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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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憲民字第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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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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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880號
受理日期
2023-11-15
聲請人
鐘金海
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鐘金海1120824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333號(謝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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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20關於有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條文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21足見就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一處之規範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確有其必要系爭條文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2223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24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25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6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27牴觸283.鈞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第8頁共15貝1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2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3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併45此指明64.又鈞院釋字第790號理由書謂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7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8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9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10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本院釋字第646號第669號11及第775號解釋參照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12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13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14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參照15三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造成前罪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因犯其他16微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之當事人一律從頭起算25年17殘刑造成過苛之刑罰效果違反比例原則18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因違反19比例原則而違憲惟黃虹霞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中指出20本件原聲請意旨係以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提出釋憲聲請而21最高法院等法官所掛心者為無期徒刑假釋者之假釋撤銷但所謂過苛與其說是假釋撤銷條件過苛毋寧為考量若撤銷彳艮釋則無2223期徒刑之殘刑為25年於心不忍惟此種有無過苛情事並非24刑法第78條規定之問題而應是79條之1所衍生問題原即25不應頭痛醫腳不面對處理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而取巧以賦26與法官准否撤銷假釋裁量權方式處理而且若依聲請意旨賦與27法官或其他機關裁量權則除了沒有裁量標準將再滋生目前已第9頁共15頁1常見之等者不等因法官或裁量者不同而准否撤銷假釋結果不同2之不公外更可能另生對原被處無期徒刑之重罪者撤銷假釋令服3殘刑25年過苛故裁量不撤銷假釋但對原犯輕罪所餘殘刑幾4月或幾年者不過苛而撤銷假釋之情形反生輕重失衡更大不公5平I6除了刑法第79條之1才是本件原因案件之瘦結應併納入考7量才能公平解決問題外另饵釋制度最為人詬病者在相關程序8不透明同樣地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規定下之縮短刑期制9度之公平性透明度也顯然非為外人所能知當然更遑論受公評10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年數規定因修法而由10年延長為25年11實務上概以撤銷假釋時點為判斷基準是否妥適也很值得檢討12並可能是本件原因案件爭議形成之因素之一13由此知縱然刑法第78條宣告違憲後將原屬法定應撤銷事14由的法條結構變更為得裁量是否撤銷假釋然而就撤銷假釋15後的法律效果在刑法79之1條之規定仍有效存在情況下同16會造成輕重失衡之問題17二無期徒刑假釋之個案如後罪係犯6個月以上之罪或係因18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條而遭撤銷個_釋不分犯案情節19輕重當事人年齡態度則仍一律服殘刑25年法律效20果過於單一違反罪刑相當性21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669號777790號等解22釋可知若規定之處罰效果並未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衡量23之空間大法官則認為違反罪刑相當性原查民國88年0424月21日前舊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25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26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27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亦即若於第10頁共15I1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餘刑期原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報請假釋之年限由舊法的執行滿15年改為25年幾乎造成了終身監23禁之效果42.再者就比較法觀點而言德國之假釋制度受無期徒刑宣告之人於執行15年後即可聲請假釋StGB57a日本更56僅須執行10年即可聲請參日本刑法第28條然德國刑7法及日本刑法中對假釋中再犯之人對執行殘刑皆無特別8規定是以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人於執行殘刑分別逾159年及10年後自得繼續報請假釋爭取再次復歸社會之機10會而經比較德國及日本之規定後更顯見我國刑法第79之111條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過於嚴厲12三長期監禁造成受刑人身心之侵害恐有違背公民與政治權13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14PoliticalRights下稱公政公約之虞151.按公政公約第7條明文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16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17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且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8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19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内法律20之效力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21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22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23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24實現第5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25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26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第1項政府27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28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2項第11頁共15頁12.查刑法第78條第1項於本案適用之結果使原於假釋期間2之抗告人僅因不明究理認事用法顯有問題之後案判決無3分刑責輕重情節對人身自由逕予以剝奪且一律必須執行4全部殘刑沒有任何裁量空間致大部分被告於入監後幾乎5等同老死於監所之内按民間團體訪視之觀察有部分受刑6人因對出監了無希望否定自身存在之價值而有嚴重憂鬱7之情形由此知如果過苛且無教化意義之刑罰不僅無助協8助被告悛悔實據更可能帶來被告身心健康嚴重之打擊9而有該當公政公約所定義之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10遇或懲罰之疑慮113.復查人權事務委員會和各國法院已確認待死現象所包含之長12期監禁與惡劣的監所條件可能違反ICCPR第7條禁止酷13刑之要求PrattandMorganv.Jamaica1993案英國樞14密院認定監禁期間超過五年即推定構成待死現象這樣的15標準在其後的Guerrav.Baptiste1996案與Henfieldv.16Bahamas1997案則分別下降為4年10個月與3年半17烏干達最高法院在AttorneyGeneralv.SusanKigula200918案認定死刑執行前之監禁期間長達3年已構成殘忍非人19道或侮辱待遇人權事務委員會也認為惡劣之監所條件本身20即可能違反ICCPR第7條禁止殘忍非人道或侮辱以及21第10條要求符合人性尊嚴之監所處遇包含探視通信監22禁處所大小食物運動極端氣候通風不足以及缺乏放風23時間且值得注意的是死刑犯長期對於死亡預知之不確定24所產生之心理焦慮與精神痛苦實足已構成殘忍非人道或25侮辱待遇禁止酷刑委員會即認定待死現象之所以構成酷刑26不單係因為惡劣之監所條件更可能是長期監禁所造成之精27神痛苦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WiliamJ.Brennan則28以死刑犯於執行前漫長等待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構成死刑不第12頁共15頁1可分割之一部分作為認定死刑制度違憲之理由24.本案及其他遭到撤銷假釋之無期徒刑受刑人雖並非死刑犯3實務上長期監禁之情況卻猶如讓這群無期徒刑受刑人在監4所等待老死病死對未來毫無希望感的監禁狀態在死刑犯5身上3到4年就已經被視為酷刑更何況是對於面臨25年6殘刑之受刑人其心理及生理健康之侵蝕更不容忽視7四再者民國91年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代表需用重典的時代8已經過去嚴刑峻罰已經不合時宜但因舊案被判重刑者9在裁判時法律遭廢止後卻因撤銷假釋而必須回頭適用已經10被廢止的法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不無疑義111.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沿革12懲治盜匪條例原屬限時法民國33年4月8日國民政府公布13該條例其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14以命令延長之在民國46年以前國民政府每年均以命令延長15該條例之施行期間至民國46年6月5日行憲後才由立法16院三讀總統公布刪除該條限時法之規定而成為常態法經查17司法院刑事庭89年5月17日公告之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總說18明可見司法院對於該條例之見解如下雖懲治盜匪條例迭19經最高法院多次於判決中引用並不認有所謂失效之問題且又20多次經相關案件之律師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經解釋21為失效但因懲治盜匪條例係於國家動盪不安之特殊情勢下之產22物其構成要件或充斥治安刑法色彩而與現實環境不符或與23刑法之相關要件存在重複或紛岐紊亂之現象或將不同不法内涵24與罪責之行為均規定一起而定為唯一死刑而存有苛重之情形25等自應予以通盤檢討以符現代刑法思潮及適應國家社會需要26並兼顧人權之保障至本條例廢止之後原依本條例偵查起訴27仍在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法理第13頁共15頁1為法律之適用庶得以解決目前實務界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爭2議3民國90年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通過4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括提高舊刑法強盜罪之法定5刑增訂準擄人勒贖罪規定等等至此懲治盜匪條例可謂完全6走入歷史由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法律來實現該條例維7護社會秩序的立法初衷也讓諸如此類犯行之法律評價更能切合罪刑相當之原理原則892.刑法第2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10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11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12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法律變更仍處罰其行為13但法定刑減輕者得否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廢止前懲治14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15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16物或使其交付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廢17止後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18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19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20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亦認為在修法時之環21境背景之下亦已無必要施以嚴苛之刑罰於此情況下在假釋22期間因微罪被撤銷而必須執行未執行完畢之刑罰者得否考量刑23法第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予以適用新法重新衡量其行為之24應執行刑期亦不無研議之空間25因重刑舊法為限時法適用之時空背景已與現今不同在限時法26廢止後命獲得假釋處分因涉犯殉罪被撤銷之個案再回頭適用被27廢止的舊法重服剩餘的刑期不僅違反立法價值亦不符合人第14頁共15頁1民對國家創建法律秩序之信賴更違背一般人民之法感情在其2假釋期間竟因微罪或達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遭撤銷假釋而必3須回頭適用舊法或廢止前之法律無疑是讓舊法復闢讓重新為4生活努力的人輪迴墮入曾經黑暗的過去於理於法均不應使5舊時代的社會價值成為獲得假釋之人終生之枷鎖6肆結論7綜上因假釋期間犯他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遭撤銷假釋8並因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而需服過長刑期9有違司法院大法官前開釋字揭橥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10聲請人認為應給予法院裁量是否應執行受刑人全部殘刑之11必要否則現行第79之1條第5項有違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12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此致惠法法庭公蓉中華民國112年證據清單聲證1確定終局裁判判決書之影本第15頁共15頁","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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