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但不影響網頁內容陳述,如開啟JavaScript,可得到視覺與特效的最佳瀏覽
列印功能:請按下ctrl+P開啟列印視窗,或由工具列中選擇列印功能
如需要選擇字級大小,請按鍵盤上的Ctrl鍵+ (+)鍵放大/(-)鍵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如需要回到上一頁可使用瀏覽器提供的 Alt+左方向鍵(←)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清單
司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懲戒法院
法官學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fb
youtube
關鍵字
搜尋
清除
熱門關鍵字:
不受理決議
裁定
判決
審查程序
行政程序
言詞辯論及說明會
close
關於憲法法庭
組織
沿革
現任大法官
歷任大法官
任命與任期
職權
認識憲法法庭
大事紀要
審理程序
憲法訴訟制度概述
聲請指引
聲請注意事項及自我檢核
書狀規則
書狀格式
書狀範例
聲請類型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機關爭議案件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統一法律及命令案件
審理程序
常見問答及指引
常見問答
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
無資力人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指引
審理中案件聲請閱卷指引
案件終結後卷宗閱覽之聲請程序
聲請旁聽憲法法庭注意事項
解釋及裁判
裁判
判決
實體裁定
程序裁定
解釋及不受理決議
解釋
不受理決議
進階查詢
裁判公告
查詢服務
當事人案件進度查詢
行言詞辯論或說明會之案件資訊
言詞辯論案件庭期表
審理中之言詞辯論或說明會案件
曾行言詞辯論或說明會,裁判已宣示或公告之案件
公開書狀案件
公開書狀之案件全覽表
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尚未受理)
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已受理)
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已結案)
法庭之友
公開書狀未滿2個月
另經憲法法庭公告
相關法令
法令查詢
統計
憲法法庭統計年報
案件收結統計月報
公務統計報表查詢
訴訟新制前各年度統計報表
統計圖表
引用人權公約之解釋及裁判
出版品
憲法法庭裁判彙編/大法官解釋裁判
其他出版品
電子訴訟平台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憲法訴訟)
使用說明下載
新聞公告
全部公告
新聞稿
案件訊息
公示送達
徵人啟事
憲法法庭相關資訊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新聞稿
解釋快訊
不受理決議快訊
案件訊息
一般公告
107年前公告
交流活動
各國憲法法院網站
國際法學交流
專題演講
學術研討會
活動訊息
研討會資料
參觀憲法法庭
網路報名系統
影音專區
全部影音
言詞辯論
宣判
記者會
說明會
會議及演講
其他
公開書狀案件
首頁
>
查詢服務
>
公開書狀案件
>
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已受理)
會台字第13556號
EN
分享
Facebook
twitter
line
plurk
twitter
列印
一鍵打包下載
:::
案號
受理日期
公告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併案
言詞辯論或說明會資訊
:::
案號
會台字第13556號
公開書狀日期
2022-02-14
受理日期
2022-02-09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案由
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妨害公務等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60630釋憲聲請書_OCR
蔡福明1121215(憲法法庭收文日)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
謝秀慧1121218訴之聲明補充書_OCR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18言詞辯論意旨書
楊蕙如1121222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26簡報檔
蔡福明1121226簡報檔
楊蕙如1121226言詞辯論簡報檔
楊蕙如1121226結辯簡報檔
謝秀慧1130120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_OCR
謝秀慧1130419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二)_OCR
相對人答辯書、補充答辯書
法務部1121114侮辱公務員案書面意見
法務部1121215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
法務部1121226言詞辯論簡報檔
法務部1121226結辯簡報
專家諮詢意見書
張嘉尹教授1121216專家諮詢意見書_OCR
許恒達教授1121221專家諮詢意見書
法庭之友意見書
台灣公民人權聯盟1121211法庭之友意見書_OCR
鑑定人意見書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1121219意見書_OCR
其他
司法院函詢及法務部107年8月20日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函
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1號裁定
憲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憲庭力會台13556字第1121001683號函(指定到庭陳述相關程序說明函)
憲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憲庭力會台13556字第1121001684號函(通知到庭陳述函)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併案
112年度憲審字第1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111年度憲民字第1291號(蔡福明)
111年度憲民字第1505號(陳儀澤)
111年度憲民字第3542號(楊蕙如)
111年度憲民字第3646號(謝秀慧)
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9年度憲三字第1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8年度憲三字第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8年度憲三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言詞辯論或說明會資訊
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news":[{"doc_id":"350789","doc_title":"憲法法庭為審理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五庭(現為第三庭)申股法官聲請案及相關併案等9件聲請案,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行言詞辯論"},{"doc_id":"351409","doc_title":"茲更新公告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五庭(現為第三庭)申股法官聲請案及相關併案等9件聲請案行言詞辯論之爭點題綱"},{"doc_id":"351435","doc_title":"侮辱公務員罪案言詞辯論新聞稿"},{"doc_id":"352054","doc_title":"憲法法庭審理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三庭(原為第五庭)申股法官聲請案及相關併案,業經辯論終結,依憲法訴訟法第26條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宣示判決之期間。宣示判決日期另行公告"}],"pub_news":"[{\"doc_title\":\"茲公告憲法法庭112年11月至113年3月行言詞辯論案件庭期表\",\"doc_url\":\"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50721\",\"doc_text_id\":-1},{\"doc_title\":\"憲法法庭為審理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五庭(現為第三庭)申股法官聲請案及相關併案等9件聲請案,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行言詞辯論\",\"doc_url\":\"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50789\",\"doc_text_id\":194463},{\"doc_title\":\"茲更新公告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五庭(現為第三庭)申股法官聲請案及相關併案等9件聲請案行言詞辯論之爭點題綱\",\"doc_url\":\"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51409\",\"doc_text_id\":194762},{\"doc_title\":\"侮辱公務員罪案言詞辯論新聞稿\",\"doc_url\":\"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5&id=351435\",\"doc_text_id\":194772},{\"doc_title\":\"憲法法庭審理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三庭(原為第五庭)申股法官聲請案及相關併案,業經辯論終結,依憲法訴訟法第26條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宣示判決之期間。宣示判決日期另行公告\",\"doc_url\":\"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52054\",\"doc_text_id\":195039}]","oral_debate_video":"[{\"doc_title\":\"會台字第13556號─侮辱公務員罪案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doc_video_url\":\"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89&id=351372&cat=1\",\"isHide\":false,\"doc_video_id\":10221,\"category_id\":1}]","briefing_session_video":"[]","declare_judgment_video":"[]","atts":[{"doc_att_id":468820,"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60630釋憲聲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b794ce5d-0331-4cfc-bf32-722ad18c1d28.pdf","doc_att_content_real":"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60630釋憲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釋憲聲請書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聲請人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因審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被告周庚戊妨害公務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被告徐鴻彰侮辱公務員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被告周翠雲妨害公務等三個案件對於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合理之確信認此一規範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無合憲性解釋之可能應屬違憲此又為本案裁判所須適用之法律如經宣告違憲上開案件將直接導致有罪或無罪之不同審理結果明顯屬於上揭案件之先決問題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意旨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詳附件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貳本案疑義之經過性質暨涉及之憲法條文一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下稱受刑人不滿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徐鴻彰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因於民國105年8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因持原子筆在獄舍之牆壁寫字對監獄管理員大聲咆哮而遭中央台認定嚴重影響秩序周孝文蕭育修廖士鋒等三名管理員接獲指示將戒護被告徐鴻彰至正舍24號違規房惟周孝文利用戒護之機會故意以右手推被告徐鴻彰使被告徐鴻彰因而撞擊違規房舍門之金屬門框導致被告徐鴻彰受傷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徐鴻彰不滿遭推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閩南語當場對周孝文蕭育修廖士鋒等三名管理員辱罵幹你娘你給我打三小幹你娘你娘地卡蓋蓋好为幹幹你老爸等語因認被徐鴻彰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二被告之辯解本案審理過程及事實之認定被告徐鴻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内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徐鴻彰確實有以前開言語當場辱罵正在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二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下稱陳情暴走案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庚戊曾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陳情該鄉之新港路與忠孝路路口拓寬但不滿公所之回應被告周庚戊於105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至公所建設課再度陳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在建設課之櫃臺前於建設課課長黃文騰執行職務時公然以閩南語對黃文騰伸港鄉公所出言辱罵建設課幹你祖母等語且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對黃文騰辱罵不成子如果沒有告我你是我的小狗等語因認被告周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公署罪論斷二被告之辯解本案審理過程及事實之認定被告周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2諱且有卷内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周庚戊確實有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文騰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下稱白目舉發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周翠雲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與彰水路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當時身穿制服之值勤員警呂承宗發現而予以攔查被告周翠雲明知警方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員警呂承宗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當場多次以閩南語白目辱罵員警呂承宗因認被告周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論斷二被告之辯解本案審理過程及事實之認定本案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周翠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宗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路人郭許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方攔查過程之錄音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周翠雲確實有以前開言語當場辱罵正在執行交通舉發職務之公務員本案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呂承宗表示願意撤回此部分之告訴在此一併指明四上揭案件所涉及之憲法條文本件系爭三個案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起訴3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在我國刑法典中列於第5章之妨害公務罪之罪章内實務1與學界多數意見2認為此為國家法益之侵害犯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更細部的來說侮辱公務員罪乃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名譽侮辱公署罪在於維護公務機關的威信與尊嚴3公然侮辱罪在我國刑法典中則列於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内因而多數見解認為公然侮辱罪就是保護被害人名譽多數實務與學說見解認為公然侮辱罪處罰意見表達誹謗罪則是涉及事實陳述據此侮辱行為乃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這些抽象的言語文字或姿態屬於贬抑的價值判斷無真偽的内涵4立法者在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均使用侮辱乙詞在解釋上應屬相同對此本院認為意見就是對於某個事件的觀點評論或看法不論是公共或私人事務也不管内容好壞有無水準價值基於理性或非理性都在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在解釋上不應該在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上就介入評價至於意見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抑或公然侮辱罪應該是基本權限制的問題5本案系爭三個案例被告都是基於某個事件或事實根據其主觀的想法而為評論不管評論的内容是否鄙俗文雅都是被告個人主觀的意見想法觀點都在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此點應無任1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2王皇玉侮辱公務員月旦法學教室第78期2009年4月第22頁3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第2版2009年8月第95頁王皇玉侮辱公務員月旦法學教室第78期2009年4月第22頁4林東茂刑法綜覽修訂五版2007年9月第2-85頁5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年12月第241頁至第242頁4何疑問然而被告之言論自由雖然受到憲法保障惟另一方面國家公務之執行亦與社會大眾息息相關維護國家體制的正當運作從而使國家機器達到服務一般人民的目的因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順利亦為重大之利益另一方面名譽權也有其重要地位我國關於名譽權的法律地位憲法法典並未對此明文規範但從我國釋憲實務加以觀察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從人性尊嚴人格權推導出此一權利而認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6可見名譽權透過我國釋憲實務的補充已具有憲法之位階從這個角度看來名譽權具有憲法上的地位憲法上的基本權基於對於名譽權之保護義務國家有義務採取實質上的措施保護人民的名譽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且不得保護不足國家任務之順利執行亦具有重大之公益性質但於此相較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定亦具有憲法上之位階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不得過度侵害因而產生基本權衝突之困境就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而言雖然保護法益為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這種說法似乎言之成理但應該思考的是此種抽象國家法益是否為刑法欲保護之法益且為了保護此種抽象的國家法益進而動用刑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另就公然侮辱罪觀之本院曾經就101年度易字第560號第釋字第656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參照5901號第1164號等案件裁定停止審理聲請釋憲過但經司法院大法官為不受理決定第1412次會議本院只好在上開判決中進行個案之合憲性限縮解釋且均判處無罪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級審並未採取本院所持的看法其中1件撤銷改判有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2件維持原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第482號就結論而言上級審並未採取本院所採取仇視性言論的限縮解釋觀點其中更有判決直接以上開案件曾經大法官為不受理決定為由反面推論仇視性言論的觀點不可採為了釐清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公然侮辱罪之論證方法本院因而查詢相關實務看法有採利益衡量之觀點7亦有採取過往難聽的話等於侮辱的論證8就此如何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中找到公然侮辱罪可能的成罪界線確實在目前司法實務依然沒有比較明確的操作標準本院認為如果大幅放寬公然侮辱罪的成罪要件可能忽略言論自由的侵害從而構成違憲的判決但我國目前仍無憲法訴願制度為了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違憲的侵拿本再次懇請大法官受理本案並建立一個比較明確的審查模式也可避免相類案件裁判歧異之不合理現象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從我國釋憲實務加以觀察有關刑罰法律之違憲審查基準大抵上包括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9本院就以此說明7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9例如釋字第194號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釋字第471號解釋釋字第476號解釋釋字第476號解釋釋字第552號解釋釋字第544號解釋釋字第551號解釋釋字第554號解釋6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及公然侮辱罪存有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一關於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公署罪部分一合憲的正當目的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禁止人民侮辱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同條第2項則禁止人民公然侮辱公署明顯是對人民意見表達自由的干預而與言論自由相關對此憲法第23條已經針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預設4種正當之目的包含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這4種目的甚為抽象只要說得出來的立法目的幾乎都與此有關因此綜觀我國釋憲實務迄今未曾有刑罰規範無法通過目的合憲性之檢驗而遭違憲宣告的情形既然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保護的是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此一立法措施是否符合以上4種目的則為此部分之爭點本院認為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其實是禁止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能口出惡言以及禁止行為人在很多人可以看得到聽得到的地方公然口出羞辱行政機關的言論從這個角度看來確實可以維持善良純樸的社會秩序也有提升社會風氣的作用進而讓公務員好辦事行政機關的尊嚴威信也可以確獲得保進而增加公共利益因此而增加行政效能人民因害怕被處罰而心悅誠服但這樣的推論過於寬鬆任何說得出來的道理說得出來釋字第62號解釋釋字第617號解釋釋字第623號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釋字第646號解釋釋字第669號解釋7的立法目的都可以輕易地通過適當性原則的檢驗於此無法滿足違憲審查論證上的需求據此本院認為刑罰的目的就是在保護法益雖然在多數案例中都是當法益已經被侵害後才動用刑法但施加刑罰在行為人身上無非是預防未來的危害這也包含其他潛在的行為人經由刑罰的宣示產生預防的功能進而保護法益11因而刑法藉由各種犯罪之構成要件宣示所要保護之法益但刑法保護的法益是什麼如何予以界定何種法益方被刑法所保護則為困難所在對此既然刑罰涉及生命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的剝奪而這些權利都出自於憲法的保障國家以刑罰權限制上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必須也是這個行為也同等的侵害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換言之刑法之保護法益都可以從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刑法所保護人民社會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然是憲法認為必須予以保障的利益11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例該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制裁規範而言顯然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這些都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而該條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就是憲法第8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只有同屬於憲法上的權利侵害法益與被保護的法益同具憲法位階國家方可動用刑罰10在量刑時法官是否要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也就是說為了避免他人再犯類似的犯罪而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予以重罰學說有持反對意見者而認為立法者在設計構成要件條文時已將考量過一般預防的規範目的不得再作為量刑加重處罰的理由否則將是雙重評價詳细說明可參考蕭宏宜量刑原則與罪罰相當臺灣法學雜誌第214期20丨2年12月第12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似乎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列為量刑之核心然後再考量行為人個人的因素特別預防而未把一般預防列入量刑事由頗值參考11此部分係參考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9月第401頁至第402頁8從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與國家機關之威信的目的看來立法者似乎將國家成為受保護的利益此與憲法基本權作為人民得以對抗國家防禦功能要求國家提供給付給付功能國家有義務採取各種措施以確保人民可以行使基本權客觀規範功能等不同從這個角度理解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與國家機關之威信並非憲法上的權利然而我們或許可以從間接面向觀察這個問題公務之順利執行國家機關威信之維持將可以使政府效能獲得確保而各種公務之進行涉及多個權利的衝突與整合人民會因為公務的順利執行因此受有利益以白目舉發案J為例員警發現被告周翠雲違規紅燈右轉若能順利舉發將可以預防被告周翠雲再次紅燈右轉進而達到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間接之利益若員警無法依法舉發將使交通秩序發生混亂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屬憲法上之基本權國家為了避免此些法益遭到侵害自然可以限制言論自由但本院認為上揭說法似乎斷定侮辱行為必然會影響公務之執行此種論證可能會忽略立法者已經在刑法第135條第136條設有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強暴脅迫公務強制罪等規範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強暴脅迫公務強制罪之立法目的亦屬確保公務能夠順利執行此些不法構成要件係禁止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亦禁止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公務員為特定或不為特定職務行為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公務員辭職刑法第135條第2項且聚眾在場助勢之人亦有處罰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聚眾妨害公務之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公署罪則是禁止行為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行為人可能對公務之執行有所不滿進而抒發不滿情緒並沒有施加任何強暴脅迫的舉動立法者可能是基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將侮辱性的言論提前處罰避免後續的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的發生但行為人發發牢騷真的會造成公務員職務執行困難的典型性危險對此本院深感懷疑畢竟國家機關權力的行使本來就會帶有高權的性質其地位優越於相對人人民並得強制相對人人民服從而具有威權性國家機關可以透過各種強制方式排除干擾具有威權性質的國家措施是否會因行為人口出難聽的話因而導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產生害怕而無法依法執行職務大有疑問因此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無法通過合憲的正當目的之檢驗應屬這憲二比例原則之檢驗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乃行為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口出侮辱性的言論而公務的執行政府機關的作為具有高度公益性此些職務的執行為民主社會的政治事務行為人對於這些事項進行評論發表意見屬於政治性言論應該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12人民對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行政機關發表意見不論是好聽的難聽的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某件事情的看法觀點沒有真偽對錯可言國家不應該介入意見的形成與表達方式而言論内容是否文雅鄙俗好聽見仁見智使用何種言語表達心中不滿之意12政治性言論的審查標準可以參考許玉秀大法官在釋字第644號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之說明10見涉及一個人的修養與生活成長歷程國家以刑罰禁止人民口出惡言無異是處罰一個人的修養無異是指導人民如何使用不帶貶抑性質罵人的話修養與品德無法透過刑罰改變這應該是教育的問題我們不應該混淆道德與法律的界線且國家界定何種為鄙俗之侮辱性言論亦存在價值決定的風險也就是法官可以在個案中以自己審判者的價值觀決定什麼是鄙俗侮辱性的情緒性用語如此一來毋寧是審判者經驗價值取捨決定成罪的範圍而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另一個可能的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尊嚴國家的威信然而本院認為此種說法亦有疑問畢竟在民主社會國家行為是否合法正當本來就是社會大眾可以評論的事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尊嚴國家的威信應該建立在依法行政依法審判上透過處罰所建立的尊嚴與威信恐怕是過往封建社會的思考何況公務員的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評價如何應該讓社會大眾決定過於鄙俗粗魯的言論自然會有其他言論加以制裁應該透過言論市場加以回應我們不應該強迫行為人沈默反而應該讓多元意見加入從而使國家選擇更合法女適的施政措施例如百目舉發案的路人郭許怫就曾在現場勸誡被告周翠雲不應該罵員警白目我們不應該用刑罰強迫被告周翠雲閉嘴被告周翠雲的無禮應該讓其他言論予以治癒其他人看到員警合法舉發的過程被告周翠雲的反應自然會形成自己主觀的意見從而讓社會大眾評斷該事件的合理性國家機關執行職務的合法性妥適性也會因為舆論的讚美而獲得確保立法者對於口出惡言的人施加刑罰不會達到公務順利執行的立法目的反而鼓勵人民對於公眾事務發表意見才會使公務執行更順利此外已經具有我國内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亦明文規範言論自由之保障其中第3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8段指出如上文有關政治言論内容的第13段和第20段所述委員會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因此委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當局不尊重國旗和標誌藐視國家元首和保護公務員名譽等事項的法律表示關切並且法律不能僅僅依據受到攻擊者的個人身份而給予更嚴厲處罰締約國不得禁止對軍隊或行政管理部門等機構提出批評從這裡可以清楚得知國家不得基於保護政府當局保護公務員名義為由禁止行為人發表批評之意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亦表明兩公約具有人權基準法的性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公署罪明顯抵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人權基準涉及過度干預言論自由應屬違憲13三罪刑相當的審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的法定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如何審査罪刑是否相當實屬不易也容易流於審查者主觀的價值判斷體系性的觀察立法者對於刑度的安排確實是一個客觀的審査方法或在某些極端的情形讓人一望即知的異常刑罰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的成路也可以單純從單一條13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的關係確實值得討論而本院審查的重點在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公署是否違憲的爭點此些立法措施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也可能同時構成違憲兩者並不衝突事實上我國大法官也曾經以國際人權公約作為解釋憲法的依據例如釋字第710號解釋因此在解釋我國言論自由時亦可納人國際人權公約的觀察作為釋憲的基準12文中推演出違反罪刑相當的結論14除此之外與他國法制的比較觀察國際人權標準應可作為罪刑是否相當的參考審查標準立法者在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之刑度安排本院雖然無法從體系與一望即知的不合理論證出違反罪刑相當的結論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47段明確指出缔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按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3段也再次強調如果拘禁被作為對言論自由的一種懲罰這種拘禁就是任意的就違反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因此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推導出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之結論四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者在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使用了侮辱乙詞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此一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本案涉及刑罰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此部分之說明與論證請詳公然侮辱罪部分的說明五小結綜上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公署罪限制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無合憲之正當目的亦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更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抵觸應屬違憲14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9月第398頁至第399頁13二公然侮辱罪部分一問題意識本院曾經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出釋憲之聲請但經司法院大法官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再次提出聲請實在有必要釐清再次聲請的理由在侮辱性言論及名譽權保障的光譜上可能出現四種審查模式1公然侮辱罪違憲2公然侮辱限縮在仇視性言論3個案利益衡量4難聽的話等於侮辱經本院搜尋相關司法實務看法上開34的論證都有但基本上沒有一個比較一致性的審查標準第4種論證模式可能會不當侵害言論自由構成違憲之判決在我國憲法訴願制度尚未建立前本院懇請大法官受理本案並指出如何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上建構出一個比較明確的審查標準避免各法院各法官間裁判的歧異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關於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別參考實務15及學說見解16係將言論區分成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15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16這裡可以參考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第45頁至第47頁林钰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釋字第509號解釋收錄於氏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2008年8月第347頁至第349頁14公然侮辱罪並未指出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屬於意見表達或評論而誹謗罪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屬於事實之陳述只有事實才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此點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該條第3項之免責條款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都可以獲得印證據此公然侮辱罪係處罰行為人構成侮辱性的意見表達應該沒有任何疑問所謂意見表達更貼切的說就是行為人對於某個事情的主觀看法而將此一主觀看法表達於外其實就是評論這個評論有可能基於理性或非理性也有可能只是行為人將心中不滿的情緒透過語言或文字加以宣洩既然評論是主觀意見那麼就沒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都應該被容許不應該運用國家公權力去鼓勵或管制何謂正確何謂錯誤的評論僅能經由言論市場的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的效果但在我國並非所有的意見陳述都被容許公然侮辱罪顯然就是以刑罰手段管制人民構成侮辱之意見表達於此就必須仔細思考到底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值得言論自由在此退讓受到限制三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並非名譽從法條的體系看來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罪章中似乎可以想見該罪之保護法益就是名譽何謂名譽其實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17簡單而言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只有你做了一件事情才有別人對你的看17王正嘉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政大法律評論第128期2012年8月第146頁15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之上不可能因為你自己本身而在社會上有任何外部評價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欠缺事實的認知與連結就沒有外部評價可言這就不是名譽18公然侮辱罪處罰不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陳述即便這樣的言論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舒服不快但因欠缺事實的連結這就不是侵害名譽的問題那麼公然侮辱罪到底要保護什麼跟何種法益有關對此學說上提出内在名譽外在名譽與感情主觀名譽的概念而認為感情名譽是指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種名譽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可否作為法益加以保護學界向有爭議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之感情名譽1920但本院認為既然是名譽就是外部評價此點已如前述既是外部評價又要與事實連結那麼感情純屬主觀内心之感受與外部評價無關就不應該再掛上名譽二字也就是說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感情名譽應該不是名譽而是一種不堪受辱的感覺21是被批評者的主觀感受並非名譽2118這個主要參考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2006年6月第46頁I9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9年6月第56頁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1999年9月第325頁以下20徐偉群司法淨化語言運動應终止蘋果日報社論littpwvv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varticleforum2012041034149354最後日2013年4月17日21對此甘添貴教授也進一步表示以空泛之言詞辱罵他人瘋子或智障等並不會影響社會一般人對該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且亦不足以影響該他人人格價值應為社會一般人正當認識與尊重之地位或狀態至多僅使該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所影響者僅係16四比例原則之檢驗1適當性原則審查既然公然侮辱保護不堪受辱的感覺此種感覺是否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必須檢視該感覺是否是憲法所認為應該要保障的利益綜觀我國憲法法典並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文規定不堪受辱的感覺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於此在解釋上可能的方向就是從法理立憲精神加以推導對此應該可以從人性尊嚴得到答案人性尊嚴雖然沒有直接寫在憲法本文中22但我國釋憲實務早已將人性尊嚴定位為基本權之上位概念最高法價值為我國憲法當然的保障内涵23人性尊嚴簡單而言就是人本身就是目的並非客體自治與自決構成人性尊嚴的核心内涵24單純抽象的謾罵攻訐只會讓人感到受辱感並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如果是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視性的辱罵仇視性言論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内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性尊嚴之核心侵害人格權基此既然人性尊嚴為憲法所保障的利益就應該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他非仇視性的言論所侵害的只是單純不堪受辱的感覺找不到憲法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障的法益換言之爆粗口未必會侵害人格權他人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已可参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09年6月第156頁22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7國家應维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已經將人性尊嚴列入法典中23釋字第372號解釋解釋文维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我國釋憲實務運用人性尊嚴人格尊嚴是否有意區別二者二者是否具有法律規範上的位階關係可參考江玉林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大法官解釋中有關尊嚴論述的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0期2004年6月第116頁至第123頁24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錄於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2000年2月第3頁至第25頁17本院嘗試將以上的觀點與立即而明顯危險結合誠如論者所言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於公共秩序的言論25基此只有當言論構成立即而明顯的危險26才有管制之必要27而一般性的抽象謾罵攻訐不會有任何立即而明顯的危險不論言論内容多令人不舒服不快都不應該動用到法律來管制是以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為之惡質性仇視言論這些多半是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在實證上已經顯示將會造成實質上的傷害而不只是心裡不爽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理傷害經濟上的損害同時也危害整體社會利益28因此公然侮辱罪如果要通過適當性原則的檢驗只有限縮其適用範圍也就是上文所述之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的可能其他的辱罵充其量只會讓人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心裡不爽不涉及人性尊嚴也不會贬抑他人人格不應以刑罰對待所以得出僅僅是不禮貌的行為不等於侵害名譽的結論29此點應無疑義而立法者選擇以刑罰之方式管制仇視性言論也有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但現行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別二者一律加以處罰違反平等原則這也是本院認為違憲的其中理由之一此詳下述雖然不涉及仇視性的謾罵無法通過適當性原則的檢驗依25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v.NewHampshire案所表示的意見參閱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12006年6月第45頁26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内亂罪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9月第197頁以下27比較明顯的例子就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8這裡參考廖元豪仇恨言論管制族群平等法與反歧視法臺灣法學雜誌第127期2009年5月第6頁29這裡參考徐偉群前揭社論之内容18理就沒有繼續討論此部分合憲性與否的必要但為了凸顯公然侮辱罪對於言論自由侵害的嚴重性尤其是實際案例在操作上幾乎套用爆粗口足以贬低他人人格於社會上的評價侮辱被害人之公式經由此循環論證的說法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這樣的操作是否合乎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換言之可能會構成違憲的判決更是本院一再憂心的問題例如實務上曾經發生罵人今乂丫賽3不要臉31敗類32傀儡你給我屁啦沒品33你是什麼東西34遲到大王35下流36婊賣家37而被判處公然侮辱有罪之實際案例仔細觀察這些判決涉及之案例事實多是行為人根據某一事件而為主觀上不涉及仇恨性的評論這些言詞本身是否會構成侮辱即具有極大之爭議性因此以下仍嘗試將此二種不同的言論繼續進行合憲性的檢驗行文至此似乎已經找到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的契機或許透過此種解釋方法可以避免直接宣告公然侮辱罪違憲但這樣的合憲性解釋方法幾乎已經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同於仇視性言論罪已經違反一般人民可以預見的文義範圍表面上是尊重立法者避免直接宣告違憲但實質上已經轉化立法者的30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31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32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33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該則判決之推論過程為傀儡你給我屁啦沒品並非用在讚美他人此為社會通念依此社會通念該等言詞具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所以為侮辱行為34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判決35例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36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37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但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無罪19原意侵害立法者不論基於何種理由罵人都要處罰的基本價值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38但為了凸顯公然侮辱罪實屬違憲的確信理由本院以下仍繼續進行合憲性與否的檢驗2必要性原則審查公然侮辱罪雖僅處拘役與罰金刑但此涉及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限制若無法繳納罰金更有易服勞投之可能於此將涉及一般行動自由因此就刑罰的制裁本身直接損及人性尊嚴是限制人權最嚴重的手段不可能是侵害最小的手段只能審查刑罰是否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對於仇視性言論管制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已經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上高額的賠償金往往可以直接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又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效果而刑事手段在此類案件多半充為被害人求償的機制被告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制裁似乎並非重點從這個角度來看刑事制裁充其量只能滿足被害人報復的心裡高額的民事賠償比較能遏止此種仇視性言論實在沒有必要另外施加刑事處罰況且禁止口出仇視性言論是道德教育個人修養的問題不應該動辄以刑罰對待38合憲性解釋的界限可以參考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623號解釋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合憲解釋固然可以勉力维繫住法律之合憲性然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仍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並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如果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在此情形反而是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思索或選擇作進一步修正繼續追求其原始的立法目的或選擇改弦更張以嶄新思维另立新法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20對於非仇視性言論的管制而言由於直接侵害的是不堪受辱的感覺並不涉及人性尊嚴這種情緒性的用語你我都有可能會遇到也有可能會使用而爆粗口是發洩情緒最直接的方式文雅的人罵人不帶髒字拐個彎都可以罵人39鄙俗的人動辄口出三字經五字經如果公然侮辱處罰的只是爆粗口的行為那麼它只能處罰鄙俗的人不處罰使用高尚言語文字的人這樣的法律意義告訴我們刑法禁止口出鄙俗的言論否則判罰金或去關拘役要罵人得用高尚的文字但都是罵人的話都有可能讓對方感到受辱為何只禁止鄙俗的言論難道我們要動用刑罰處罰不文雅的人4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透過判決宣示何種是高雅的言論何種是鄙俗的言論而且大量公然侮辱罪的提起公訴嚴重浪費可法資源完全無助於防止人民繼續使用此類情緒性的言論保護情感不受傷害不可能不應該是刑法法院的任務而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多從判決的結果對於行為人所施加的不利益加以論述但刑事被告在國家審判程序所接受的各種程序上的不利益未必輕於實體有罪判決這也應該放入刑罰最後手段性中加以討論畢竟實體判決的前提就是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因爆粗口而經起訴必須在審判時以被告身分出庭此種刑事被告的稱謂忍受開庭義務審判過程中詰問證人的困難對於法律上的無知所導致的訴訟過程不安全感言詞辯論終結後等待宣判的煎熬等等所造成心裡生活上的壓力都是一種實質上的負擔干預而這些被告只因為他們爆了粗口就必須接受這39例如出雖然不能說你賤但還不知道如何形容40因購買電器與網路賣家產生誤會進而在拍賣留言中使用賺黑心錢網路蟑螂賺骯髒錢1曾有判處公然侮辱罪之案例可參見鄭逸哲刑法罪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格安在哉-評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3期2012年2月第96頁至第04頁21樣的對待此與該粗口對於被害人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的損害相較顯然不合比例刑罰於此不具有最後手段性3狹義比例原則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可見立法者以自由刑限制言論自由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書已經明白表示不應該以自由刑限制言論自由於此公然侮辱罪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五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檢驗我國釋憲實務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提出的具體操作標準大致上包含一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須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二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三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41在刑事法律中因涉及刑罰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具體要求就是罪刑明確性原則這也是從罪刑法定原則衍生而來所謂刑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有最低限度的明確性此在涉及處罰人民的刑事法律應該受特別嚴格的審查否則人民將無法預見何種行為將構成犯罪於此將喪失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意義公然侮辱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公然侮辱人者條文中的公然侮辱都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何謂侮辱參考學說上之意見指的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41例如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殺傷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釋字第623號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關於引誘暗示媒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釋字第617號解釋刑法第235條猥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22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42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43把上開抽象的文字具體化就是不能公然口出罵人或羞辱使人難堪的話但什麼是罵人羞辱使人難堪的話如果在一般人都會認為這是罵人的話例如三字經的時候在判斷上較為容易但在某些邊界型案例則見仁見智端視法官或每個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的標準以屌為例這個字本來就是指男性生殖器之意但在臺灣則有極好拉風之意而這樣的流行性用語未必是全部的人可以接受有的人仍然認為此為鄙俗的言語有的人則認為並無不妥當不同的觀點都有人贊同時法官在個案中應該如何抉擇另以我國實際發生的案例加以說明罵人婊賣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雖然婊具有妓女之意但在時下年輕人之口語用法則可作為動詞使用表示吐槽指責咒罵之意二審法院顯然不贊同此一觀點而認為婊一字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其義與婊子同均指為俗稱賣淫的妓女俗以為罵女人的粗話且文字具有多義性應該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内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貴任44可見對於同樣的文字司法者的社會經驗立場看法不同而會有截然不同的結論但這樣的風險是否應該讓行為人承擔此與無罪推4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版2009年8月第537頁實務上多採取類似的看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43吳耀宗可恥VS.操你媽的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2013年2月第52頁4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23定原則所造成之緊張關係45容有考慮之餘地此外亦有判決認為罵人下流構成侮辱罵人三流的人依社會通念不具有侮辱他人之意46但下流與三流有何不同不都是罵人的話罵人你是什麼東西有認為構成侮辱之實例47亦有判決無罪者48罵人白賊有認為構成侮辱者49亦有判處無罪者5以上邊界案例一再告訴我們一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根本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雖然立法者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告訴我們你要發表評論用字遣詞是很重要的但什麼樣的用字遣詞構成侮辱不知道隨個案法官之心證而定公然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質疑也出現在德國51及我國學界52本院懇請大法官受理本案宣告公然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六平等原則之檢驗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45這裡可以參考黃朝義刑事舉證責任與推定收錄於氏著刑事證據法研究2000年4月第263頁至第278頁尤其是第273頁以下關於推定之說明4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4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無罪4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5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案例事實涉及選舉時所發表的言論該則判決似乎採取德國利益衡量的模式權衡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不論是說理與具體適用都值得參考51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收錄於甘添貴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二卷刑法各論2002年3月第183頁5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版2009年8月第538頁有類似的看法24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一憲法要求在於保障人權受公平對待是其不僅要求執行法律時之平等同樣拘束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應遵守平等原則亦即相同事務應相同對待之不同事務應不同對待之故在事務本質上如應不同處理者卻為相同之處理或應相同處理者卻為不同之處理均有違平等原則承前所述仇恨性言論與單純造成不堪受辱感覺的言論兩者造成的損害相異不法内涵不同不堪受辱感覺並非憲法保護的利益不應該是刑法保護的法益這兩者的本質不同本應不同對待但立法者對此都給予相同之制裁規範全部都處罰有違平等原則七公然侮辱罪已無合憲性解釋的可能本院曾嘗試將公然侮辱罪限制在仇恨性言論但這樣的解釋方法在現實上未必為上級審所接受且此舉明顯違反一般人民可以預見的文義範圍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應該沒有僅管制仇恨性言論之意此種合憲性解釋無異侵害立法者的意志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其次立法者在構成要件設計上難免會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涉及刑罰的法律應該用最嚴格的審查標準何種言論構成侮辱在某些邊界型的案例沒有任何一個客觀可資審查的標準即便本院已將公然侮辱罪限縮在仇恨性言論仍然無法擺脫這樣的質疑與挑戰一旦公然侮辱罪沒有被宣告違憲那麼司法在公然侮辱罪的案件中將負擔界定何種言論不可以講的任務53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53因為欠缺事實基礎要證明名譽受損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所以實務上發展成只要證明有此言論就會有罪這裡係参考王怡今錢建榮不可能的任務-談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33期2006年6月第56頁至第57頁25雖然立法者在刑法第311條設計了4種不罰的事由這些都有助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也留給司法者在個案中的判斷空間但公然侮辱罪存有以上明顯違憲的事由無法通過適合性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的審查因此這些不罰的事由無法讓公然侮辱罪找到合憲的依據肆結論公務員的尊嚴國家的威望不應該建立在刑罰之上讓人不爽的感覺不應該成為入罪的理由受刑人不滿案被告徐鴻彰只是不滿遭監所管理員故意推傷因而口出不滿言論管理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否妥適本來就可被公評被告徐鴻彰雖然口出惡言但依舊被押入違規房内對於公務之執行毫無危險或侵害可言本院迄今找不到可以命令被告徐鴻彰閉嘴的理由陳情暴走案被告周庚戊因不滿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遲遲未依法辦理道路拓寬進而口出惡言本案看不出來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有何妨害的風險彰化縣伸港鄉的威信有何減損之虞不依法辦理拓寬才會讓公務員臉上無光才會讓公務機關的威信喪失不中聽不理性的意見表達並不會讓公務難以執行也不會讓行政機關威信受損只會讓聽聞者心理不爽只會讓旁聽者看到被告周庚戊的無禮本院迄今找不到可以命令被告周庚戊閉嘴的理由白目舉發案被告周翠雲因不滿員警攔停取締紅燈違規右轉進而口出惡言本案看不出來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有何因被告周翠雲的謾罵而有妨害的風險員警有太多公權力手段可以進行交通違規舉發本案也沒有因為被告周翠雲的粗口導致無法進行舉26發雖然被告周翠雲違規在先口出惡言在後具有非常大的可歸責性但這些舉動充其量只是讓取締員警感覺很不爽是否構成動用刑罰權的理由本院深感懷疑本院迄今找不到命令被告周翠雲閉嘴的理由懇請大法官受理本案並做出違憲的結論此致司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聲請人法官祀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27","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1,"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2","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法務部1121114侮辱公務員案書面意見","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d8a0a612-f437-4ae8-b8a2-2f854c58238b.pdf","doc_att_content_real":"法務部1121114侮辱公務員案書面意見.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7,"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5","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台灣公民人權聯盟1121211法庭之友意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5ccbd4d1-b859-4a9c-a503-0c968030daf9.pdf","doc_att_content_real":"台灣公民人權聯盟1121211法庭之友意見書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法庭之友意見書主案案號會台字第13556號法庭之友台灣公民人權聯盟代表人林佳和代理人陳為祥律師蕙法法庭收文112.12.11許幼林律師憲户字第1為會台字第13556號等併案審查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依鈞庭裁定提出2法庭之友意見書事3壹提具法庭之友意見書應揭露事項4一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5民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6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7二本法庭之友意見書由臺灣公民人權聯盟下稱本聯盟代理人陳為祥8律師及許幼林律師撰寫本聯盟及代理人並未與本案聲請人原因9案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就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10出有任何意見往來本聯盟及代理人未受包括本案聲請人原因案11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亦無任何指揮監督12關係併予敘明13貳提呈法庭之友意見書之目的14一本聯盟設立任務包括1.推廣深化民主法治並保障公民人權2.倡議15研究並推動司法改革成立宣言並揭橥強化公民意識遏止司法第1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1濫權杜絕枉法裁判維護民主法治價值為追求落實主權在民精2神就違反或不符現代人權基準的法律制度或司法體制提出各項改3革政策包括倡議非必要刑事犯罪的除罪化以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4的精神衡平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落實精緻偵查品質有效訴5追重大犯罪之改革目的6二本聯盟認為刑法第140條規定侵害蕙法第11條保護之法益不明已有7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亦違反比例原則民主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8構成對人民言論自由的不當限制應屬違憲爰提出本法庭之友意見9書10參鈞庭公告之本案爭點題綱11一所涉憲法權利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前段侮辱公12務員及後段侮辱職務之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13二目的審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公務14執行或個人法益名譽權或其他如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請說15明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將如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16家法益17三要件是否明確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一詞是18否明確19四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範圍為何如為刑法20第10條第2項規定是否應予以限縮21五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行使之職務應如何界定其與108年修法時22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之差異為何23肆提呈法庭之友意見書之主張及理由24一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應不具正當性致人民之言論表見第2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自由及思想自由皆因刑罰權範圍不當擴張而受侵害故優先就系爭規定欠缺目的正當性提出以下意見一法務部107年8月8日秘台大二字第1070022011號函要旨固依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暫行新刑律第155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屐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内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内容必須涉及公且需公然實施故稱系爭規定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名譽外亦包括國家主權運作須經由公職人員實現意志若遭非法之妨害與阻撓斲傷政府威信公權力蕩然無存之屬維護國家主權運作之國家法益云云二系爭規定所維護公務員個人名譽或國家威信利益應皆不具備以刑法保護之正當性非屬適格之刑法利益1.依前開法務部函提及之暫行新刑律之立法意旨目的在於維護公職之威嚴及有利於執行公務是保護法益已顯與個人名譽權無涉又進一步考證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脈絡可知系爭規定之前身與日本舊刑法第141條大同小異曰本早已於1908年刑法時冊彳除此條文D而此規定的成因係源自於皇族官吏等社會階級形成之身分制進而產生階級威望不容挑鱟的立法追求穩固威權維持官威即等同維護社會秩序衡此實係以帝王威權思想為中心因此系爭規定的形成係立基於封建落伍的帝制產物與台灣現已為民主國家應以主權在民為制度的憲政價值核心顧然扞格不入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頁70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745期2022年01月另日本刑法第141條於西元1908年修正時以時代已經進步且侮辱公務員特別規定之理由與必要1生不明不需特設規定而刪除本條侮辱公務員罪案2_公務員個人名譽實不足成為特別以刑罰保護之法益國家刑罰權相較於其他國家管制手段更為嚴重故透過刑法保護之憲法應保護利益並非包山包海應是憑藉法益的概念標示重要的利益方由刑法管制規範2而針對國家採用刑罰手段之界限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已曾言明國家刑罰權只處理侵害公益與具備反社會性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舍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损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況且系爭規定若以公務員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無非係以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享有之特殊名譽權為基礎而設特殊之刑罰規定在現今台濟社舍已無官吏平民身分之階級制度下所謂公務員名春實無所依附則其個人名譽利益亦應不足以單獨成為讓國家發動刑罰權之法益2再者系爭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對公務員有不涉及事實之粗鄰謾罵或輕蔑言行參考實務上涵攝適用之認定標準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之詈罵嘲笑輕蔑諷刺足以減損及聲卷社會評價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責3則此規範目的亦如刑法第309條採外部名譽社會名譽說有相同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頁99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745期2022年01月林政佑同上註頁1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第4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1問題即忽略社會評價係基於眾人對個人過去經歷及表2現等事實而來須透過扭曲眾人對個人過去經歷表現的3認識才可能影響社會評價但侮辱行為係不包含事實4之抽象評論或謾罵實無損及外在名譽之可能性而無5加以刑罰手段之必要更不足以作為其成為刑法法益之理由3.依法務部上開函釋意見及其指明之立法意旨系爭規定列於第五章妨害公務章係透過系爭規定希建立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威信以順利執行公務之目的有遠憲法笫2條主椹在民10之民主國原則蓋因111威信一詞在通常語意使用上意指威嚴與信用特別12表示上級者的威嚴如將軍的威信主管的威信13或父母的威信可見系爭規定所指國家公權力機關的14威嚴及信用係預設國家對人民為統治關係代表國15家公權力的公務員人民對於應對其威嚴感到尊敬服從16從而衍生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人民有對其代表國家的17統治行為表示尊敬並有應服膺在此公權力的威嚴下18服從配合的義務此義務違反時政府即發動刑罰加以懲罰4核此立法目的顯已悖於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1920權屬於國民全體所揭橥民主國原則之精神2又主權在民法語Souverainet6populaire的觀點2122最早出自盧梭著作社會契約論中因此啟發孫中山於三民主義之民權主義有主權在民即人民當皇帝2324之主張而本於治理國家權能應分開故人民有權管25理政府予付有能之人5憲法前言更開宗明義以保障26民權為立憲宗旨之一基此國家機關是僅為代理人4林政佑同註2頁102-103S维基百科主權在民連結httPSWww.wikiwand.cmzh-twME4B8BBK6MAC8AKE59CA8E6KB091第5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其公權力亦須在國民的監督甚至批評之下施展及運作方足以彰顯民主主義及價值反若僅係因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以上對下自居在未獲人民以尊崇之禮儀以對所生之不怏情緒令公務執行受到阻礙並以此為由而限制人民向國家機關即代理人表達意見或在人民以粗鄰方式表遠意見甚會受刑罰懲治已根本抵觸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足徵所謂威信實不足以成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69二系爭規定之行為規範涉及對言論自由内容之限制且寓有要求人民10在執行公務當下有應配合之義務如前所述已達形同抑制思想自由11之程度而亦涉思想自由之限制另制裁規範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12財產權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咒罵的清滌作用catharsis意思是指此種咒罵的作用在於語言的表達或情緒的功能是一種發洩過多緊張精力的本能方式甚至發出情緒字眼可能對我們的健康有益因為它扮演了解兼淨化兼安撫兼清除的角色減輕我們的壓力7-澳洲語言學家津利13一林子儀教授曾為文主張言論自由的價值最重要在於表現自我14個人的存在本身即為目的蘊含個人存在之基本價值及獨立之尊15嚴之精神而非協助社會追求真理或健全民主程序等目標其根16本不在滿足社會大眾之利益方足以表彰其為基本權只有當個17人的言論自由與其他人的機本權利發生衝突若言論自由舍谢他人基本椹利造成明醢及實皙重大的危險而除了限制該個人言論19自由外別無他法可以預防此種危險時該言論自由才可受到適林政佑同註2頁108-114林慈偉公然侮辱罪於我國裁判實務的新開展頁228檢察官新論第19期2016年01月RuthWajnryb著嚴韻譯髒話文化史麥田頁56602012年04月二版第6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當的限制8歷來大法官亦有相同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椹利保障亦眉於制度的保陳其陳範困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歉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述事實輿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償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輿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償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减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勘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俞辩愈明而達去蕪存箐之效果___________二言論自由的價值以表現自我為目的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務之思想或看法的展現相較於事實陳述意見表達與其思想及個人人格發展之關係更形密切89而思想乃人的内在精神活動為外在表現的根源但内心世界寬廣遼闊人人得任意遨翔他人無可洞悉亦不容他人置喙思想自由庶幾同於人的尊嚴為國家公權力的禁地強制改造思想即等於侵犯人的尊嚴構成8林子儀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頁232-233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8卷第1期1988年12月9許育典憲法頁2232019年9月9版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及具體-名譽權上頁42台灣法學雜誌第89期2006年12月第7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違憲毫無例外此即思想自由不容侵犯11三系爭規定皆係涉及表意人針對公務員在行使公務過程其對公權力行使之評論性言論C縱為咒罵之言論亦有欲表現之不滿或情緒背後之想法主張而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實亦有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之功能而遇公務埶行當下人民僅有遵從I及反抗i二個立埸選擇若選擇後者時被動面對強大的政府公務作為時不可能係謙和恭敬禮尚往來的狀態人民反抗意志唯有以強勢的姿態及話語回應公權力的來勢洶洶故縱使過程中人民不免有情緒發言無非係為闡述其反對想法之目的但若任由刑罰權介入勢會產生之寒輝效應亦即人民將開始抑制想法放棄表述以免動概得咎此時其不可說及不可想i已為一體兩面箝制效果除言論表見自由外更擴及至思想自由之層次當人民對公權力耒盡妥適或不如民意的現象喪失批判及反應的意願或勇氣此將無異放任政府權力日漸肥大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準11基此系爭規定對人民言論自由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侵害刑罰手段已與欲達維蘩國家威信之目的間不具衡平性四尤其第一線執行公務人員如警察其所依據的規範往往不是抽象的法律而可能是上級機關所頒布的規則或者僅是一道指令則其無權恐也無能力去審查這類規範的合法或合憲性的狀況下即必然依令執行人民若不滿而為一定言行以現行實務現況多即當下立刻被以系爭規定現行犯而逮捕在此情形無異係人民對政府不當行為或政策不滿的聲音在還未表達完時1Q李建良自由平等尊嚴上-人的尊嚴作為法價值的思想根源與基本課題頁195-196月旦法學雜誌第153期2008年01月11林政佑同註2頁91-93侮辱公務員罪案1即被壓制已無傳達出去之可能性猶如特別針對人民就國家公2權力之反對性言論内容於事前即予阻斷之管制措施侵害權利3之手段強度更高而應提高系爭規定之違憲審查基準4五系爭規定應以嚴格之審查標準進行違憲審查51.系爭規定目的不具正當性因系爭規定應採嚴格審查標準故6針對目的重要性係要求急迫且非常重要之政府利益然公7務員社會評價或國家威信等利益實不具備得以刑法保護之正當性詳如前述應非適格之刑法利益無法通過目的89正當性之要求102.系爭規定之刑罰手段不僅非必要又非侵害最小手段且該手段非但無助於達成目的甚至造成政府及公務員反民主的負面1112形象而違反比例原則131系爭規定限制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並對表意人得科處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手段涉及1415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侵害實無助於達到系爭規定為追求16公務威信或公務員社會評價之目的蓋因公務威信或公務員社會評價之建立係透過現實上的累積的實際事件堆1718積人民的支持與信賴而成故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19相同即公務員或其執行之職務縱遭人民以難聽的話語20粗鄙的表達大肆批評咒罵因不會因人民未涉及事實的批21判責罵而影響其威信或公務員之評價手段並無助於達22到立法目的甚至在民主國家中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目23的係為履行政府與人民間的社會契約而居於人民主權落24實的代理人成就人民的福祉及利益罔顧人民的聲音25進而對人民的射於公務所提質疑或指摘不循政策溝通等26民主化方式推動卻動輒以刑葡相繩只會讓政府及公務第9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1員形象更趨向集糂專揸的形象傾斜反而形成人民對政府2的負面觀感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碰制更大的傷害32復自整體法規範體系以觀為讓公務執行順遂現有法制4業已依人民不當言行之程度不同分別有刑罰及秩序罰之5不同規定6A.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7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8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9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1011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12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乃針對人民對公務員依法執行13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14B.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15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16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17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此即係就18人民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未達強暴脅迫之不當19言行時可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行20政秩序罰21雖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内容容有耒符法律明確性22原則之疑問但其係屬對人民侵害更小手段而該條文射23程範圍又明顯可涵括系爭規定之行為態樣足見系爭規定24之刑罰手段以現有法律已非侵害最小段而無必要故已違25反比例原則26三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内涵不明確人民難以預見其射程範圍甚常悖離第10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1人民預期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架空法治國原則之疑慮2一歷來大法官解釋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已形成法律規3定之意義外亦含觀察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一般受4規範者可預見性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等指標1大法官釋字第636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之文字敘述較為詳細而就有關法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之判斷要件部分應已改變前二號解釋之審查標準蓋依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所提出之標準在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時固未具體說明是從誰觀點及依如何之標準以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但衡常理應係指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依其曰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是否能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而言.2釋字第802號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從其文義意涵結果犯構成要件之體系理解以及法體系之整體關聯性觀點觀之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所涉之行為可罰性要件已設有合宜之解釋適用之參考基準並以此限定行為可罰性範圍受規範對象可依此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外刑事法院亦得據以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就個案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為適當之審查判斷是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彳生原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系爭規定客觀上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要件然依法56與否尚涉執行職務合法性之判斷更形模糊實已違反法律明7確性原則甚而架空法治國原則81.系爭規定之客觀情狀即是公務員必須依法執行職務故若公務員不依法執行職務人民不僅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亦可對9之實施正當防衛然依法之判斷甚有困難固然於刑法中10第11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常出現所謂依法依法令或不法不正等字眼然系爭條文之依法雖屬構成要件的要素但人民遇未依法執行職務而以口出惡言抵抗實屬阻卻違法事由須待司法綜合整體法秩序來判斷是否構成而生阻卻違法之效果12此外法i又應作何解釋僅指法律命令或是對外產生效力的行政規則亦包括在内範圍更屬不明人民幾無判斷可能以致於無從執以決定其行為之界限故唯恐入罪縱遇有公務員違法濫權之情況亦不敢表達抗議或爭論之意思系爭規定已無法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甚至造成執法人員為圖行事方便挾此規定而貿然恣意濫權2.再者若採廣義解釋之法即包括法律命令及對外產生效力的行政規則則第一線的執法者如警察往往不是依法律執行職務甚會是依照上級頒布的規則或僅為一道指令但其無權恐也無能力審查這類規範的合法或合憲性因此必會奉令執行而民眾不滿此等作為而為一定言行時多舍可能立即遭以系爭規定現行犯而逮捕如此的結果就壓制並阻絕人民對政府不當行為或政籃不滿的聲音警察權也因此被擴大則民主法治國家秦為圭臬的法治國原則勢將荡然無存四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一所謂合憲性解釋原則係指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原則即當法律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有此法律解釋原則之目的一方面係儘量尊重享有民主正當性基礎的國會決定另一方面也可排除因違憲宣告而造成可能出現法律空窗的風險13惟合憲性解釋實有其界限對此許宗力吳景欽侮辱公務員罪的違憲性頁34陳淳文論憲法解釋原則中研院法學期刊特刊2頁1742019年12月第12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1大法官曾在釋字第585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623號許宗2力大法官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皆有闡明__________________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與不同意見書本席於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曾指出合憲解釋固然可以勉力維繫住法律之合憲性然適用合窻解释源則仍有其界限例如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並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償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如果逾越立法的基本償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内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鯈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立法者的善意強基無異在此情形反而是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思索或選擇作進步條正繼鲼追求其原始的立法目的或選择改弦更張以嶄新思錐另立新法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二系爭規定既有前開違憲爭議既有前述足已撼動民主法治及侵害4人民基本權利甚鉅之重大違憲必然不應有任何合憲解釋之空間5以免更大的災難6伍結論7刑法第140條之立法目的及公務員個人名譽或國家威信之8保護利益定位不清致刑罰權範圍不當擴張且公務員個人名譽或9國家威信實不具備以刑法保護之正當性上述規定限制人民言論自10由以建立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威信違反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11國原則且上述規定之行為對象公務員得立即以人民為犯上述規定之12現行犯而逮捕人民已併同發生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事前限制而上開規13定之刑罰手段不僅非必要且非侵害最小手段且該手段非但無助於達14成目的甚至造成政府及公務員反民主的負面形象上開規定依法執第13頁共14頁侮辱公務員罪案1行職務不限依法律執行職務以致其内涵不明確人民實難預見而已2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人民因無從決定行為界限而在言論自由受限3後易引發公務員恣意濫權而架空法治國原則足認上述規定之刑4罰手段侵害憲法第11條人民言論表見自由第8條人身自由第515條財產權及22條思想自由並抵觸第2條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6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無任何合憲解釋之空間而應7屬違憲8此致9憲法法庭公鑒10附件委任狀正本1112年曰中華民國12具狀人台灣公13代表人林佳和14代理人陳為样律師15許幼林律師16第14頁共14頁附件一格式三上下左右邊界為2.5公分供法庭之友委任代理人用委任書受任人委任人台灣公民人權聯盟陳為祥律師姓名或名稱許幼林律師代表人林佳和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委任人因憲法法庭會台字第13556號侮辱公務員罪案件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即法庭之友意見書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____.為代理人並有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代理權依憲法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八條規定提出委任書此致憲法法庭公鑒曰中華民國112年委任人台灣公民代表人林佳和受任人陳為祥律師許幼林律師正本本人台灣公民人權聯盟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會台字第13556號等聲請案提出專業意見謹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就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揭露相關資訊如下是否如是其情形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否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否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否價值此致憲法法庭陳報人台灣公民人權聯代表人林佳和Im曰年","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8,"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6","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1121219意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fe0f3896-96c2-4aa0-bb1c-5dc20fe35459.pdf","doc_att_content_real":"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1121219意見書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國家人權委員會意見書案號會台字第13556號1國家人權委員會基於落實蕙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2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3價值及規範茲就鈞庭審理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4庭法官聲請案及其併案謹從國際人權標準蒐整相關資料比較分析爰5提供下列意見供蕙法法庭審酌參考6國際人權公約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71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宣示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8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9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10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111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122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13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14想之自由153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16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17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18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規定191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202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21者應以法律禁止之22二析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言論自由之規範11一綜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相關一般性意2見旨趣如下31第19條第1項要求保護保持意見不受干涉的權利對於此項權利4公約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意見自由還擴展至個人自由選擇5任何實際或出於任何理由改變意見的權利不得以他人實際被別6人認為或假定的意見為由侵犯任何人根據公約所享有的權利7應保護一切形式的意見包括政治科學歷史道德或宗教性質的8意見將保持意見視為刑事犯罪的行為與第一項不符以某人所持9意見為由騷擾恐嚇或侮辱其人包括予以逮捕羈押審判或監10禁違反第19條第1項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112個人應享有發表自由之權利第19條第2項此種權利僅限於第123項規定所容許之方式予以限制133第19條第2項關於言論自由之權利包括表達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14的各種形式思想和意見其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15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宗教言16論商業廣告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第34號一般17性意見第11點184第19條第2項所示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且限制之理由僅限下列二者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1920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上開限制尚須符合必要性和合比例性之嚴格21判斷標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2點225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涉及政治領域及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23開辯論情況下對於政治言論應給予高度不受限制之保障1第34號1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8點如上文有關政治言論内容的第13段和第20段所述委員會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21一般性意見第38點26政治人物及公眾人物負有較高忍受義務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83點表示涉及政治領域及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4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5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6施加處罰的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及政府首長等7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及政治反對因此委8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機關不尊重國旗及標誌藐視國家9元首及保護政府官員名譽等事項的法律表示關切並且法律不能僅10僅依據受到攻擊者的個人身分而給予更嚴厲處罰締約國不得禁止11對軍隊或行政管理部門等機構提出批評127鼓吹戰爭之宣傳或仇恨性言論應以法律禁止之第20條第1項13第2項14二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15我國於108年將兩公約内國法化後由政府就兩公約涉及權利提出16國家報告邀請國際獨立專家進行審查分別於102年3月1曰17106年1月20日111年5月13日通過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其中關18於言論自由之部分臚列如下191102年3月1日通過結論性意見與建議201第72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使各國有義務確保人21人有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及思想的權利包括以他她自己選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因此委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機關不尊重國旗和標誌藐視國家元首和保護政府官員名譽等事項的法律表示關切並且法律不能僅僅依據受到攻擊者的個人身分而給予更嚴厲處罰締約國不得禁止對軍隊或行政管理部門等機構提出批評31擇的方式為之專家收到了一些指控認為媒體正面臨被少數媒體機2構壟斷的迫切風險而出現不成比例集中於有影響力的媒體公司的3現象這危及接受各種資訊和思想的權利政府告知專家雖然還沒4有具體的反壟斷法來治理媒體不過有規範股東不得在新聞廣播或5電視業中持有超過特定比例股份的限制政府也承認現行法律正遭6受挑戰因它們仍無法有效地規範企業集團對新聞頻道或報紙的合7併及收購政府也認識到大眾已表達了對媒體所有權的過度集中8可能威脅言論自由的關注而專家也收到一些可能會嚴重損害媒體9自由的案例專家進而呼籲政府應立即採取預防措施阻止任何新聞10頻道或報紙的合併或收購以免導致大眾資訊在過度集中的少數機構下傳播專家更建議制定一種全面的法律確保對於媒體多元化的1112支持以保護言論自由和哥找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及思想的權利132第73點刑法的某些規定是對言論自由的干預專家留意到雖然其14中許多規定極少被適用但仍應予以廢除特別是刑法第246條將15公然侮辱宗教建築和具意識形態的場所予以入罪是違反公民與政16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對17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言論的處罰是模糊且非常嚴苛的183第74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規定任何鼓吹民族19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20止之因此專家建議應制定法律使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罪21行被納入刑法規範222106年1月20日通過結論性意見與建議231第73點2013年審查委員會曾呼籲政府立即採取預防措施以防24止任何會導致將公眾資訊傳播交由過度集中的少數機構把持的新聞25臺或報紙併購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應制定確保媒體多元性受到鼓勵41的綜合性法律以保障言論自由以及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和思2想的權利委員會並未接獲在此期間内媒體集中程度增加的資訊委3員會注意到政府為符合審查委員會前次建議所採取的立法提案42第74點2013年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審查委員會建議依公政公5約第20條規定增訂法律使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的行6為構成刑法罪名政府認為已存在許多反歧視法規且若干立法意旨7相同的法案正在立法院待審儘管樂見這些政策方案委員會認為在8刑法中增訂具體規定較為理想藉此確保該等行為被一般性的禁止93111年5月13日通過結論性意見與建議101第87點政府提供的文件表明作為應對COVID-19疫情而採取的11措施其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以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罪名大量的移送法院審理及裁定處罰中華民國1213臺灣應對COVID-19的努力似乎非常有效但還是對一系列人14權造成了侵害鑑於所採取的措施範圍甚廣不受限制的公開討論15及辯論尤為重要但因害怕可能遭到移送的後果將形成阻礙這是16一個令人關注的問題政府無法提供令人信服的例子來表明此一17處罰規定的適用充分平衡了對言論自由的限制與保護國家安全或公18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的關係這是公政公約第19條第3款所19明文要求的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未符合刑法定罪所要求20的明確性要求212第88點公政公約第20條係有關對於言論自由施加限制之規定22國家被要求依法禁止戰爭宣傳及煽動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或暴23力現行國家立法沒有適當處理第20條的要求此似乎沒有爭議24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透過適當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來履行第20條所25規定的義務51三聯合國特別報告員提出威脅表現自由之十點宣言2聯合國特別報告員於2010年2月3日提出威脅表現自由之十點宣3言DeclarationonTenKeyThreatstoFreedomofExpression其中4第2點刑事誹謗表示5將對某人或某物進行誹謗或侮辱之行為視為犯罪之法律仍存在於6大多數的國家約十個國家已將誹謗完全除罪化這對言論自由而7言係另一種傳統的威脅雖所有刑事誹謗之法律均是有所疑問的8惟我們特別關注這些法律之下列事項a許多法律未要求原告證明9犯罪之關鍵要素例如虛偽不實與惡意falsityandmaliceb法律10仍處罰真實陳述官方機構陳述準確性之報告accuratereportingof11thestatementsofofficialbodies或意見之陳述c保護公共機構國12家象徵或旗幟或國家本身之聲譽d未要求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容13忍比一般公民更大程度之批評e保護信仰思想流派意識形態14宗教宗教符號或宗教思想f使用團體誹謗groupdefamation之15概念處罰非屬煽動仇恨之言論g過分嚴厲的制裁例如監禁緩刑16喪失公民權利包含從事新聞工作之權利以及過高之罰款217四綜觀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與第20條聯合國特18別報告員所提出威脅表現自由之十點宣言以及國際審查委員會22.CriminalDefamationLawsmakingitacrimetodefameinsultslanderorlibelsomeoneorsomethingstillinplaceinmostcountriessometencountrieshavefullydecriminaliseddefamationrepresentanothertraditionalthreattofreedomofexpression.WhileallcriminaldefamationlawsareproblematicalweareparticularlyconcernedaboutthefollowingfeaturesoftheselawsaThefailureofmanylawstorequiretheplaintifftoprovekeyelementsoftheoffencesuchasfalsityandmalice.bLawswhichpenalisetruestatementsaccuratereportingofthestatementsofofficialbodiesorstatementsofopinion.cTheprotectionofthereputationofpublicbodiesofStatesymbolsorflagsortheStateitself.dAfailuretorequirepublicofficialsandfigurestotolerateagreaterdegreeofcriticismthanordinarycitizens.eTheprotectionofbeliefsschoolsofthoughtideologiesreligionsreligioussymbolsorideas.fUseofthenotionofgroupdefamationtopenalisespeechbeyondthenarrowscopeofincitementtohatred.gUndulyharshsanctionssuchasimprisonmentsuspendedsentenceslossofcivilrightsincludingtherighttopractisejournalismandexcessivefines.61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從國際人權公約之觀點檢視我國刑法侮2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是否侵害蕙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應可歸納3要點如下4卜有些國家雖保留刑法侮辱公務員罪與誹謗罪的規定少數國家將誹謗5罪完全予以除罪化確實無法逕將侮辱公務員罪之存在直接視為對6言論自由之侵害但是侮辱公務員罪確實仍對言論自由存有一定程7度之威脅與風險有鑑冒犯性之言論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其内8容縱引人不悅仍應一定程度予以容忍惟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9際公約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旨趣基於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以10及符合比例原則並考量刑事不法謙益性之要求下言論自由固得予11以在法律體系内行政不法民事不法刑事不法在民主法治社12會内基於最小侵害原則給予適當之限制132參諸第34號一般性意見與十點威脅表現自由之宣言所揭橥之意14旨下列情形應可視為有侵害言論自由之高度疑慮而有從嚴審查之15必要1以刑法限制言論自由以達保護公共機構國家象徵或旗16幟或國家本身等聲譽之目的2未使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相較於17一般公民容忍更大程度之批評3給予過分嚴厲之刑罰制裁諸如18監禁緩刑課予過高之罰金等193刑法第246條侮辱宗教場所罪旨在保護宗教思想公職人員選舉罷20免法第104條之處罰過於嚴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未符合明確21性之要求均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之疑慮224有鑑仇恨性言論無法透過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加以管制為符合公23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之旨趣國家應另行制定禁止鼓吹24戰爭宣傳或仇恨性言論之法律25三析述歐洲人權公約關於言論自由之規範71一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均有表現自由之2權利此項權利應包含表達意見之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機關干預3與不受地域限制而接受與傳遞資訊與理念之自由本條並不限制各4國要求廣播電視電影等事業應取得執照第2項前項自由之5行使因同時負有義務與責任為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之6利益為防止失序或犯罪為保護健康或道德為維護他人之名譽或7權利為防止所受秘密資訊遭外洩或為維護司法之權威與公正而8於民主社會所必要者為限得以法律規定其程式條件限制或處9罰310二涉及侮辱公務員罪與表現自由之相關案例可參見歐洲人權法院之11AmihalachioaieV.Moldova案見附件14其案例事實略為原告12Amihalachioaie為摩爾多瓦律師公會的理事長原告認為強迫律師加13入公會已經違反了蕙法所保障的集會結社自由並在電話中接受經14濟分析報採訪時批評蕙法法院之判決蕙法法院認為原告在經濟15分析報的發言不尊重蕙法法院對原告課以行政罰鍰360摩爾多瓦16列依約36歐元原告認為此種不正之干預非依法律規定亦17非民主社會所必要摩爾多瓦政府下稱摩國政府主張該罰鍰確實18已經對原告的表意自由之權利造成干涉但摩國政府主張其合於19公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干預符合公約第2010條第2項所稱之依據法律規定惟摩國政府無迫切之社會需21要以限制原告之表意自由摩國政府並未提供適當且充分之理3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sArticle10Freedomofexpression1Everyonehastherighttofreedomofexpression.Thisrightshallincludefreedomtoholdopinionsandtoreceiveandimpartinformationandideaswithoutinterferencebypublicauthorityandregardlessoffrontiers.ThisArticleshallnotpreventStatesfromrequiringthelicensingofbroadcastingtelevisionorcinemaenterprises.2Theexerciseofthesefreedomssinceitcarrieswithitdutiesandresponsibilitiesmaybesubjecttosuchformalitiesconditionsrestrictionsorpenaltiesasareprescribedbylawandarenecessaryinademocraticsocietyintheinterestsofnationalsecurityterritorialintegrityorpublicsafetyforthepreventionofdisorderorcrimefortheprotectionofhealthormoralsfortheprotectionofthereputationorrightsofothersforpreventingthedisclosureofinformationreceivedinconfidenceorformaintainingtheauthorityandimpartialityofthejudiciary.4司法院2008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一臺北司法院81由以正當化此項限制既然原告並未逾越公約第10條之合理批判界2限該干預並不能視為係民主社會所必要53四本會之意見4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涉及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間的衝突本會提5供以下建議供蕙法法庭參考6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意見自由及言論7自由第38點表示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及政府首長等8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及政治反對已如上9述以Amihalachioaiev.Moldova案為例歐洲人權公約判決意旨認10為摩國政府並未提供重要且有效之理由以證明對原告所為表現自11由限制之必要性故原告並未逾越公約第10條之界限該案法律限12制不能視為係民主社會所必要違反公約第10條之規定縱使認為13侮辱一詞符合法律明確性討論如後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14公務員罪亦有非民主社會所必要有違言論自由之疑慮15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基於保護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16兼公務人員之名譽權如經認為屬民主社會所必要者上開規定17似不當然侵害蕙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惟普通法院如未衡量被18告之言論是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或課予過重之處罰如自由刑19而有違比例原則者則與蕙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20三惟值得加以注意者即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究竟是否符合21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以Amihalachioaiev.Moldova案為例歐洲5本案判決要旨為言論自由的限制須符合公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摩爾多瓦憲法訴訟法第82條規定任何人明顯的不尊重憲法法院即應受到處罰該限制係為追求正當目的亦即維護司法之權威及公正但即使原告評論係不尊重憲法法院之判決也不能被描述為侮辱憲法法院法官因而尚無迫切之社會需要而得以限制原告之表意自由摩國政府並未提供重要且有效之理由以證明這些限制之必要性原告並未逾越公約第10條之界限該法律限制不能視為係民主社會所必要上述法律違反公約第10條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一第97頁91人權法院於Amihalachioaiev.Moldova案判決段碼33謂本院注意2到該法第82條6包含一般性規定使任何人明顯的對蕙法法院不3敬即可能受罰鍰儘管該法對於應罰行為並未定義或作完全明確之4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法律訓練及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背景原告5應可合理地預見其評論可能會觸犯前開蕙法訴訟法之規定對照我6國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7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8元以下罰金以侮辱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同樣有規定得很寬9鬆之疑義惟從現行我國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在不同審級法院或10不同法官審理侮辱公務員罪時恐因個人主觀感受所處文化社會脈11絡等因素之不同對於何謂侮辱有不同之理解與闡述對何種言語12行為該當侮辱刑法保障法益抽象化且法院對於侮辱公務員罪13判決標準並不一致同樣的語句產生有罪無罪的差別結果足徵是14否構成侮辱尚無具體客觀之判斷標準法官依憑認定已達侮辱15程度之客觀依據為何易造成從法規規定上無法預見其標準使人民16動辄觸法刑法處罰存有不確定性行為人是否仍可合理預見法院17進行利益衡量後該行為之後果非無疑義從此觀點我國刑法第18140條之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對意見自由和言19論自由之保護似有未盡相符之處併我國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是20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否需要採取較高於歐洲人權法院21之審查標準尚請蕙法法庭併予審酌22四另本會亦呼籲國會制定禁止鼓吹戰爭宣傳或仇恨性言論之法律亦即23有鑑於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已再三建議我國6摩爾多瓦憲法訴訟法第81條規定為保障憲法法院法官及訴訟參與者之尊嚴並且確保憲法審判決之適當運作本院得採取本法第82條之措施摩爾多瓦憲法訴訟法第82條規定為確保憲法法院其憲法審判適當實行對下列之情形本院最多得課以二十五倍最低月薪資之罰鍰a.發表違憲之評述不論其發表方式為何b.妨害憲法法院法官程序上之活動或試圖以非程序之法影響之c.不依法方式或在期限内服從本院法官之命令或不遵守本院之判決或勸告d違反司法上的宣誓因拒絕服從法官之命令而顯現出對於憲法法院的不尊重違犯紀律規則或其他行為顯現出不敬憲法法院及其程序101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之旨趣國家應另行制2定禁止鼓吹戰爭宣傳或仇恨性言論之法律臺灣身為國際間重要之3自由民主國家之一對於上開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當責無旁貸併予4敘明56此致7蕙法法庭公鑒89附件1司法院2008Amihalachioaiev.Moldova批評蕙法法院判決10案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一97-118頁1112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9,"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7","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司法院函詢及法務部107年8月20日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函","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5c293fb5-e446-458f-b046-0892622e2cff.pdf","doc_att_content_real":"司法院函詢及法務部107年8月20日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函.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保存法務部函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0號承辦人電話電子信箱受文者司法院秘書長裝發文曰期中華民國107年08月20曰發文字號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主旨500000000FUX00000_A11000000F_10704519190A0C_ATTCHl.pdf主旨檢送本部有關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意見及相關資料如附件請查照說明復貴秘書長107年8月8日秘台大二字第1070022011號正本司法院秘書長___一丨11副本本部檢察司曼U接02余第1頁共1頁法務部就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意見及資料一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資料刑法於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第140條之立法理由謂暫行新刑律第155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内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内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需公然實施公然者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也蓋即秘密之反對語關於他種犯罪有公然字樣時其意亦同對公署侮辱之罪其成立要件與非當場侮辱同所當注意者公署為無形之罪非指建築物言乃指為該官廳之職務權限之主體而言有關第309條之立法理由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於妨害名譽類皆分別侮辱及誹謗兩罪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毁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原案依前法律館草案理由無侮辱罪獨於妨害國交罪妨害公務罪則有侮辱處罰之規定主義似未能一貫故本案擬仿外國立法例增入本條1刑法暨特別法立法理由判解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蔡墩明主編五南出版第二就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意見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惟其保障並非絕對而漫無限制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下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678號第617號解釋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明文規定人民意見或言論自由之權利行使雖應予保障但仍負有特別責任及義務基於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等原因之必要仍得以法律規定限制之是刑法針對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係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尚包含國家法益蓋國家基於主權運作必須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實現意志此等程序之運作若遭非法之妨害與阻撓將無法遂行公權力之運作且斲傷政府威信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固有表達意見權利惟不應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以侮辱行為為之否則將使公權力蕩然無存又刑法第140條所保護之法益與第309條不同不得因有309條之規範而認為140條無存在之必要性本部刑法研修小組曾就第140條討論認第140條仍有規範之必要性僅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修正為依法執行基於公權力之職務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法益保護目的就第140504-505頁及第973頁2條第2項部分委員共識認為維護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仍有規範之必要性以彰法紀且公署一詞在實務之認定上並未發生爭議爰予保留並於理由中敘明係指行使公權力之官署至於言論自由與侮辱之界線則由司法裁判者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之三有關刑法笫140條及第39條第1項之統計資料有關來函說明二三3行為人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復經被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與損害賠償金額之相關數據資料及4實務運作上有無法院判決曾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之事由而判決不罰部分本部統計處無相關資料其餘資料彙整如下3地方檢察署偵辦觸犯刑法第140及309條起訴及緩起诉情形草值人刑法309條刑法140條項目別起訴緩起訴處分起訴緩起訴處分第2項第1項I第2項第2項苐1項M項第1項1第1項102年至207307956453287881714107年6月46102年467128916123202407562413423415103年4973212104年137011244105年6189887143145137421299-175337182106年45-879133-107年1-6月3485資料提供法務部統計處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法第140條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單位人科刑總計逾6月免刑6月以下1年以上拘役罰金計1年未滿項目別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102年至32484283543591324848483531---響107年6月7775149068102年573573-零---141199103年479104791059-----40229104年46034603491釋----爭11538815105年6079607953----释641141106年738167381683--15---3435334107年1-6月39133913-擎--資料提供法務部统計處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法第309條裁判確定有罪人數箪位人科刑螅計免刑逾6月6月以下計1年以上拘役罰金項目別1年未滿第1項第2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I項102年至543281542280216234463305711101令-107年6月102年91812916126415124952--騰---904169011644241347323103年1释--104年88214881135138810488211屬爭學屬92419145582105年92219233622---106年1104121103122462963931----70086998214042107年1-6月_峰--29351-ff料提併法扶W洗讣處","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5,"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4","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張嘉尹教授1121216專家諮詢意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4da0532c-b197-42a4-a02d-c047ac31779e.pdf","doc_att_content_real":"張嘉尹教授1121216專家諮詢意見書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的問題另一方面屬於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問題將在爭點三的部分再行討論三侮辱性言論受到言論自由權的保障侮辱性言論是否受到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權的保障大體上可以從兩個面向回答首先對於基本權限制是否合憲而構成基本權侵害的審查一般的思維步驟至少要先確定系爭行為是否落在特定的基本權保護領域其後再討論對於該行為的限制是否合憲因此不宜在前階段即採取一個過於狹窄的觀點否則可能會造成一種的雙重審查的情形過早的在界定基本權構成要件時即進行憲法上的價值權衡雖然這並不意味著前階段僅僅屬於中性而毫無價值判斷的論理從這個觀點出發即使面對的是以像侮辱這種贬損他人人格尊嚴為目的言語行為亦應採取一個較寬鬆的認定方式如果沒有特別重要的理由先將其涵括入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以在後階段的審查中讓憲法上的價值衡量或基本權的價值衡量有機會可以顯明化就此而言可初步推論侮辱性言論仍受到言論自由權的保障當然受到言論自由權的保障不意味著不受任何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第445號解釋第509號解釋第577號解釋第617號解釋第623號解釋第678號解釋參照至於對於侮辱性言論的限制是否合憲則是後階段要判斷的問題第二個判斷的面向則是立基於言論自由權的憲法釋義學在此亦包含大院對於言論自由權的相關解釋或判決基於前以提及的言論自由所能達成的各種功能尤其是言論自由權表意自由權作為落實民主制度最重要的基本權利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因此大院對於言論自由權從來不吝於認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在此觀點下沿襲自美國憲法實務與學理對於言論自由的分類無論是高價值言論例如政治性言論學術性言論藝術性言論或是低價值言論例如商業性言論仇恨性言論歧視性言論猥亵性言論皆屬言論自由權所保障的客體就此而言雖然乍看之下侮辱性言論屬於低價值言論的一種同樣受到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權的保障至於其受到保障的程度則必須進一步審視各該具體的侮辱行為在3個案中僅僅是贬損他人的言論或是同時具有其他性質例如基於言論的内容與發表言論的脈絡同時具有歧視性言論或是政治性言論的意義而可能適用所謂的雙階理論3依不同的審查標準來審查則須進一步的討論但是基於系爭規定的要件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進行侮辱的情境條件或以侮辱之對象為依法執行之職務為由將該條之侮辱行為一律定性為屬於高價值言論之政治性言論亦非可取之道然而另一方面亦必須強調如果侮辱行為出現在政治性言論的脈絡之中則必須留意其脈絡性而不可以任意將其作切割觀察如此才能正確的解釋其言論屬性並避免寒蟬效應二目的審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公務執行或個人法益名譽權或其他如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請說明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將如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家法益一立法沿革與立法目的對於基本權利為限制必須符合正當目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乃憲法第23條所規定因此對於系爭規定進行違憲審查時亦須探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才能判斷該法益之追求是否符合正當目的一般認為系爭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欲保護的法益包含國家法益公務執行與個人法益名譽權系爭規定的立法可溯及1907年之大清刑律草案第154條之規定凡值吏員施行職務時當場為侮辱或雖非當場而公然對其職務為侮辱者不分有無事實處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其對公署公然為侮辱者亦同4其内容與系爭規定相近究其制定理由提及公然侮辱吏員之職3參閱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收錄於李鴻禧等合著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年12月頁154以下4參閱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4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為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5該條補箋說明則提及對於執行職務之官員侮辱不問内容是否涉及公務非當場而公然侮辱則須涉及公務56因此從其沿革觀察可推論系爭規定的前身主要於保護國家法益但是亦同時涉及個人法益之保護其後1910年的修正刑律草案中華民國成立之後的暫行新刑律乃至於舊刑法第146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皆加以沿用7上述從歷史沿革而來的推論亦可以在系爭規定的文字上得到一些佐證對於系爭規定的構成要件分析可以發現系爭規定處罰兩種行為第一種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行為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前段第二種是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的行為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後段前者所侮辱的對象是公務員後者侮辱的對象是職務本身就此而言初步可以斷定前者所保護的是主要是公務員的名譽權個人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是以公務執行與公職威嚴為内容的國家法益在此應注意的是即使現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與前揭大清新刑律草案的立法理由似乎相似仍應考慮所處的社會脈絡與國家型態已經有所不同更何況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下憲法所承認與所欲追求的價值以及其相互關係必然有別於以皇帝馬首是瞻的大清帝國秩序因此類似目的的價值與意義亦有重新證釋的必要尤其是所謂的公職威嚴是否還能算是一種值得保護的國家法益非無疑問此外有疑義的是如果系爭規定前段所保護的只是公務員的名譽權則是否有必要特別規定在刑法第140條因為該條在體系上屬於保護國家法益的章節如果僅是要保護公務員個人的名譽權何不回歸刑法第309條當然兩個條文在構成要件上仍有差異系爭規定前段不以公然為構成要件以當場取代公然而且僅限於被害人以公務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時如果認為系爭規定前段不只保護公務員個人法益同時保護國家法益則74期2022年1月頁715同上註6參閱針對憲法法庭審理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聲請解釋及相關併案法務部書面意見法檢字第11204533710號頁17參閱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頁735必須說明為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有可能侵害國家法益具體而言如果在此國家法益是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的行為提供不受干擾的保護則應探詢對於公務員的當場侮辱對於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能造成什麼干擾或是妨害對此問題的探究將於二與對於系爭規定後段所保護的國家法益一起探討基於系爭規定的歷史沿革與規定文字可以暫時結論其所追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其中個人法益主要是公務員的名譽權與人格權國家法益則主要係指保護公務之執行不受干擾有疑義者是沿襲大清新刑律草案而來的公職威嚴除後者外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正當目的二侮辱公務員或其職務侵害什麼國家法益1.妨害公務執行如前所述系爭規定後段所欲保護的法益可以初步推論為國家法益然而對於系爭規定前段與後段具體而言究竟在保護的是什麼並非沒有探究餘地如果如一般所認為系爭規定之所以處罰對於公務員或其職務的侮辱主要在於為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提供不受干擾或妨害的保護則必須細究此處所謂的干擾究為何指系爭規定所要防止的是對於執行職務行為什麼性質與什麼程度的干擾如果系爭規定所處罰者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詈罵嘲笑輕蔑諷刺而損其聲譽或社會評價或公然侮辱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無論是對於公務員或其職務的侮辱要如何妨害其職務之執行實在難以想像對於公務員之侮辱固然有損於其名譽但是損害其名譽造成職務執行困難的命題無論從物理層面還是從心理層面都難以證成即使侮辱行為對於一個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會產生心理上的不愉快或難堪亦很難說明這樣的不愉快會嚴重到成為心理上的障礙因而影響其職務的執行如果一個狀似侮辱的行為除了損及該公務員的名譽還在心理上造成一種類似強制的作用妨害其執行職務則該狀似侮辱的行為就不再只是單純的侮辱而可能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的脅迫6同樣的對於其職務的公然侮辱固然可能而非必然造成該職務威信的減損但是要證成公務員之職務威信的減損將導致執行職務的困難亦非易事如果從前揭大清新刑律草案相似規定的立法理由以觀對於公然侮辱職務的處罰是因為將造成一唱百和虛實混淆引起公務執行的不便則其條件在於影響其群眾類似聚眾滋事影響公務執行更類似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情形單單對於公務員職務的公然侮辱難以實際上妨害公務至於公務員與其職務的威信是否系爭規定所欲保護者亦非無疑義相較於系爭規定真正用以排除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困難提供其不受干擾的保護者是刑法第135條與第136條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例非常清楚的禁止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對於從物理層面與心理層面妨害公務執行的行為已經有所規範既然已經有這兩個條文的規定系爭規定是否有存在之必要當令人懷疑綜而言之如果系爭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由於難以證明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行為會真正妨害公務之執行則以刑法處罰侮辱公務員或其職務的行為即對於公務執行並無保護的作用如果從比例原則的子原則之一適合性原則加以審查恐怕不易通過退一步言即使暫時承認系爭規定具有適合性由於對於系爭規定所欲禁止的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已有所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能否通過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的檢驗亦有疑義2損及公職威嚴從系爭規定的立法沿革以觀另一種可能的保護法益是公職威嚴7用比較現代的術語來表達亦即政府權威authority乍看之下公務員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如果欠缺權威則無法順利完成其任務因此以法律包含刑法來維護其權威似有必要試想如果公務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竟然可以對其辱罵或是對其職務辱罵則不但政府權威蕩然無存公務員的職業尊嚴也會受到打擊影響所及公權力可能無法正常運作在這樣的思維裡政府權威具有雙重地位首先是本身即具有價值固有價值其次則是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後盾與公權力正常運作的基礎工具價值然而在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中一切公權力的正當性來自於人民的授權政府權威之所以具有價值與值得尊重是因為代表人民行使權力而且同時因為遵守人民的代表所制定的法律而不是來自什麼神秘的淵源或是君主的授予國家統治的正當性奠基於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與其職務的權威就立基於其作為公僕的角色亦即其服務於人民的功能以及其行使公權力時是立基於法律遵守依法行政原則這種權威之所以值得尊重主要不是因為它彼著公權力的外衣不是它處於高權的地位要求人民服從而是因為它值得尊重因為它不但是來自於人民的自我決定而且這種自我決定具有實質的合理性為了保障這種實質合理性憲政主義的憲法就建構了一套複雜的權力分立與制衡的體制更輔以對於各個政府權力的違憲審查體制雖然與本案最相關的是公務員依法執行其職務但是其背後是由一整套憲政民主的權力運作所創建的正當權威合憲的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審判違憲審查民主國家的政府權威公務員職務的權威以及其執行職務行為的權威與前揭大清新刑律相關條文制定時所著重的公職威嚴相差不只萬里如果在當時的法政條件下還需要透過刑罰的手段來處罰侮辱公務員職務的行為以確保官威並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受干擾在憲政民主下不但法律具有民主正當性而且依法行政的行為具有合法正當性因此其本身就是政府權威最佳的保障就此而言公職威嚴並非特別需要以刑法來保護的國家法益面對如此強韌的政府權威對於以整個國家作為後盾的公權力僅僅是8人民對其侮辱的言行實不足以減損或撼動其威信亦不足以因此影響或干擾其運作如果系爭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公職威嚴之國家法益由於難以證明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行為會真正減損公職威嚴則以刑法處罰侮辱公務員或其職務的行為即對於公職威信並無保護的作用如果從比例原則的子原則之一適合性原則加以審查恐怕不易通過此外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與謙抑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對於侮辱公務員或其職務的行為並沒有透過刑法相繩的需要對於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合法性的公權力應予尊重是一回事有無必要透過刑事制裁的手段來遏止對其不尊重的侮辱行為是另一回事三要件是否明確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一詞是否明確一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問題首先應界定何謂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屬於法治國原則重要内涵與法安定性的要求關係緊密法律規範的具體明確不但可使人民對於其行為之法律後果可以事先預見而能有穩定的規範性期待而且可以降低執法者在解釋適用法律時的恣意性實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内涵根據大院歷年來的解釋例如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對該原則之意義皆有所闡明茲採取釋字第690號解釋之見解為其定義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據此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要求法律規定在文義上一定要具體詳盡而9可以針對所欲規範對象的性質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當立法者選擇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符合三個要件1.該規定的意義基於立法目的目的論解釋與該法律規定前後文體系解釋得以理解2.般受規範者得以預見3經由司法審查得以認定與判斷將1與2相互結合就成為行為規範可理解性與可預見性的要求將1.與3.結合就成為裁判規範可理解性與可操作性的要求二侮辱一詞尚屬明確1系爭規定與刑法第309條的結構相似性有關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原則的問題主要關鍵在於侮辱一詞是否符合該原則至於其他的構成要件例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職務公然等概念雖然亦有解釋的必要然而相對而言其爭議性較小至於公務員的概念如果採取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來界定是否適用範圍過廣則是另一個問題將在爭點四再行討論基於在爭點二對於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討論立法目的解釋以及其在文字上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定的侮辱完全相同體系解釋即使在侮辱的對象與侮辱的時機仍有差異然而在文義的理解上並沒有做差別對待的理由文義解釋換言之如果刑法第309條沒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問題則可以初步推論系爭規定也沒有牴觸該原則2.侮辱的定義與刑法第309條的保護客體回到刑法第309條的侮辱行為或可抽象的定義為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在客觀上可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8一般咸認為該條規定所保護的是屬於個人法益的名譽權該條處罰的行為主要是抽象的謾罵或嘲弄而非事實陳述屬於不需要明顯連結於具體事實陳述的評價意見而與刑法第310條所處罰的誹謗行為有所區分亦即其所禁止者乃是透過負面言語或行為對於他人人格尊嚴的贬低名譽的毀損並不是由於事實陳述而是來自侮辱性的言語行動因此在此名譽權無法做一般的理解認為是一種對於社會108參閱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1年17版頁61310評價享有的權利所以有學者提出所謂感情名譽或主觀名譽來解釋此種特別的保護客體意指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91011如此一來保護的對象就不再真的是客觀的社會評價而是一種免於不堪受辱的感覺至於感情名譽或免於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值得保護的個人法益雖然可以在憲法層面或是法律政策層面做進一步的討論例如對感情名譽的保護是否憲法上的正當目的將傷害感情名譽的行為處以刑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為了言論自由的保障應該將公然侮辱罪除罪化等等問題卻不是爭點三的討論重點此處具關鍵性的是如果以感情名譽來界定受保障的個人法益會不會導致該條欠缺足夠的明確性3.法律的開放性結構與侮辱的判斷如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的侮辱行為是指透過言語或行為對於他人謾罵或嘲弄而傷害他人的感情名譽則固然應該就實際案例的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同時兼顧行為人的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會用詞習慣等等等因素而且會依司法者的社會經驗與社會背景或立場而可能產生對於具體案件的不同看法但是這種在判斷上必須依據該行為所處脈絡中的各種因素來加以確定並不意味著侮辱一詞因此就欠缺足夠的明確性而難以理解事實上幾乎所有的法律規定都具有英國法哲學家H.L.A.Hart所稱之開放性結構opentexture10亦即可以區分處於該文本意義核心或意義邊緣的事例不能因為在判斷上總是存在所謂的邊緣事例就驟然否定該法律文本的明確性在邊陲事例由於法律文義欠缺足夠的確定力來決定到底該當或是不該當自然就需要所謂的評價性補充來加以確定對此基於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以及罪疑惟輕原則在有疑義時就不應該再做肯定的判斷而是將該事例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進一步言並不能說由於保護客體是感情名譽就因此認定將導致該條的解釋適用取決於受害人的主觀感受保護對象是主觀感受但是判斷的方式卻必須依照客觀標準亦即各該社會條件下的一般人通念9參閱甘添貴刑法分則修訂5版1刷2022年8月頁160反對意見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3版2021年7月頁26110參閱H.L.A.Hart著許家馨李冠宜高忠義譯法律的概念増訂3版2018年10月頁23611至於什麼是一般人通念雖非乍看之下就能清楚而有進一步審議的必要但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牴觸法律明確性當然一般人通念會隨著社會的價值變遷而改變因此在解釋適用上毋須過度固著於過去判決所示的見解而應與時倶進以案件發生當時的一般人通念為準刑法第309條對於職司裁判者要求的是對於行為脈絡的敏感性並不是所有表面上具有侮辱外觀的行為都可以被認為是侮辱而且亦須注意到行為人對其行為足以使人在心理上產生難堪不但有所認識也有所決意即使是否構成侮辱在判斷上有時會模擬兩可但是透過客觀脈絡與主觀脈絡的觀察還是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有所確定4.侮辱一詞的明確性如果回到系爭規定由於侮辱的對象是公務員或是其職務因此有論者認為系爭規定中的侮辱應屬於具有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於是產生疑義作為低價值言論的侮辱要如何成為具有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如前所述驟然將所有對於公務員或是其職務之侮辱皆視為政治性言論並不可取然而不能排除的是在政治性言論中夾帶著侮辱性的字眼這種情況在許多政治抗議的場合中並非罕見由於判斷行為是否屬於侮辱必須著重其所處脈絡在這類事例中對於公務員或是其職務的侮辱並非脫離具體事實的指涉而以抽象的語言文字或姿態攻擊他人的名譽毋寧是針對具體事實所為的評價性意見屬於政治性言論的一部分不應該抽離其具體脈絡單獨論以侮辱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侮辱一詞無論就抽象界定或是具體適用都具有可理解性雖然如同一般法律文本具有開放性結構但是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就其核心事例具有相當程度的明確性因此亦具有可預見性與可審查性就其所涉邊緣事例並非不可透過上述所提供之見解尤其是藉助其所處客觀脈絡與主觀脈絡設法予以排除或是予以含括就此而言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5.對於公務員職務的侮辱如前所述如果將侮辱行為的客體界定為感情名譽處罰侮辱是為12了保護個人免於因侮辱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則系爭規定後段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到底在保護什麼則不易理解對於職務的侮辱似乎無法以損害其感情名譽加以說明因為感情名譽只有個人才享有公務員之職務乃是公務員職權範圍内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11職務並非個人亦非由個人所組成的團體1213從而沒有所謂的感情名譽因此對於職務的侮辱主要在於透過抽象謾罵或嘲弄的方式贬抑該事務的客觀價值跟對於個人包含公務員個人的侮辱在意義上有所不同由於公職威嚴並不適合作為系爭規定所保護的客體則如果是基於國家法益而處罰該行為則只有可能是保護公務執行的順利然而很難想像對於公務員所執行職務的公然侮辱會對於其公務執行造成什麼心理上的阻礙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基於他有法定職權而且本於法定職權並依法行使公權力除非是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否則僅僅是對其職務之言語謾罵並對該職務予以價值贬抑至多造成執法人員心情上的不愉快或某種榮譽感降低的感覺解釋上固然可以因此認為公務員的感情名譽因為對其職務的輕蔑謾罵而間接受損但是間接受損畢竟與直接對其辱罵有別對於其職務的贬抑與對於其個人的辱罵畢竟不同四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範圍為何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是否應予以限縮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範圍是否過廣可以從體系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的觀點探討之一體系解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務員有所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舊規定已然限縮公務員的範圍11參閱甘添貴刑法分則頁442陳子平刑法各論下2020年1月3版1刷頁72512團體能否擁有感情名譽並非沒有爭議參閱盧映潔刑法分則頁61713系爭規定所使用的公務員概念在法條文字上與其他各條所使用者並無區分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著眼似乎沒有另為限縮範圍的理由二目的論解釋從目的論解釋的觀點出發如前在爭點二所述系爭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有二保護公務員名譽權的個人法益與保護公務之執行不受干擾的國家法益前者之保護似可回歸到刑法第309條後者之保護則是否符合適合性原則非無疑義至於保護公職威嚴的國家法益則難以成立針對保護個人法益的部分因為不涉及其公務員的身分因此並沒有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的問題針對保護國家法益的部分不但其是否具有適合性以及必要性皆有疑義亦可能無法通過狹義比例原則的檢驗對於系爭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例如將公務員的範圍縮減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的身分公務員看似為挽救其合憲性的方法然而就本意見書之見解而言仍難以挽回理由在於即使如此限縮仍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當然如果不是採取比例原則來審查而是採取類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發展出來並常常為大院所採用的三重審查標準來審查當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時對於系爭規定在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上是否符合嚴格剪裁或13是否適用範圍過廣等問題就會成為必須決定的問題就此而言除非將侮辱公園或其職務的行為定性為高價值言論否則恐無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之餘地由於本意見書並不認為可以將率爾將系爭規定之侮辱等同於政治性言論因此只有在個別案件中侮辱言論或行為剛好是政治性言論的一部份時才有探討本問題的需要五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行使之職務應如何界定其與111年修法時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之差異為何對於系爭規定後段依法行使之職務的界定常常被引用的是一段司14法實務的見解應細繹其語文字句外並應綜合考量該語文字句併同其13有關於嚴格審查標準或稱為嚴格審查基準的意義參閱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收錄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2009年6月頁34-3514例如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頁75-76前揭法務部書面意見法檢字第11204533710號頁4-514外在行為及所處時空環境所顯現之整體意義細查相同文字語句倘結合不同之外在行為及時空環境所顯現之整體意義是否即相應不同如若此之相結合結果已足以使一般智識經驗程度之他人理解為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贬低蔑視之意義即有可能構成系爭規定後段罪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然而該段文字乃在說明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對於公務員職務之侮辱並非對於依法行使之職務之定義說明對於該概念可以根據刑法學者的一般見解將其抽象的界定為公務員職權範圍内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15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在理論上又可區分為三種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涉及私經濟行為之事務僅屬於機關内部單純之事務由於系爭規定後段所保護的是國家公權力作用因此在概念上應該限縮解釋為第一種情形亦即僅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16至於111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之侮辱公署罪其中官署一般解釋為執行公務之機關17實務上多認為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依此系爭規定之官署是執行公務之機關而非機關的建築物或是執行職務的處所18雖然根據立法院的開會紀錄刪除系爭規定中原有的侮辱公署罪主要的理由在於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然而侮辱公署的言論是否可以完全等同於具有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本有疑義實則如果從法益保護的觀點出發根據本意見書在爭點二二的見解由於公職威嚴這種傳襲已久的舊思想並不適合作為系爭規定所保護的國家法益因此適合說明原侮辱公署罪的國家法益應該與系爭規定後段侮辱公務員職務罪相同在於保護公務執行的順利即使兩罪保護的客體並不相同一個是15同註1116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頁42717參閱陳子平刑法各論下頁725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頁10818參閱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頁7715官署的名譽另一個是公務員職務的名譽然而事實上無論是處罰侮辱官署名譽的行為或是處罰侮辱公務員名譽的行為如前所述對於公務執行的順利都不是有效的手段都難以通過適合性原則的檢驗就此而言刪除侮辱公署罪的真正理由論理上應該在於該規定無法達成其所預期的目的基於同樣的理由系爭規定後段亦無存在的必要此致憲法法庭公鑒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曰具狀人張嘉尹撰狀人張嘉尹16","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6,"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4","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許恒達教授1121221專家諮詢意見書","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235089ee-6075-4f18-8d92-c63aedbd1f14.pdf","doc_att_content_real":"許恒達教授1121221專家諮詢意見書.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憲法法庭會台字第13556號專家諮詢意見書許恒達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本人受囑託於憲法法庭會台字第13556號聲請解釋案件擔任鑑定人茲提供專家詢詢意見如后揭露事項1本人準備或提出之資料或專業意見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並無分工或合作關係2本人準備或提出之資料或專業意見未接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其金額或價值3本人準備或提出之資料或專業意見未接受其他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其金額或價值目次壹刑法第140條之立法變遷.......................................................................................................2貳刑法第140條之學說與實務現況............................................................................................4一保護法益....................................................................................................................................4二侮辱公務員罪.............................................................................................................................5三侮辱職務罪................................................................................................................................7四小結.........................................................................................................................................8參刑法第140條干預之基本權利...............................................................................................8肆比例原則之審查....................................................................................................................10一審查進路..................................................................................................................................10二審查標準..................................................................................................................................10三目的正當性..............................................................................................................................121政治性言論與迫切重大利益................................................................................................122非政治性言論與實質重要利益............................................................................................15伍法律明確性原則....................................................................................................................15陸結論回覆爭點提綱.............................................................................................................161壹刑法第140條之立法變遷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一般稱為侮辱公務員罪系爭規定之前段或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系爭規定之後段為求行為簡省本罪簡稱為侮辱職務罪在我國刑事司法實務上本罪常用以處罰在公務員執行其職務時不滿公務員依法執行活動因而當場咒罵公務員的行為人此時可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此外若行為人雖未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但事後公然發表某些侮辱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內容的言談或行動亦會侮辱職務罪刑法第140條兩種犯罪規範的作用不免干預人民對政府行為的評價空間只要公務員執行公務縱使相應人民認為其執法有疑義對該執法公務員或其職務執行方式只要相應言論達到侮辱程度之特1定內容評價時即成立刑事責任我國此項立法淵源甚早依法律史研究其源頭甚至可以追溯至早期的日本及清國立法日本舊刑法1880年至1908年有效該法第3章設有妨害靜謐罪章其中第141條即規範對官吏職務行為當場及非場侮辱的刑事制裁後來該罪在1908年日本修正刑法時考量時代進步且一般侮辱罪可以取代其功能而被2刪除此外1907年大清新刑律第154條也有類似規定該條處罰1當場侮辱3吏員2非當場侮辱職務為侮辱的行為人以及3公然侮辱公署等三類行為人此項立法後來影響了民國17年即1928年的中華民國舊刑法典當時第146條的規定即延續大清新刑律的規範走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此項規定在民國24年1935年新頒定的刑法典中大致獲得保留其文字與1928年的舊刑法大致相同值得注意的反倒是當時的立法理由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燎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內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內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須公然實施公然者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也蓋即秘密之反對語關於他種犯罪有公然字樣時其意亦同對公署侮辱之罪其成立要件與非當場侮辱同所當注意者公署為無形之罪非指建築物言乃指為該官廳之職務權限1參見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17版2021年頁106-1072參見林政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74期2022年1月頁69-713林政佑同註2頁71-722之主體而言此項立法後來隨著二次戰後國民政府遷臺正式適用於臺灣大致規範架構也就維持著三種行為態樣的主要設計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2公然侮辱其職務3公然侮辱公署第一種行為必須於當場實行侮辱行為第二種行為處罰嗣後公然侮辱職務但若涉及侮辱公署行為時行為人只需要公然為之而其侮辱對象未限定於公務員或具體職務而是以公署作為侮辱對象但欠缺具體對象或事物僅單純對政府機關的咒罵評價應否成罪往往衍生困擾舉例來說當時實務有認為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被告針對旗山分局在上開均為公然之地點噴寫臭俗仔等詞所使用為抽象謾罵之話語且未見其有何具體之訴求或對政府機關有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僅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名譽另事實二關於被告在警用巡邏車噴漆部分因警用巡邏車具有特定之烤漆外觀被告此項輕蔑之舉動衡以一般民眾之認知及社會常情已對公務機關詆毀而減損公務機關之威嚴均合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4然侮辱公署罪甚明也因為第三類行為侮辱公署罪的成罪門檻較低受到極大批評更因侮辱甚至有離職員警出版著作指控警局內部風紀問題時警局認為其成立侮辱公署罪5的案例因此在2021年底立法委員提案認為一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以廢止何況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遑論真有侮辱情事也有公然侮辱罪或毀損罪等足以規範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侮辱公署罪既係訓政時期所制定經過數十年之民主轉型早已不符現今之民主體制茲為避免有礙公民基6本權利之行使實有刪除之必要試圖修正原來罪名不過立法院經過討論4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該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但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未再針對侮辱公署罪有後續討論即駁回原審判決確定5參見記者項程鎮之報導曾任北市員警的酈俊睿退休後以筆名條子鴿出版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著作內容自爆沿路坐著警車去收錢學長邀請他下班後一同去郊遊就是去好幾間酒店臨檢下來大家喝得東倒西歪台北市警局發聲明譴責酈男著作涉及警察風紀不實指述已嚴重污衊警察形象及誹謗警察公署涉及侮辱公署罪等罪httpswww.ctwant.comarticle162480最後瀏覽日2023年12月17日6參見110年12月28日立法院二讀程序之逐條討論審查報告37後最後採取較為折衷式的修法決定一方面刪除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但保留第1項的兩種行為模式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職務另一方面則調整原來的法定刑將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由2021年底的修法我國現行法已經不再有侮辱公署罪但仍然保有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兩種犯罪形態然而當立法者透過刑法規範禁止人民侮辱正在執行合法職務的公務員或是禁止人民散布有損公務活動的評價內容時現行刑法第140條所規範的兩種犯罪及其刑責能否通過憲法層次的合憲性控制也就出現爭議以下討論將簡要整理這兩種犯罪的實務及學說現況接著確認這兩則罪名關涉的基本權利干預內容最後再從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的角度審視兩則罪名合憲與否貳刑法第140條之學說與實務現況一保護法益先討論刑法第140條保護法益雖然侮辱公務員罪與侮辱職務罪設有不同的構成要件而且犯罪成立的情境條件上明顯有別當場公然但依現有文獻及實務判決的見解這兩罪保護法益並無二致一般討論其保護法益時仍置於相同脈絡下檢討就實務判決而言絕大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保護法益無關個人而是國家法益至於受到危害的國家利益內容大多數見解認為是公務機關的威信尊嚴89若干判決還一併提及公務機關的公信力事實上早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民國時代大理院就有見解指出侮辱官員凡可以損壞官吏之威嚴者均得10構成本罪這種利益並非屬於公務員個人所有而是涉及國家整體公務機制因此實務見解往往繼而認為不論行為人所侮辱的公務員人數有多少原則上只成立單一罪名不因當場受侮辱的公務員有數人而增加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8cfcdc8c7ccceccca81cecececfcec6cfcec4cfcccccac4cfcccbcf最後瀏覽日2023年12月17日7立法委員邱顯智曾於程序中建議刪除第140條第2項但不改變同條第1項的法定刑不過此項議案未能通過最後通過的是民進黨的修正版本亦即刪除第2項侮辱公署罪但提高第1項行為的法定刑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19期院會紀錄頁337-3388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9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被告既係在與警員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且係以在場警員黃建智為特定對象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是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10大理院上字第565號判決本判決文字參見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4版2000年頁2054不過實務另有判決認為侮辱公務員罪同時也保護受辱公務員的人身名譽法益甚至還進一步擴張到公共任務之達成依其見解可將本罪解釋成保護綜合性法益例如在一則二審判決中法院指出此一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公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並保護公署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11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上述判決將保護利益擴張至公12務員個人受社會上其他人的尊重利益在實務亦可看見不少相近見解判決值得特別強調的是實務對於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的解釋大致上也相同於侮辱公務員罪雖然依構成要件規範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並不要求當場為之只要求其行為具有公然效果但就保護法益的解釋方向來說並沒有太多不同都是以公務機關的威信尊嚴作為核心保護對象其定性同樣是國家法益甚至也有進一步認為其保護公務機關執法威信的看法綜合以上分析現今實務主流見解認為公務機關威信是最核心的保護利益侮辱所帶來的言詞或行動貶損這種利益非屬個人而是國家法益的一環13相對於實務見解有較早期見解認為保護法益應為公務之執行而近期亦有學說全面審視實務見解的法理基礎後認為不論從公務威信或公務機關名譽的視角來觀察這些保護利益尚難被認為具有刑法介入正當性的法益因此本14罪雖然保護威信或公務機關名譽但這些利益欠缺法益適格亦有認為真正關15鍵應理解為人民才是終極利益所在不過多數學說似乎較接近實務見解二侮辱公務員罪接下來討論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解釋問題大致而言實務與學說的見解差別不大主要爭點包括以下幾個不同層面以下分述之首先本罪限定於公務員執行合法職務時方能成立犯罪相對人必須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16的公務員且該公務員必須合法執行公務而展現公權力活動方屬本罪保護17對象倘若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而在執行私經濟行為則不在本罪保護之列1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12另一則判決亦可見類似觀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被告騎乘機車經告訴人攔查接受排氣檢驗竟因此心生不滿即率爾出手傷害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另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13褚劍鴻同註10頁20214林政佑同註2頁104-11415王皇玉侮辱公務員月旦法學雜誌78期2009年4月頁2216王皇玉同註15頁2217王皇玉同註15頁225此外由於構成要件已明訂限制公務員執行合法職務行為當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則不在本罪保護範圍例如公務員已經逾越其本職權限時即非合法執行職18務對其侮辱亦不成立本罪其次行為人必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當場實行本罪犯行由於第1項前段的法律文字僅規範當場未規定公然解釋上行為人必須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的周邊及接近時點犯本罪但若嗣後以文字或言語公然侮辱公務員卻無法符合當場要件時仍不能成立本罪而當場之解釋有認為只要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場所為之並不一定要直接面對該公務員亦即只要在該19公務員耳目聽視能及之場所內為之此外公務員若已經完成公務之執行則20行為人即無所謂當場可言至於所謂侮辱學說上有認為應該採取與公然侮辱罪相同的理解方式實務多數意見大致相同都要求必須達到表示卑視而使人難堪的意思表示通常也會造成該公務員感到難堪例如任意詈罵大聲咆哮或使用足可損害他人尊嚴的21溝通方式為之均屬於侮辱所及大部分判決使用的文字近似以一則二審法院的詳細定義為例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22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大致可以理解現行實務理解侮辱的概念範圍何在至於實務上的具體案例許多涉及公23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咒罵髒話等行為均認定成立侮辱也有案例涉及以行動24進行侮辱常見情況如對公務員手比中指表示不屑不過實務也有見解認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在第311條設有獨立的阻卻違法事由該條第3款指明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者可阻卻違法雖然該規定不直接串連侮辱公務員罪但仍可適用於侮辱公務員罪換言之若可認被告對於政府機關施政所發表有關公共事務之言論及批評俾其監督公共政策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可符合善意之要求而其所評價之事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即使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誇張或具有嘲諷貶抑性質因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亦可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阻卻侮辱公務罪之違法性18王皇玉同註15頁2219褚劍鴻同註10頁20220褚劍鴻同註10頁20221褚劍鴻同註10頁2022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23具體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2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625換言之在若干個案中法院不排除將位於個人法益罪章的合理評論原則之26阻卻違法事由直接用於定位於國家法益的侮辱公務員罪三侮辱職務罪相對於前述犯罪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的構成要件略有不同本罪不要求必須當場為之而是許可非當場的情況不過行為人所侮辱的職務活動應27該限定於合法執行之公務若公務非法則難以符合本罪的需保護性但立法上又另外限定於公然亦即只要行為人散布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的28訊息並使該訊息置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情況即成立本罪例如實務案例涉及行為人指控執法不公因此以寄送名信片給十餘人之方式指控職務之執行乃受有力人士關說因為名信片上的內容為不特定人共見故2930成立本罪又例如在網路討論區指摘行政機關處理事務不力亦成立本罪還有案例則是行為人在執法公務員現場怒斥我妨礙你他媽的公務都可以成31立本罪至於本罪侮辱的解釋依我國現有實務看法雖然侮辱的對象不同本罪純粹以職務作為侮辱對象純就字面以觀行為人貶辱的重點不是公務員而是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本身既然侮辱對象不同理論上應該有不同的侮辱行為判斷標準才對然而就迄今實務的發展以觀大多數判決仍採用與侮辱公務員罪相同的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透過言語或行動而表達輕蔑貶辱的意思32該意思表示原則上還要足以使人難堪另一個解釋上的疑難則是侮辱職務罪究竟能否與已經除罪化的侮辱公署罪有所區隔從字面上來看前者著重的貶損對象是職務本身而後者則強調對於公署的侮辱行為人侮辱職務時應以言語譏諷職務本身而不再處罰的侮辱公署行為則是關切對於公務機關的貶損然而人民與政府機關之間的往來往往繫於公務執行當人民有所不滿而詆毀整體公務部門時有時恐怕不易區別職務公署之間的差異性例如違規紅燈右轉而被警察開單的行為人因不滿警察不予寬貸強行開單因此說道派出所的警察隨隨便便開罰單目無法紀該段言語究竟是侮辱派出所還是侮辱開罰單的職務行為其實不易分辨倘若無法分辯立法者將侮辱公署罪除罪的真正效果恐怕有限就此議題實務曾有一則判決處理過該案行為人被拆除違建後前往違建拆除大隊辦公室並當著承辦公務員的面斥責依法行政我檢25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26相近學說意見參見王皇玉同註15頁2327褚劍鴻同註10頁20328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2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3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3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7察官依當時舊法認定行為人成立侮辱公署罪提起公訴法院就此則認為按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機關查被告係針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黃仲裕所依法執行之拆除違章建築職務公然侮辱業如前述並非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公室叫囂辱罵穢語以侮辱整個拆除大隊之職務權限主體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侮辱公署罪嫌尚有33未洽從上述案例可以發現實務對於受侮辱的公署職務仍有區別倘若行為人貶損意思的串聯對象是特定公務機關依現行法屬不再處罰的侮辱公署罪至若行為人是針對公務機關特定活動而予以貶損而其言辭足可造成他人難堪之境則屬侮辱職務罪的處罰範圍個案究竟會成立何罪應就行為人言談內容行動脈絡予以個別判定最後補充實務判決中也有見解認為本罪涉及言論自由干預因此必須一併考量言論自由與公務可信賴性的關係基此倘對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所為抽象而具貶抑性之侮辱謾罵已非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超過助益公務改革精進之必要界限而足以破壞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國家公權力循以正常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或可能引發無謂之社會撕裂及族群間仇恨對立則應34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四小結論述及此我們可以簡要整理幾個對於兩罪的解釋重點1保護法益可歸類為國家法益其具體內容則較顯不一致有認為保護公務機關威信也有認為涉及公務活動的公信力或尊嚴但方向不脫是維護公權力受到一般人民尊重的權威關係2侮辱公務員罪限定於公務員執行合法職務時行為人於公務員執行當場為之而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則不要求當場的時間要素但其傳述侮辱內容的方式則必須達到公然的方法3兩罪之侮辱概念依現有主流意見均是以採取帶有貶辱意涵之言語或行動為內容該內容足以造成公務員難堪或是令人對職務活動產生不屑4不過實務仍然承認因為這兩罪的制裁都干預了言論自由因此必須透過言論自由的保護與權衡個案決定是否成罪其具體取徑即擴張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的合理評論原則甚或直接本於言論自由的基本權作為調整機制參刑法第140條干預之基本權利3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3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8接續檢討刑法第140條兩則罪名干預的基本權利本罪構成要件處罰在特定場合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當場公然透過客觀行動針對特定被害對象公務員職務表達侮辱內容意思的行為人在侮辱公務員罪是針對公務員執法當場表達侮辱意思而在侮辱職務罪雖然只處罰散布於眾的侮辱職務意思表示但這兩則構成要件同樣形塑了禁止內涵在特定情境下行為人不得表達特定內容的個人意見或想法亦即行為人因刑法規範之故受到立法者管制其表達個人想法的合法空間在此意義下行為人的言論自由明顯受到干預而就言論自由的保障而言在此干預有幾點特性第一言論是一種口語或行動的溝通形式原則上必須具有表意性及社會關聯性表意性指的是透過某些溝通媒介將個人內在的想法表達出來此處的媒介可以是口頭交談文字聲音紀錄或行動而所謂社會關聯指的是該意思35表示須傳達至互為溝通的閱聽他人倘若行為人出於讓他人收受訊息而表達出來的意思表示受到限制那麼該意思表示之人的言論也就受到限制言論受到限制的方式很多例如禁止在特定時間以特定方式宣傳特定言論禁止在特定時間以高分貝音量發聲禁止特定地方以集會方式表達看法禁止發布侵害36他人的脅迫言論在刑法第140條的脈絡下立法者所干預的言論自由並非主要針對言論的時間空間地點等形式要件而是創設出侮辱形態的禁止行為僅當行為人言語或行動連結至貶辱意味的特定內容才會受到禁止在此顯然涉及言論內容content-basedregulations的干預而不是非言論內容的干預第二本罪涉及刑法構成要件雖然在現行實務及學說主流意見下刑法構成要件能產生一般預防效果透過刑事制裁昭告他人不得違犯類似行為但此項一般預防機能只是刑罰作用的理解性效用不因刑罰具有一般預防就可以對個別行為人的侮辱言論產生事前的審查與阻絕效果相反地犯罪的訴追審查與處罰必然是行為完成後才可能發生也只有已經先行發生涉嫌犯罪情事後法院才會介入判斷是否構成要件該當而成立犯罪以及事後受到刑事制裁在此意義下本罪真正的基本權干預在於事後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亦即行為人在發表侮辱言論之前並無事前審查而是完成言論後才受到制裁屬性的事後審查第三或許會有認為倘若行為人對公務員本於惡意而口出髒話考量髒話本身並無促進社會真理的功能因此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然而此種說法已經逐漸被揚棄主要理由是不同言論表達取決於不同的脈絡即使是侮辱言論也有可能出於政治性理由此時過快地僅因該言論屬於侮辱內容而直接排除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外不免失之過偏就此問題現代言論自由的學說大致認為應該承認其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亦得予以限制只不過予以限制的標35有關言論之定義僅參考蘇慧婕言論管制的中立性美國雙軌理論和德國一般法律理論的言語行為觀點分析收錄於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9輯2017年4月頁36各類限制參見蘇慧婕同註35頁205937準較為寬鬆比例原則的審查甚至會降低到合理審查標準受到合憲推定一言以蔽之既然言論自由擔保人民表達意思並與他人溝通的可能性不宜自始把38某些令人不快的言論排除於保障範圍基此即使刑法第140條管制的侮辱性言論內容大多屬於低價值但仍應認為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被禁止表達侮辱內容言論亦為言論自由受到干預的情況而除了言論自由之外只要行為人滿足構成要件規範的要件行為人透過刑事審判可能面臨刑罰所帶來的基本權干預本罪的法定刑包括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在此脈絡下違反本罪的行為人會受到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的干預綜上行為人因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的刑法管制之故其針對特定內容表達的自由決定會受到限制該言論不因內容貌似關涉侮辱低價值而不受言論自由的保障所及故仍應理解為行為人之言論自由受到內容態樣及事後效果的基本權干預而因刑法法律效果之故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會受到具有刑罰作用屬性的基本權干預不論是侮辱公務員罪或是侮辱職務罪均為相同肆比例原則之審查一審查進路接下來分析刑法第140條兩項規範本身的合憲性雖然該條區別為兩類不同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職務的差別構成要件設定但該條的整體結構與相關案例其實有高度近似性都涉及一般人民對於政府執法行為不滿從而透過言語或行動而表達個人意見的事例以下有關比例原則的審查將綜合兩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進行但在審查過程中仍會區別不同犯行所帶來的利益侵害狀態而有不同的類型化操作二審查標準確認上述兩構成要件涉及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的干預後接下來要39討論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就此問題刑法學說上有認為應該區別行為規範與40制裁規範而分開審查的必要性然依筆者所見此種區別實屬不必要主要理37參見劉靜怡言論自由第一講言論自由導論月旦法學教室26期2004年12月頁8138具體適例即猥褻性言論雖早期曾有見解認為猥褻性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所及但現代學說逐漸認為猥褻性言論仍受保障只不過予以限制的合憲界限較為寬鬆而已參見劉靜怡言論自由第四講猥褻性言論與表現自由月旦法學教室52期2005年6月頁55-5939有關審查標準之議題參見黃昭元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臺大法學論叢33卷3期2004年9月頁82以下40僅參見許澤天刑法規範的基本權審查收錄於黃舒芃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7輯2010年12月頁266以下10由在於特定刑法規範所干預的基本權並不僅限制在構成要件制限的人民特定自由權利還會進一步關聯違反時制裁效果的基本權本鑑定意見不區別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而是採取共同審查的立場承前所述由於構成要件禁止行為人特定內容的言論在此涉及對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干預就此我國已經發展出雙軌及雙階理論作為判定審查干預合憲性的類型式觀察方式就本案審查而言受到干預的言論自由直接涉及貶辱意義的內容管制審查標準應予從嚴觀察至於受到管制的言論自由內容在法條上並未直接言明但可想像的情況包括行為人關乎公共利益或普遍福祉的言論內容若造成公務員或職務受到侮辱時即有可能涉及政治性言論的管制舉例來說實務有案例涉及集會遊行的案例行為人主張集會遊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應做相關修正且警方及政府負責人應為相關錯誤決策道歉負責下台在集會過程中行為人對於出面維持秩序且有違法疑慮的的警察局主管謾罵41並對其丟冥紙等行為此種行為雖然貌似當場侮辱公務員但根本來說卻完全出於政治意向的表態所以必須針對先前曾有類似違法限制人民集會權的警察局主管有相應行為故可認為是政治性言論又例如行為人指稱駐日代表處處理疏散人潮事宜態度惡劣爛到不行試圖表達先前代表處執行職務恐有不力的42個人意見該行為同樣具有高度的公共事務關聯性此即政治性言論的問題依本鑑定書之見由於政治性言論是形塑現代民主政治的基石對於促進政治變遷及審議式民主的理想具有重要的促進機能一般咸認必須給予較高的言論自由保障一旦任意扼殺了政治性言論的表達空間勢將帶來未來民主政治的侵擾其關涉政治性言論的侮辱公務員罪或侮辱職務罪應該提供其合憲性的審查標準從而必須適用嚴格審查標準相對來說該當兩則犯罪的事例中其內容也有不涉及政治性言論的侮辱訊息這些言論內容可能包括出於商業性目的或者單純因情緒不滿而貶辱公務員或職務關係的行為最常見的案例即行為人交通違規被警察攔停後以髒話咒43罵員警相關情事均無關民主政治的公共利益言語僅是行為人出於情緒發洩而作成的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另一類案例亦可見行為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結束後另外於其他時間透過當面口頭指陳或網路媒體方式貶低公務員執行之公務內容例如行為人於違建被拆除後至公務機關表示依法行政依44掰臺語及幹依紅包啦臺語或是被開單後透過社群媒體指陳土城的朋友注意一下這個警察會隨便開單沒違規也要開罰單小心這45個警察大家以後騎車要注意這些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或侮辱職務罪的案例41相關案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4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43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該案之具體結論可見二審裁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另一則案例亦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4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45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11顯然與政治性言論無關都僅只是個人情緒舒發現代學說已經不會認為其無言論自由保障問題只不過在雙階理論的主流意見下理應獲得較少的保障其審查標準甚至可低至合理審查標準的程度即便如此本鑑定意見仍有不同看法不容否認這些言論的價值相對較低但我們仍必須注意立法者用以管制這些較低價值言論的手段並非干擾效果較低的民事或行政制裁而是動用刑事立法及刑事制裁授權法院得科處有期徒刑依筆者所見當任何管制手段動用刑事法時考量犯罪認定與刑罰的嚴峻性不應該低至完全優先尊重立法者裁量的寬鬆審查標準毋寧仍須堅持中度審查標準否則無法對於國家動用刑法解決社會紛爭予以合理控管綜合以上分析就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而言若行為人受到管制的言論關乎公共利益並涉及民主政治成立的基礎條件此種政治性言論的審查必須秉持嚴格審查標準至若行為人受到管制者不是政治性言論考量制裁效果選擇了刑事制裁仍須至少維持在中度審查標準三目的正當性承接前文既然可能涉犯兩罪的行為模組涉及不同內容的侮辱性言論那麼決定個別情況是否合憲的目的正當性審查也就應該區別處理1政治性言論與迫切重大利益首先討論具有政治性言論屬性的侮辱行為前文已經提及過相關案例因為刑法第140條勢將干預政治性言論表達對於政治性言論的刑法規範能否通過比例原則自應取決於嚴格審查標準進行審視而一旦應用嚴格審查標準首須處理的是目的正當性此即管制規範所保護的利益必須極其重要而達到重大迫切利益程度依筆者之見若將此種重大迫切利益置於刑事法學用語及脈絡下觀察其即指所該規範所保護的利益至少要符合法益的重要屬性倘若所保護的利益尚難納入法益批判功能所許可利益範疇也就表示該保護利益的重要性不足該欠46缺重要性利益尚不足透過刑法規範予以保障其相的刑法規範即有合憲疑慮欠缺法益適格性的利益自然無法滿足嚴格審查標準視角下所謂迫切重大利益的重要性保護目的之門檻基此當行為人作成政治性言論的侮辱言論時刑法用以介入的保護利益必須滿足法益適格性基本條件否則該保護目的就不符嚴格審查標準的迫切重大利益至於刑法第140條的保護利益能否符合法益筆者認為應考慮以下數項觀點第一不論侮辱公務員罪或是侮辱職務罪即使行為人出於政治性言論的表46有關法益概念與違憲審查之目的正當性關係參見許恒達行為規範保護法益與通姦罪的違憲審查評釋字第791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305期2020年10月頁25-3112達目的其保護終局利益至多都只是公務機關或公務活動的尊嚴威信等抽象價值然而威信本身帶有高度的上下從屬關係其著重公務機關對於人民管制的服47從要求平心而論為了維持公務順暢執行的確需要賦予執行公務員相當的尊嚴威信才能擔保其執行順暢但這種非屬公務活動本身的尊嚴威信實際上連結涉案或相關人民的心理服膺屬性公務執行獲得認同取得人民內在心理的接納至多只是公務活動能達成其目的所需要的附屬條件有了這種附屬條件公務較能順暢執行員警執法開單獲得民眾認同民眾配合其執法欠缺該附屬條件公務也不必然無從執行員警開單民眾不滿因此民眾爆粗口只是會帶來執法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相對較高的執法成本除了在民眾動用武力否定公權力時必須動用強制力排除民眾非法的執法障礙成本之外也可能會帶動輿論因為輿論針砭之故致令公務執行面臨時間拖延甚至政策變動而不易推動執行此外還可能還包括公務員必須平心靜氣壓抑忍住受到侮辱後對應而發的負面情緒並繼續依法執行公務的心理成本不能否認若要減少上述各類型的執法成本必須讓人民打從心裡接受公務執行所生的干預效果威信的確有助降低這些成本但即使沒有威信公務仍須48貫徹甚至我們還必須強調所有公務都必須假定有強制執行成本的潛在支出這都表明了威信本身雖然與公務執行的利益有關但不能等同視之威信所串連的人民心理服從效用只是為了讓公共利益實踐較為輕鬆的有利附屬條件當公務執行欠缺威信時不代表公務無從貫徹只是要動用更多的執行成本才能達成相同效果在此意義下當行為人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其職務時並不會直接影響公務活動期待的依法執行之公共利益只是造成實現公共利益的成本增加亦即威信受損成本可能增加公務執行利益可能受到危害若能接受上述分析顯然威信受損與公務執行利益受損之間仍然有相當程度的距離更精確地說侮辱正在執法中的公務員不代表威信必然受損威信即使受損也不代表必然增加公務執行成本公務成本即使增加也不必然使得公務活動要貫徹的公共利益無法達成這些分析都顯示公務威信尊嚴本身涉及人民服從公務決定的純粹心理條件與公務利益之間距離遙遠是一種相對抽象的公務利益附帶關係要動用刑法保障這種心理條件恐怕極度不合理第二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公務機關服務人民本身不應該享有起超越人民49利益的威信利益若過度強化威信的存在必要性無異直接推定公務執行必然合法人民也只能儘量服從不要對公務有所反抗這種論點明顯牴觸民主國之下公務員執行公務是為了實踐國民主權原理公務員作為公僕並非執法的最終權威而是為本於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法律依據提供公務服務的現代法治實踐透過刑法來保障人民對公務機關決定的絕對服從誡命自然也就導出禁止批評政府作為的結果這將帶來人民言論表達自由極度嚴重的斵傷更進一步侵害了內47相關分析參見林政佑同註2頁102-10348參見周漾沂2022年刑事法實務發展回顧台大法學論叢52卷特刊2023年11月頁130349林政佑同註2頁104-10513蘊的民主精神第三另有部分實務判決認為侮辱公務員罪不僅保護公務威信還進一步保護身為執法者個人不須受他人無端貶損的個人尊重請求利益考量這種執法者的個人名譽比一般人的個人名譽保護需求更高或可達到動用刑法的法益門檻此項論點在筆者看來尚待商榷執法者之所以享較高個人名譽其實是執行公務活動有以致之這種說法只是把公務威信尊嚴的抽象價值透過公務員的個人視角表達出來威信必須結合公務員個人尊嚴使得執法公務員有向人民請求特別敬重的利益然而其困頓之處在於一方面公務員並非高於人民之人而是因應服務人民需求而生若民眾有執法上的不滿不應該自忖其為執法者自視享受不同於一般人民的尊重權益另一方面公務員也是公民之一其固然有受尊重而不受侮辱的基本請求權益但這種個人權益無關公務活動若要動用刑法保護是個人法益層次是否有正當性的問題就此無關本案鑑定範圍無論如何因為我們加入了公務威信關係才使得公務員具備特別人格權益但考量前文批評當公務威信關係欠缺刑法介入正當性當然更無法證成執法公務員個人尊重請求權受到特別保護的規範理由第四我們還可以從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clearandpresentdangerdoctrine50的視角分析上述原則源自美國法並在釋字第445號解釋中被採納為政治性言論之嚴格審查標準依其基本法理必須表意人的行為足可認定會引致暴力或非法行為的可能性引發重要社會共通利益可能立即受損的危險性管制政治性言論方有正當性而在釋字第445號解釋後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大多與嚴格審查標準的重大迫切利益相互結合僅當言論內容會帶來重要利益的損害迫切51性危險才能管制該政治性言論若可接受此項觀點那麼當場對執法公務員表達侮辱性言論該行為固然侵擾公務員的威信但因行為人並沒有任何事實上的身體行動抗拒公務執行即便行為人採取未達強暴程度的行動方式侮辱在員警執法時向地上丟雞蛋這些侮辱活動恐怕都難以符合政府公務執行利益的迫切性干擾至於嗣後公然侮辱職務的政治性侮辱言論該行為同樣批評公務活動本身但根本未發動任何具有阻撓公務意義的反對行動根本不符合迫切性利益損害的要求綜合以上論點1公務威信尊嚴欠缺保護法益適格性2公務威信的保護不符合公務員作為公僕而非執法權威的基礎法理3公務員個人較重要的尊重請求利益也無法通過法益適格性的審查門檻4兩類侮辱政治性言論都未帶來公務利益的迫切危險不符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以刑法第140條的兩種犯罪管制政治型言論的侮辱行為無法通過嚴格審查標準所要求的重大迫切利益之目的不符比例原則50有關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內亂罪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209-219謝佳穎論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之現代價值與運用憲政時代39卷2期2013年10月頁84-9151林子儀同註50頁221-226謝佳穎同註50頁99-106142非政治性言論與實質重要利益在政治性言論類型外還有不屬於政治性言論的侮辱行為其合憲性應該透過中度審查標準進行而在中度審查標準下管制目的仍須達到一定程度的重要性一般稱之為實質重要利益依本文之見若管制手段關聯刑法而需要依中度審查標準進行合憲性控制時實質重要利益仍以符合刑法法益概念的基本要52求為前提基此即便行為人出於抒發情緒目的而表達侮辱公務員或職務之言論該入罪化的保護目的必須通過法益門檻檢驗才能滿足實質重要利益的保護目的要求已如前述即使行為人表達非政治性言論其保護利益同樣不出於公務執法威信尊嚴或是執法公務員的個人尊重請求權益而這些利益恐怕無法符合法益的要求故無法通過中度審查標準所要求的實質重要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伍法律明確性原則接下來處理法律明確性問題嚴格來說刑法第140條真正涉及明確性要素疑義者應該是侮辱的判斷疑點以大法官最近一次有關刑法構成要件的明確性審查的標準多數意見認為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規定一般而言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53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同一號判決中多數意見更是對於刑法構成要件的明確性提高審查標準要求必須具有解釋限定處罰界限的可能性刑罰明確性原則固不當然限制立法者依其刑罰規範建構之需衡酌立法相關因素而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建構刑罰構成要件然其客觀可罰性範圍須具有得以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限定之可能性亦即得以其所屬法律規定脈絡下之相關要素予以限定從而使刑事法院於審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該當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繫之構成要件時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指標俾於解釋適用相關52依本文見解法益具有實質控管入罪保護利益門檻機能不論從嚴格審查標準的迫切重大利益或是中度審查標準的實質重要利益都以符合法益的基本條件為前提甚至更清楚地說中度審查標準的目的重要性即為法益的最低限度要求以釋字第791號有關通姦罪的審查為例大法官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在此前提下管制規範所保護的立法目的必須具有實質重要公益性此種提高公益重要性的訴求即是法益概念的具體應用所繫參見許恒達同註46頁27-2853憲法法庭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段碼5215刑罰規定時得以之為據而盡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始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如刑罰法律規範與相關法律體系中欠缺足以適當限定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之具體化指標者即可能因個案法官獨立審判下之個別具體54適用而變相擴張可罰性範圍因而有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文義可知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等三項基本條件若通過三項條件的審查法律規範符合一般法律明確性而若涉及刑法構成要件時憲法法庭尤其強調可審查的要件並提高其合憲性門檻依大法官多數意見雖仍許可立法者採取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件但必須另有法律解釋方法予以限定該構成要件的處罰範圍且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標準否則在刑法構成要件中訂定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的疑慮就上述三項明確性的要件來看侮辱一辭傳述的文字內涵應該是受到管制之一般人運用社會通念而可得理解其定義大致上也可以預見其文字所連結的羞辱他人意涵至於最關鍵的可審查要求依現行司法實務所見侮辱行為指以言語或行動的方式傳述貶辱公務員地位人格或職務之訊息若涉及公務員當場侮辱還可以借助公務員心生難堪的輔助標準限定其內容原則上包括髒話咒罵等言辭或是丟雞蛋等行動方式都可透過上述實務判決發展出來的標準予以限定此外實務還進一步認為在若干言論具有特別保護價值的情況下即使行為人表達侮辱公務員或職務意思卻仍可基於言論自由或擴大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違法這些實務現況都反應了侮辱概念雖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仍可透過司法審查予以判斷範圍故應可符合憲法法庭要求可審查性因此刑法第140條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陸結論回覆爭點提綱一所涉憲法權利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後段侮辱職務之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個人意見刑法第140條之兩則罪名均干預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其中應具體區別內容及動機區別為政治性言論自由的干預以及非政治性言論自由的干預至於因為言語粗俗而主張不予保障的見解已非主流意見亦非允宜至於其干預言論自由的手段應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違憲二目的審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公務執行或個人法益名譽權或其他如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請說明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將如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家法益個人意見系爭規定連結兩則罪名均保護公務機關執法的威信尊嚴但54憲法法庭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段碼5416這種利益尚不屬於符合發動刑事制裁所要求的實質法益門檻因為其非公務執行的必要前提本身只是有利條件而已而系爭規範所規範的行為模式亦難帶來公務執行真正的直接危險性質言之此種利益屬於國家公務執行的附屬條件在此不應納入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考量視角三要件是否明確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一詞是否明確個人意見主要涉及侮辱行為的拿捏依大法官近期審查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的見解系爭規定侮辱一詞尚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四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範圍為何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是否應予以限縮個人意見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應理解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且限定於其合法執行職務時始能成立前段之罪名五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行使之職務應如何界定其與111年修法時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之差異為何個人意見主要之差異在於侮辱之對象若行為人侮辱言辭主要關涉執行之職務則仍屬可罰但若行為人侮辱言辭僅關涉特定政府機關則屬不可罰之範圍但究在個案指涉為何應視具體情節予以判定此致憲法法庭公鑒2023年12月21日17","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40,"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7","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1號裁定","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9cd7c459-be7a-4d52-86a1-dad2fea7cf37.pdf","doc_att_content_real":"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1號裁定.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41號聲請人如附表共4案本庭訂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就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聲請案及相關併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案行言詞辯論關於人民聲請案部分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事宜裁定如下主文本庭就附表所列聲請案部分指定由陳澤嘉律師及陳偉仁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理由一按憲法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下稱併案行言詞辯論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另依審理規則第36條之3規定該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並區分類群為之二本庭業以函通知附件所列聲請人訂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就言詞辯論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事宜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前前以書面向本庭陳報其訴訟代理人出席言詞辯論陳述之意願於期限屆至後經查僅有其中2件聲請案之訴訟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願本庭爰取消原定之準備程序並依上開規定指定有到庭陳述意願之陳澤嘉律師111年度憲民字第1291號及陳偉仁律師111年度憲民字第3542號共2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許志雄張瓊文1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謝銘洋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2附表編案號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號1.111年度憲民字第1291號蔡福明陳澤嘉律師林昱朋律師2.111年度憲民字第1505號陳儀澤李衣婷律師王振宇律師3.111年度憲民字第3542號楊蕙如陳偉仁律師4.111年度憲民字第3646號謝秀慧3","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2,"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2","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法務部1121215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376c86c3-85fc-4309-a704-e9a986d44b62.pdf","doc_att_content_real":"法務部1121215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案號會台字第13556號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0號相對人法務部電話02-21910189與相對人之關係法務部部長代表人蔡清祥地址電話同上訴訟代理人郭永發與相對人之關係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地址電話同上稱謂職業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簡美慧地址電話同上劉怡士亭稱謂職業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地址電話同上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提出言詞辯論意旨書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驳回答辯要旨壹所涉憲法權利現行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後段侮辱職務之規定並無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爭點題網一一言論自由固係憲法保障之權利惟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二對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論非必屬政治性言論或公共事務領域評論不應當然受到絕對保障一言論自由並非齊一式受相同之保障程度面應視言論性質為斷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言論依其内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自有不同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二系爭規定之侮辱行為未必均屬具有公益性政治性之言論1歷來大法官解釋係在高度政治性言論認為不應限制人民言論表意權遍查我國歷來有關政治性言論之解釋中司法院釋字644號解釋係認為修正前人民團體法第2條第53條前段有關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予許可之規定乃對人民政治性言論之限制違反結社及言論自由而違憲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則認為修正前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4條規定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前得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等人民政治上言論而為審查故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2聲請人據以提出釋憲之言論與大法官認定之政治性言論顯有天壤之別本件釋憲聲請及相關併案所據侮辱公務員言論有監所受刑人對管理員稱幹你娘你給我打三小幹你娘你娘地卡蓋蓋好力幹幹你老爸者對鄉公所課長辱罵不成子如果沒有告我你是我的小狗臺語對執勤員警當場多次罵稱白目警察又怎樣恁爸連警察都照打啦幹你娘你哄幹你這種咖小咖小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幹你娘機掰你們警察真的是垃圾他媽的機掰俗辣幹你娘你沒藍鳥幹你娘均臺語操流氓你有沒有讀過書放屁你少在那裡跟我放展哪來的狗雜碎年紀輕輕不好好做事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你們什麼狗屁規定沒人理你們不鳥你放展你真是不要臉到極點者更有透過網路迅速散布效應佐以幫推高調而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發表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爛就是爛爛到不行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曰代表一樣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做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者以上對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論與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644號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政治性言論相比顯有重大差別該等侮辱性言論是否必然具備思想或發掘真理之性質而對言論自由市場欲保障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有所助益更屬可疑從本質上觀察本件聲請及相關併案對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論反而更近似於挑釁性言論範疇該等言論之唯一目的在於侮辱箇中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及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保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盈更乏公盈論辯貢獻度該等言論自應與部分論者所稱政治性言論異其保護密度三縱屬政治性言論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縱屬政治性言論在羅昌發大法官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針對商業性言論之違憲審查之論述亦認為任何言論如涉及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或涉及非法交易法律均非不得予以限制縱使係政治性言論如非僅為見解問題或善意評論而涉及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或涉及非法交易亦應受法律之適當規範換言之即使是政治性言論在合於憲法前提法律亦非不得予以規範約制侮辱性言論更不能高舉言論自由或政治性言論之大.爲而指摘處罰該等言論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部分論者率將對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論一概劃歸屬於政治性言論恐係誤解政治性言論之意涵三系爭規定保護國家權力作用確保國家在具體事件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提供不受干擾的保護於此範圍内限制言論自由符合比例原則一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需適當並有助於所欲追求之目的達成亦即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可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系爭規定有助於保護人民名譽權及國家公務執行容後敘明以刑事處罰手段限制人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干擾與妨害可維護公共利益具有適當性二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1民事賠償制度不足以取代刑事處罰且二者亦非互斥概念針對限制言論自由之方式若僅採民事賠償方式一旦侮辱公務員均得以金錢賠錢了卻責任將容易造成享有財富者得任意為侮辱性行為之不合理情形且行為人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僅係就侵權行為之填補損害責任是否可達避免妨害公務之預防作用不無疑義反之若以刑事責任處罰之方式制裁因刑法有較強烈之譴責非難之效果且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會有刑責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依具體個案情節輕重有入監執行之風險是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及預防再犯作用均明顯較民事損害賠償為佳民事賠償與刑事處罰並非同樣均能達成保護名譽及公共利益之相同手段系爭規定符合必要性原則尚難僅以得藉民事賠償取代刑事處罰逕認與必要性原則有違2當前時空環境系爭規定以刑事處罰侮辱公務員行為有其必要性邇來電子媒體昌盛社群媒體與科技軟體普及從網路通訊科技發達之趨勢觀察藉由網路作為媒介散布侮辱公務員言論對特定人持續中傷其依法行使職務之行為甚或藉由網軍發動所謂灌爆之情形其傳播速度顯較過往更為快速無從藉由移除或下架之方式回復對法益之侵害且基於網路特性實務上許多案件往往連最基本的被告身分均無法得知例如在網路上公務員遭匿名者留下含有侮辱言論之文字之情形在特定被告年籍身分之過程已有相當難度在欠缺公權力介入協助蒐證時網路使用者資料之及時調取更顯捉襟見肘相對於現實世界網路場域顯然更容易使具有高度匿名性的不特定多數人及時接收對特定公務員或其公務行使之侮辱性言論資訊進而被激化煽動使透過網路散布所造成之危害較過往更為重大尤其在對公務員之侮辱言論經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完全係以侮辱為其唯一目的且係惡意藉由網路散播之特性攻訐中傷者自無以言論自由作為其正當化之理據而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做為可能之替代方案固在干預強度上較輕然其是否可達到與刑法保護法益相同的有效性強度及本罪涉及對國家法益之侵害是否可能且適合循民事程序填補損害並作為救濟途徑顯有疑義三系爭規定並非不容許對於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批評或評論而係僅針對侮辱行為予以處罰我國立法者無意以刑罰手段規制恐嚇人民或藉由系爭規定樹立政府威信但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之權利不應容許此等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故立法者權衡言論自由保護與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而為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四從比較法的觀點以刑事處罰侮辱公務員之言論並非我國特有之規定乃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選擇一法國法國於2021年11月25日通過第2021-1520號法律修正案同年月27曰施行其中刑法第433條之5規定侮辱公務員罪Outrage各agentpublic1.對負責公共服務的任務之人在其執行任務中或因其執行任務以言語動作或威脅非公開的任何性質之文字或像或發送任何物品本質上損害其尊嚴或本質上損害其受託的職務所應得的尊重構成侮辱罪科7500歐元罰金2.當侮辱是對公共機關的受託人消防員海上消防員在其執行任務中或因其執行任務時作出處1年監禁並科1萬5000歐元罰金3.當侮辱是對負責公共服務的任務之人作出且該等犯罪行為是在學校或教育機構内作成或於學生出入之上述機構附近作成者處6個月監禁並科7500歐元罰金4.當侮辱由數人共同作成時第1段所指的侮辱處6個月監禁並科7500歐元罰金第2段所指的侮辱處2年監禁並科3萬歐元罰金原文Article433-51.Constituentunoutragepunide7500eurosdamendelesparolesgestesoumenaceslesecritsouimagesdetoutenaturenonrenduspublicsoulenvoidobjetsquelconquesadressesaunepersonnechargeedunemissiondeservicepublicdanslexerciceoualoccasiondelexercicedesamissionetdenatureaporteratteinteasadigniteouaurespectdualafonctiondontelleestinvestie.2.Lorsquilestadresseaunepersonnedepositairedelautoritepubliqueaunsapeur-pompierouaunmarin-pompierdanslexerciceoualoccasiondelexercicedesesmissionsloutrageestpunidunandemprisonnementetde15000eurosdamende.3.Lorsquilestadresseaunepersonnechargeedunemissiondeservicepublicetquelesfaitsontetecommisal-interieurdunetablissementscolaireoueducatifoualoccasiondesentreesousortiesdeselevesauxabordsdunteletablissementloutrageestpunidesixmoisdemprisonnementetde7500eurosdamende.4.Lorsquilestcommisenreunionloutrageprevuaupremieralineaestpunidesixmoisdemprisonnementetde7500eurosdamendeetloutrageprevuaudeuxiemealineaestpunidedeuxansdemprisonnementetde30000euros-damende.二新加坡新加坡於2019年5月19日修正通過2020年1月1曰施行之骚擾防制法ProtectionfromHarassmentAct2014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向公務員或公共服務工作者對其執行之職務以任何方式a使用任何使人不舒服威脅8性不雅或侮辱文字或動作或b製造任何使人不舒服威脅性不雅或侮辱通訊者成立犯罪中略3依本條或1A規定構成犯罪者除適用第8條規定以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原文1Anindividualorentitythatbyanymeansausesanyindecentthreateningabusiveorinsultingwordsorbehaviourorbmakesanyindecentthreateningabusiveorinsultingcommunicationtowardsortoapublicservantorpublicserviceworkercalledinthissectionexceptsubsection1Athevictiminrelationtotheexecutionofthedutyofthepublicservantorpublicserviceworkershallbeguiltyofanoffenceomitted3Subjecttosection8anindividualorentityshallbeliableonconvictionforanoffenceundersubsection1or1Atoafinenotexceeding5000ortoimprisonmentforatermnotexceeding12monthsortoboth.三小結系爭規定既非無外國立法例可參則以何種手段確保公務執行之順利本屬立法政策選擇若無重大違反憲法原則釋憲者不應過度侵犯立法者權限以避免混淆立法司法權之界限及權力分立原則貳目的審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公務執行兼及於公務員個人法益爭點題網二一自立法體系親察系爭規定保護國家法益公務執行一系爭規定列於刑法第五章當然寓有保護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系爭規定規定於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章立法者乃認為對於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依法執行之職務不容予以妨害惟本章之規定並非僅在於保護公務員而係保護公務執行之順利人民對於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合法公務之執行如有妨害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二系爭規定在於確保公務順利執行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及實踐民主法治國家精神國家作用之終極目標係為保護人民權益由於國家基於主權運作必須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實現意志當職務行為合法時受執行的人民應負有忍受義務此等合法程序之運作若遭非法妨害與阻撓將無法遂行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公務員所依法執行之職務乃基於全體國民之意思而以實現國民之利益做為目的能否圓滿執行與實現攸關國民與社會之利益亦考驗國民對政府執行公務之信心因此公務之圓滿公正之執行必然要比一般事務之執行受到更大保護對於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有所反抗之行為即對於法律之侮辱應接受制裁以促使合法公務能順利推動進而達到前揭保護人民權益之國家作用終極目標二系爭規定亦兼及公務員名譽權之保護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在於公務本身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運作或有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的圓滿公正的執行公務員除係為了公益實現國家合法公權力之媒介以外其本身亦為基本權主體若個人外部名譽或人性尊嚴遭到侮辱同有保護必要因此立法者為保護名譽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與刑法第309條同屬國家為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之必要規定故與言論自由有涉.故公務員名譽權同屬刑法上所需要保護之法益10三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當然屬於妨害公務之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一公務執行之嚴正性及不受侵害性涉及公共利益應予保障作為國家公權力具象化實現者的公務員人民固有表達其對該等公務員意見之言論自由權利惟公務員能否遂行其合法執行之職務以落實人民託付攸關國家事務順利運行確保公務執行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不遭到挑釁於此範圍内自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性縱容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之詈罵嘲笑輕蔑諷刺等行為無疑是放任對於公權力之挑釁侮辱公務員或其職務之言語所影響者並非僅係當次公務執行能否圓滿順利而係動搖國家公權力嚴正性試想任何人對於取締交通違規違反環保法令之員警可以恣意辱罵嘲弄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可以無端謾罵叫囂對於查緝犯罪行為之執法同仁可以動辄出言攻擊甚至在法庭上對於平亭曲直摘奸發伏之司法人員可以惡意輕率以負面言語攻訐果爾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執行公務之莊嚴性何在如何能認為沒有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二我國對於言論之限制係採取層級化法規範架構系爭規定與其他刑事處罰規定並無失衡我國透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限制對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透過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性條款真實抗辯與刑法第311條法律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善意評論限制誹謗罪適用範圍就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之謾罵行為則以刑法第309條侮辱罪處罰之再針對公務員之侮辱行為考量其對於公務執行之妨害而特別以系爭規定規範此外再針對公務員中法官之特殊性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僅係經法官制止不聽而未達侮辱程度亦須以刑責相繩是以以刑事規範處罰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即難認為有何不當三我國刑事政策認有對於妨害公務行為特別規範必要且認為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即構成妨害公務應尊重立法者職權妨害公務罪章即在確保公務順利執行之法益而認有就部分妨害公務類型予以特別規範之必要因此對於公務員之傷害施暴行為雖然已有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可資適用但立法者仍認為有規定刑法第135條第136條之必要對於公務員掌管文書之毁損行為亦非不得以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處罰但立法者考量公務員掌管文書之特殊性而另以刑法第138條第139條規範同理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9條之罪惟為保障公務執行之嚴正性確保公務順利執行而應以系爭規定處罰且認為侮辱行為當然屬於對於公務之妨害而不須採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架構此乃立法者之權衡與選擇參要件是否明確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一詞明確爭點題綱三一法律明確性原則12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並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又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即符合法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二侮辱之定義已臻明確且司法實務亦有穩定之見解及判斷基準適用上並無窒礙系爭規定有關侮辱之行為樣態有二前段係規範當場侮辱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段則規範公然侮辱對象為依法執行之職務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侮辱所傳達之價值判斷必須是影響公務員之負面内容應從陳述之内容出發以一個通常受領該陳述之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及年齡等探討陳述之涵義以判斷該陳述究竟是指控該公務員具有人性或道德瑕疵或僅是缺乏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因此我國司法實務已對侮辱之構成要件提出解釋標準一般具有智識能力13之人對於理解預見其行為是否違背系爭規定並無重大困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故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肆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系爭規定前段所指公務員係依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人並無適用範圍過廣疑慮不應予以哏縮爭點題綱四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認定應做一致性之解釋系爭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包括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人此為我國刑法所列各罪名有關公務員之一致定義刑法其他條文涉及公務員作為規範主體例如瀆職罪章第163條縱放人犯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規定構成要件例如妨害公務罪章第169條誣告罪第339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等規定或加重處罰條件例如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有關公務員包庇犯罪加重刑責等規定者亦為體系上一致解釋而均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並無適周範圍過廣之疑義自不應予以限縮二如限縮本罪公務員適用範圍反而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平等原則係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國家在具體事件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提供不受干擾的保護並保護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名譽權已如前述自不應對於所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劃定對一部分公務員設有侮辱公務員罪之處罰而對其餘公務員卻排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此乃自明之理伍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執行之職務之定義與108年修正刪除之侮辱公署不同爭點題綱五一依法執行之職務舆侮辱公署j有別系爭規定後段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與111年1月12曰修正公布前系爭規定第2項有關侮辱公署罪之差異在於侮辱客體不同前者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後者則係對公署等執行職務機關為侮辱行為是否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侮辱除應細繹其語文字句外並應綜合考量該語文字句併同其外在行為及所處時空環境所顯現之整體意義細察相同文字語句倘結合不同之外在行為及時空環境所顧現之整體意義是否即相應不同如若此相結合結果已足使一般智識經驗程度之他人理解為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貶低蔑視之意義即有可能構成系爭規定後段罪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刪除之侮辱公署罪則是對公署為侮辱行為實務見解認為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而所謂機關則參考中央政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允依個案情節適用不同法條判斷是否該當系爭規定論處二立法者刪除侮辱公署罪仍保留系爭規定後段111年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40條修正草案時雖刪除第2項侮辱公署罪但就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並未調整構成要件仍保留對於公務員依法行使職務侮辱行為之處罰探求立法者真意.即可知系爭規定後段與侮辱公署迥不相同立法者甚至將本罪之刑責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广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益可證立法者不但仍認有處韻侮辱公務員罪之必要且必須提高處罰以遏止此蠢挑釁公權力之行為陸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爭點題網玉四五綜上我國司法實務迄對系爭缉定構成要件提出解釋標準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對知理解預覓其行為是否違背系爭規定並無重大困難檢察官或法官於判斷是否構成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侮辱更非專斷恣意認定而係依據調查所得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具體情況客觀考量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綜合研求而認定具體個案涉及之言論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自不能一概而論尚難執此即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柒結論系爭規定保護法益為確保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並兼及保護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權此與言論自由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在基本權衝突情形應尊重立法形成權而非逕認違憲系爭規定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行為始有處罰規定立法者已就意見表達公務員之名譽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求取平衡點此係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又系爭規定相關法律構成要件明確且司法實務有一致穩定之見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綜上所述系爭規定J1無遠憲此致憲法法庭公鑑Sun5曰中華民國i----1----TImC--j人蔡清祥撰狀人郭永發簡美慧劉怡婷17","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1,"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蔡福明1121215(憲法法庭收文日)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a2cd9e69-8a9f-43ed-96d0-f4fadc27568e.pdf","doc_att_content_real":"蔡福明1121215(憲法法庭收文日)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1蕙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2案號會台字第13556號3原分案號111年度蕙民字第1291號4聲請人蔡福明5訴訟代理人陳澤嘉律師6林昱朋律師7為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聲請案件及相8關併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案敬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事9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0刑法第140條與蕙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牴觸蕙11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蕙法第7條12平等原則違蕙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13貳言詞辯論意旨14一所涉蕙法權利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前段侮辱公務15員及後段侮辱職務之規定是否侵害蕙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16一系爭規定涉及蕙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171按蕙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蕙法法18庭112年蕙判字第8號判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19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20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21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22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參照言論自由為民主多23元社會正常發展根基包括主觀意見表達及客觀事實陳述皆應受國24家最大程度保障252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裁判要旨言論區分第1頁共20頁1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2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刑3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4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5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6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理由按刑法上所規7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眨損他人社會8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9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10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11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1抽象意見表達受刑12法第309140條等侮辱規範限制而具體事實陳述受刑法第310條13誹謗罪限制143所謂侮辱是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舉15動之意見表達這些抽象的言語文字或姿態屬於贬抑的價值判16斷無從辨別真偽是表意人發自内心思考感受信念所對外表達17不涉及真假對錯的言語不論是公共或私人事物也不管内容好壞18有無水準價值基於理性或非理性都在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處19罰侮辱行為是為保護被害人内在感情名譽與外在社會評價無關204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公然侮21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人民基於某個事件事實根據其主觀的想22法而當場或公然以侮辱方式評論公務員或其職務不管評論的内容23文雅鄙俗都是行為人個人主觀的意見想法觀點在言論自由保24護領域内據此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不得當場對公務員或公開對其職25務有任何侮蔑之意見表達當屬對言論自由之基本權限制必須符合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同第2頁共20頁1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2二依雙階理論對政治性言論之高價值言論自由限制應採嚴格審查基準31按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4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5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6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7由之保障等量齊觀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一條保8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9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10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釋字第617號解釋亦同112釋字414號解釋揭示雙階理論Two-levelTheory將言論内容區12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高價值言論包括政治宗教教育性13言論低價值言論包括商業仇恨猥亵性言論審查限制高價值言14論法規時應採取嚴格比例原則審查基準審查限制低價值言論法規15時應採取中度或寬鬆比例原則審查基準163系爭規定限制對象在於侮辱言語或行為法務部主張此種粗俗鄙陋用17詞恐與政治無關然而對照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系爭規定將18侮辱對象設限於公務員或其職務等此些公務執行政府作為具有19高度公益性為民主社會的政治事務與政治關係密切系爭規定設20立目的亦在維護政府威望及公務員尊嚴間接保障公權力順利執行21旨在維護公益無法脫離政治此有立法理由可參是以從系爭規定22文字體系目的體系及歷史意義皆可以印證系爭規定旨在限制23政治性言論244因此系爭規定禁止人民以侮辱方式對於公務員或其職務表達不滿意25見否則將以最重有期徒刑之刑罰手段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涉及26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内容之嚴格限制依雙階理論政治性言論受言論自第3頁共20頁1由高度保障當應限縮立法者裁量權限對系爭規定採取嚴格比例原2則違憲審查基準規範目的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3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4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25三目的正當性系爭規定規範目的並非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6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欠缺特別重要公益目的71就具煽動性質的政治性言論類型之立法管制中於立法目的之特別重8要公益要求的判斷上司法院大法官曾於釋字第445號解釋提出明9顯而立即危險原則作為判斷準繩附件3理由書略謂本款規定10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均為概括條款有欠具11體明確委諸主管之警察機關於短期間內判斷有此事實足認有妨害12上開法益之虞由於室外集會遊行難免對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13公共利益有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此尚未達到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14若為實質審查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以之為准否之依據易生15干預人民集會自由之情事與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限制主管機關裁量16權之立法意旨亦有未符是本款規定列為事前審查之許可要件即係17侵害憲法所保障集會自由之權利至若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18可者或經許可以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者主管機關為維護集19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分別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20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適當之處置又已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21發生猶申請集會遊行助長其危害之情事者仍得不予許可要屬22當然其後釋字第744號解釋延續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附件423理由書略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24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25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第4頁共20頁1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2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3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4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釋字445744號解釋5與本件同為審查限制言論自由法規基於系爭規定則是對政治性言論6内容事後加諸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管制其效果不亞於對否准集7會遊行或對化妝品廣告科以罰鍰之行政管制從而本件應能援用明8顯而立即危險原則作為判斷目的正當性之依據系爭規定立法9目的應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到直接立即難以回復危害之10特別重要公益目的112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依據法務部復司法院秘書長107年8月20日法12檢字第10704519190號函暫行新刑律第155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官13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喝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14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15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16言語及舉動不問內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内容17必須涉及公務且需公然實施法務部對系爭規定意見略以刑法18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尚包含國家法19益蓋國家基於主權運作必須經由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實現意志20此等程序之運作若遭非法之妨害與阻撓將無法遂行公權力之運作21且斲傷政府威信附件5得以歸結系爭規定目的旨在維護政府公職22威信尊嚴避免執行公權力程序受妨害阻撓233若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威嚴及政府威信由威嚴威信通常用以保護24上級者地位不受侵犯可知公務員威嚴及政府威信建構在國家與25人民處於上下位階關係中然而國家係協助人民實現自由而存在的工26具於此範圍國家與政府存在方有意義因此政府與人民並非處於上27對下關係自然不存在以刑罰規範保護此種關係之可能性其次政第5頁共20頁1府威信作為國族情感之國家象徵僅存在於君權神授威權統治時期2早已背離近代國家與人民關係之理解不復存在於全體人民心中即3欠缺法益概念所需具備之普遍有效性3附件10韓國憲法裁判所4對國家冒瀆罪違憲審查結果認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以保護國家利益5或威信違反國家自由批判與民主主義精神4附件11且公務員作6為代理政府身分既然政府威信不能作為適格法益則其公務員身分7聲譽亦不應超越國家成為系爭規定保護法益至公務員作為自然人名8譽遭受贬損則應為刑法第309條保護範圍堪認系爭規定不具適格9法益難認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104若保護法益為公權力正常執行運作此文字用語極端廣泛抽象公11權力範圍包山包海系爭規定所欲保護者係何種公權力誠有探究12必要根據公務員職務類型不同公權力正常運作與否亦應有不同13認定因系爭規定限制任何人不得以侮辱方式妨害公務例如14以鄙俗言語或輕蔑肢體動作妨害公權力正常運行足以推導系爭規定15保護之公權力是專指能受到言語聲音或非接觸行為輕易妨害之16公權力然而殊難想像任何一種公務執行過程如此容易受妨害17阻撓則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公權力於現實中應不存在難認保18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195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3年10月22曰院20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120號立法委員亦認為刑法第140條第221項之所謂侮辱公署罪乃上世紀30年代產物如果衡諸法制係22訓政時期的法律立法當時毫無人權概念本來公署就是衙門是打23壓人權的符號箝制人民言論自由的利器容易被當作政治迫害工具24故該規定顯然背離時代潮流違反人權箱制民意明顯為惡法3王綱論侮辱誹謗公署罪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8年6月頁494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74期頁105至106第6頁共20頁1早該廢止這是長期的立法怠情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2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當3然更及於所謂人民公僕之公務機構附件6據此更證實系爭規定4是刑法初頒時以前民智未開威權時代當時的立法毫無人權概念5單純就是政府用來恐嚇人民樹立政府威信限制言論自由的惡法6早已不合時宜而應廢除76依據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45744號解釋所援用美國大法官8OliverWendellHolmes提出之明白而立即危險標準前述二保9護法益皆非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難以回復10危害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則完全無法看出系爭規定有何重大迫切利11益CompellingInterests的追求也無法想像如果不限制侮辱公12署行為會有如何的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andpresentdanger13test顯然系爭規定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目的適當性之違憲審查14四手段關聯性系爭規定手段與目的間不具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性151系爭規定保護法益若依國家尊嚴說或公署名譽說旨在維護國16家政府威信或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借助其他刑罰規範觀察刑法第17310條誹謗罪保護法益係外在名譽公然侮辱罪則在保護内在感情名18譽邏輯上國家或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不像一般自19然人有喜怒哀樂等感受無從發自内心感受難堪不快當然沒有所20謂感情名譽根本沒有被侵害可能在系爭規定後段對於公務員依21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情形縱系爭規定構成要件該當公務員22依法執行之職務受輕蔑侮辱亦無任何内在感情名譽受侵害可23見系爭規定規範手段與目的間不具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性242況且在民主社會國家行為是否合理正當本是可受社會大眾公評25事務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國家威信應建立在依法行政依26法審判以特別預防角度可能違犯系爭規定之人民在對國家公第7頁共20頁1務員公務執行不滿時系爭規定僅能單純使人民禁聲顯見透過刑2罰所建立的尊嚴與威信無法取得人民發自内心的尊重系爭規定存3在無益於維護公署威望或公務員或其職務之尊嚴43此外站在一般預防的角度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或其職務發表特別鄙5俗粗魯之言論共見共聞之其他人通常會以第三方角度獨立思考究6竟是行為人有失理性抑或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違失若為前者7行為人無理取鬧則其他人當然不會由於行為人違反系爭規定對國8家公務員或其職務產生負面評價若為後者基於執行公務與公共9利益息息相關國家尊嚴或公署威望受減損之原因並不是因為行為10人發表主觀評價違反系爭規定而是由於公務員或其職務執行之違法11或不當本身應受處罰者係公務員制裁用詞粗魯的人民無助於維護12國家聲望可見對於一般人來說系爭規定採取之手段與所欲維護13之目的間並無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性144又公務員或其職務對於評論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忍受義務即便他人15評價用語粗鄙不堪皆不應透過系爭規定禁絕為達維護政府威信目16的國家首選手段應是依法行政依法審判便民禮民的行政措施17其次手段應是對人民實施法治及品德教育不可諱言即便如此仍會18出現少數行為人言語無理偏激對此尚可利用言論市場讓多元意見19其他言論加入制裁回應國家為達到捍衛政府聲譽目的不使用前揭20更佳手段反而採取系爭規定強迫人民沉默難認系爭規定對達成目21的有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性也無法通過必要性審查225系爭規定保護法益若依國家權力正常運作說旨在避免執行公權力23執行過程受妨害阻撓惟查24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25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962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第8頁共20頁1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2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3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參照42國家公權力行使本有高權的性質其威權地位優越於人民得強5制人民服從國家機關可以透過各種強制手段排除侵擾刑法對於妨6害阻撓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設有刑法第135136條等規定以7維護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83據此公務員縱使有抽象詈罵嘲笑侮蔑等侮辱行為充其量就是9發出使人不悅之聲音或舉動由於不涉及透過強暴脅迫殊難想10像公務員因此無法執行公權力例如通缉犯遭拘捕時比中指難道11可以免於拘捕違建屋主嘲弄鄙視主管機關公務員其違建即無庸拆12除顯然公務員為國家依法執行公務不可能因為人民負面言語即13無法執行職務因此系爭規定採取禁止人民侮辱公務員或其職務之手14段與維持公權力正常運作之目的兩者無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154再者刑罰具有謙抑特性作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他人權利之16最後手段特別重視正當法律程序裁處刑罰過程相較於其他公權力17執行措施特別謹慎縝密系爭規定為求當下公務員遂行公權力過程18順利提升公務執行效率卻因系爭規定使國家負擔後續警詢偵查19起訴審判執行等冗長司法程序耗費龐大人力物力資源是以20系爭規定作用於一時整體而言反而降低公權力效能危害國家有限21資源則系爭規定所採取手段對公務執行目的並無正面助益無從認22為手段目的具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性亦不符合衡量性原則235尤其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情形由於公權24力執行攸關眾人之事不可能盡如人意為公共利益而限制少數人權25利情況在所多有若少數人因權利受公務影響表達負面意見縱使26用語激烈使人難堪在現實上仍不可能妨害職務執行例如本件聲請第9頁共20頁1原因事實案件附件2聲請人對我國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品德能2力有所批判不論聲請人於網路論壇所用詞彙有多尖銳不堪都不可3能在現實生活中達到阻撓妨害公務執行的效果我國駐大阪辦事處仍4然能夠繼續執行核發簽證補換發護照保護我國在日旅客等受委託5執行公權力事務顯然系爭規定構成要件過於寬泛使立法目的應6罰範圍外個案受處罰手段與目的不具完美嵌合的緊密關聯7五小結由系爭規定文字體系目的歷史解釋皆可推導系爭規定旨8在限制人民政治性言論自由惟查系爭規定維護政府威信目的顯非9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自客觀構成要件可知系爭規定所欲維護之公權力10執行係能輕易受聲音言語妨害之職務殊難想像此種職務存在更11不可能屬於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再者職務本身並無感情名譽無12法感受不悅難堪尊嚴掃地以網路文章傳單集會演講等方式13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更完全不可能妨害公務執行難認14系爭規定手段與目的具有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性堪認系爭規定牴觸15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宣告違憲16二目的審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公務17執行或個人法益名譽權或其他如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請說明18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將如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家法19益20一依照體系解釋及司法實務見解探究系爭規範保護法益按最高法院8521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22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23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24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5系爭規定列於5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被告以一行為同第10頁共20頁1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妨害公務罪罪章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2規範於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罪章有所區別對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則系爭34規定保護法益應為國家法益公務執行非個人法益名譽權5二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家法益之方6法可參考本件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終局判決附件27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略以刑法第140條8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下旨在9保護國家法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之運作有賴於公10務員之參與實行保護公務員行使之職務不受侮辱乃在於維持公務11員執行職務時之威信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12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一定保障倘13對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所為抽象而具眨抑性之侮辱謾罵已非合理之14評論或意見表達超過助益公務改革精進之必要界限而足以破壞15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國家公權力循以正常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16性或可能引發無謂之社會撕裂及族群間仇恨對立則應已逾越言17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被告2人率18爾以系爭文章而為辱罵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有所戕害所19為誠屬可議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保持威信不受侮辱即可確保公20權力可信賴性制度可靠性避免社會撕裂族群對立間接保障公務21順利運行22三然查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根本不可能妨害公務執行及侵23害國家法益241首先行為人即便透過粗鄙不堪言語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站在25第三人立場通常譴責行為人品格教養不佳鼓勵公務員嚴格執法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參照第11頁共20頁1而非對公務員產生負面評價也不會據此破壞第三人對國家公權力之2信賴殊難想像行為人鄙陋言論即足以戕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3或人民對國家公權力制度之信賴因此行為人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4務之言語實質上贬損行為人自己品格聲譽無從影響公務員執行職5務之威信亦與國家制度運作可靠性可信賴性無關聲請人所受終6局判決徒有文字形式推論内容空泛72又人民發自内心尊重公務員或其職務信賴國家公權力時確實能使8公務順利執行但公務員應以依法行政便民禮民方式執行職務藉9以建立尊嚴威信人民不滿公務員或其職務時禁止人民侮辱公務員10或其職務完全沒有為公權力樹立聲譽效果因此如果公務員執行職11務違法不當即使禁止人民侮辱批評亦無助於維護公務員威嚴12若公務員執行職務合法適當通常不會有人民侮辱公務員情事第13三人也不會對公務員有負面評價聲請人所受原判決論述顯然錯置14因果關係邏輯有所疏漏153再者公權力具高權干預強制性質刑法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16者設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其他特別法等規定殊難想像人民可17以透過本質上為聲音之侮辱行為阻礙公務執行例如矚目案18件判決公布時網路時有奶嘴法官會講話的恐龍等嚴厲批判類此19評論讓我國法官威嚴掃地仍無法妨害法官審判因此系爭規定與公20務員尊嚴威信或公務執行順利與否皆無任何關聯正因此司法改21革著墨於改善人民對司法信賴而非禁止人民對審判結果發表意見22證實系爭規定無益於維護公務員尊嚴亦與公權力執行無關234準此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不僅與公務員或其職務之尊24嚴威望無涉更根本不可能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家法益本件聲請25人所受終局判決所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不得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26務得以藉此維持公務員威信尊嚴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順利執行第12頁共20頁1論述邏輯谬誤漏洞百出2三要件是否明確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一詞是3否明確4一按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5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6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7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8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9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10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11六二三號解釋參照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12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13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14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斷出現於15司法院解釋中業已成為法律合憲性形式審查之重要原則涉及處罰16人民的刑事法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即為罪刑法定原則所17衍生罪刑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應受較嚴格的審查人民方能預18見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使刑罰具有一般預防效果二準此刑罰規定之概念用語意義須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受規範者1920可以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21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系22爭規定所謂侮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為刑法構成要件應受較23嚴格之法律明確性審查且系爭規定限制政治性高價值言論自由理24應較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受更加嚴格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檢驗66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増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内容而擴増可罰行為範圍參照第13頁共20頁1三侮辱係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使人在精2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應於個別案例綜合判斷不能一概3而論最高法院曾揭示判斷侮辱行為應通過前階段判斷及後階段4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略謂憲法第115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6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7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8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法院9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10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11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12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眨抑13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14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15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16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17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18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19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20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21出於挑釁攻撃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22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23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24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25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26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27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撃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第14頁共20頁1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23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4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5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6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7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眨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8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9名譽權保障之後可資參照10四侮辱通常是指不能口出罵人羞辱使人難堪的話然而在諸多案例11附表1侮辱定義見仁見智端視法官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明確標準即便詢問具法律專業的律師都不一定能明確答覆是否成立1213侮辱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要求法院審判時要經過前階段判斷後14階段衡量針對基本權衝突透過憲法及法律整體價值體系權衡拿捏侮15辱定義無法期待受規範的人民能理解系爭規定所謂侮辱文義内涵及16其界限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未合應屬違憲例如171被告對公務員指摘陳桂亂不是陳桂平喔整天都在亂連這小事18也不會辦只會亂不會講話考試不知怎考的構成侮辱公務員罪19附表1編號5被告對警察辱罵講啥潲你們來這裡啥潲再罵20你一遍又怎樣你在衝啥潲你勒啥潲判處無罪附表1編號11212被告對警察辱罵操你媽的逼構成侮辱公務員罪附表1編號3122被告對警察咆哮你給我閉嘴啦你也準備要出事了啦這個警員真23的很秋條囂張很嗆聲你真的是有牌的流氓哦手指向警員陳24判處無罪附表1編號24屢屢證實系爭規定所定侮辱文25義界限難以理解受規範的人民無從預見處罰範圍牴觸法律明確26性原則第15頁共20頁1六人民使用何種言語表達心中不滿意見涉及生活成長歷程與個人道德2修養此為教育議題並非刑法所應處罰亦非刑罰所能改變國家3以刑罰禁止人民口出惡言無異是處罰人民品格指導人民如何罵人4不帶髒字混淆道德與法律界線人民對公務員或其職務發表意見5不論是悅耳與否都是行為人主觀看法觀點沒有真偽對錯可言6國家不應介入意見形成及表達方式例如被告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7不滿表示亂開單白賊警察構成侮辱公務員罪附表1編號168及被告拒絕於違規通知單簽名對警察表示幹嘛熄火開單我不要9簽名可不可以走不然你擋在前面幹嘛我違反就違反怎樣10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附表1編號17類此言論内容是否文雅見仁11見智毋寧是讓審判者可以在個案中以自己的經驗價值觀界定何12謂鄙俗之侮辱性言論透過價值取捨決定成罪的範圍存在價值決定13風險可見系爭規定所定侮辱構成要件言人人殊莫衷一是不具有14事後司法可審查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蕙法15四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範圍為何如為刑法16第10條第2項規定是否應予以限縮17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18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19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20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21包括第一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後段授權公務員第二款委託公務員22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所謂授權公務員23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24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政25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26屬之而此等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直接承辦監辦採購之第16頁共20頁1基層人員為限若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2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該等學校機構或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人員3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4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5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6級主管甚或其首長自均為上開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7則依政7府採購法規定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8凡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9皆為授權公務員在辦理政府採購現場不幸受人侮辱行為人即符合10系爭規定構成要件11三惟此情形通常與國家威信或公權力執行缺乏關聯例如公立大學教12師執行補助研究計晝辦理採購之目的僅係為教師個人研究及學術活13動之完成内容不涉及干預行政亦與滿足社會大眾日常所需或照顧14人民基本生活之行政私法行為無關行政地位與一般私人無異採購15過程即便遭受侮辱亦難認國家威信受贬損更遑論有妨害公權力執16行可能性8顯見以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界定系爭規定公務員範17圍將導致系爭規定手段與目的欠缺直接且絕對必要關聯不符合比18例原則之手段關聯性要求19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公務機關將其職掌之787最高法院1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内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及立法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以屬公款之研究經費執行採購之行為係屬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之認定理由參照8再舉例最高法院認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為授權公務員略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並未就上引自來水法之規定以及本件公營造物機關設置目的與其對外利用關係之規章内容等項詳為研析深入探究被告等依法令所服務之機關是否全然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徒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雖屬公營事業機構被告等所從事之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不具刑法所稱公務員身分等由遽為論斷自尚欠允洽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係以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管網操作維護等業務縱使受到侮辱雖符合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亦難認有損政府威信或妨害公權力執行顯然系爭規定手段與目的欠缺絕對緊密且必要之關聯性不符合比例原則第17頁共20頁1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依法委託予受任人承辦受任人2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得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3公權力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4務之委託公務員是委託公務員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享有行使公5權力主體身分及職權得於權限内獨立作成行政處分等高權措施例6如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審釋字第462號解7釋參照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8學位證書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9五然而委託公務員在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時與平時10執行業務外觀並無差異無法創設可理解可預見之明確執行公共事11務外觀例如公糧業者受農糧署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12工撥付業務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身分9若13侮辱公糧業者該公糧業者處於保管公糧稻米狀態將成立系爭規定14加重處罰該公糧業者恰好並非保管公糧則僅成立刑法第309條公15然侮辱罪行為人難以窺知公糧業者保管之稻米是否為公糧即無從16理解該公糧業者當下是否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因此行為人無法預見17構成系爭規定與否欠缺法律明確性可見委託公務員執行公共事務18時並未創設明確外觀將使導致系爭規定客體公務員文字欠缺可19理解性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對象何時屬於公務員將適用系爭規定20加重處罰無法通過法律明確性審查21六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0條第22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9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關西鎮農會係經國家所屬之機關新竹糧管處依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撥售飼料米要點並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委託辦理新竹糧管處所有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將庫存之稻穀去殼製成糙米再搗碎為飼料米出售予飼料廠與飼養戶等業務被告戊己丁分別係北山倉庫管理員工友或臨時工依關西鎮農會指示經辦上開業務被告戊己丁本為修正前所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第18頁共20頁1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2係以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未3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4形故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5所屬機關而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6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7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於此範圍內之受託人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8及服從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立法者制定刑法第10條第2項9係針對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之對象界定為刑法上公務員10作為構成要件主體課予較高義務例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等規範11與系爭規定以公務員為構成要件客體迥然不同因此以刑法第1012條第2項作為系爭規定公務員範圍將處罰範圍擴及與立法目的13政府威信公權力執行無關情況適用對象過廣應予限縮14五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行使之職務應如何界定其與108年修法時15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之差異為何16一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之17侮辱行為究係以公務員抑或以職務為對象除應細繹其語18文字句外並應綜合考量該語文字句併同其外在行為及所處時空環境19所顯現之整體意義細察相同文字語句倘結合不同之外在行為及時20空環境所顯現之整體意義是否即相應不同如若此相結合結果已21足使一般智識經驗程度之他人理解為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22眨低蔑視之意義縱其語文字句同時亦已具體指明足以連結至特定23公務員之姓名代號之全部或一部仍非不足認其侮辱行為有或兼24有以職務對象實務有判決將依法行使之職務界定為公務員25職權範圍内的公務行為10仍非明確系爭規定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身分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即公務員根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而言關於執行職務之職務範圍有採權力性的公務限定說即應限第19頁共20頁1公務員於職務上從事私經濟行為例如採購辦公必要設備之情形2又是否包括委託公務員從事之職務例如私立大學核發畢業證書之3情形顯見依法行使之職務難以界定欠缺法律明確性4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5二項所謂公署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機關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6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n108年修法時經刪除之侮辱公7署罪客體為抽象整體的政府機關組織機構相較之下依法行8使之職務客體為具體個別的公共事務本於具體事件所提出意見9批判理應受言論自由更高程度保證自修法歷程可推知系爭規定侵10害言論自由程度較侮辱公署罪更高應予刪除11六綜上所述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2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餘主張援引法規範13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載請惠予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以維權益14謹狀15憲法法庭公鑒16附件10王綱論侮辱誹謗公署罪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17碩士論文節本18附件11林政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19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74期節本20中華民國112年12月日21具狀人即聲請人蔡福明22訴訟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基於法律而對一般國民限制其權利課處義務之權力作用以及依法令裁判等之執行行為有採非限定說即認為職務範圍無論是前述之權力性的公務或與公權力有直接關係之事務其他一切公務均包含在内基於妨害公務罪章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破壞之法益乃是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因此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規定的依法執行職務時應解釋為職務行為必須為公務員職權範圍内的公務行為倘若公務員並非於執行職務之時或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者或係超越其職務範圍之外的情形自應不構成本罪參照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參照第20頁共20頁","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2,"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謝秀慧1121218訴之聲明補充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d13a9dcb-dd2f-47ca-8c2a-8da0c1ac56c8.pdf","doc_att_content_real":"謝秀慧1121218訴之聲明補充書_OCR.pdf","doc_att_sort":2,"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訴之聲明補充書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3646號聲請人姓名謝秀慧身分證字號地址同聲請書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事提出補充如下一訴之聲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違憲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聲明標的系爭規定1民國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該案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所依據2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3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之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之刑罰有期徒刑拘役皆涉及限制表現自由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嚴格審查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對比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民國24年訂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民國24年訂定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再對比系爭規定之法定刑民國111年修正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憲法法庭收文1112.121im字第yfwm金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民國108年12月25曰修正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這兩組對比其前者規定顯然係依據受侮辱者的身份是公務員而給予行為人更嚴厲的處罰對行為人造成不公平的刑罰保護公務員比人民多到不成比例雖人民與公務員身分階級不同惟中華民國人民應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故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平等原則謹致司法院憲法法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曰具狀人謝秀慧2","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3,"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2","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法務部1121226言詞辯論簡報檔","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d08a7b57-d26a-41da-883a-12af4a0a0c88.ppt","doc_att_content_real":"法務部1121226言詞辯論簡報檔.ppt","doc_att_sort":2,"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41,"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7","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憲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憲庭力會台13556字第1121001683號函(指定到庭陳述相關程序說明函)","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601924ed-aa9b-4e79-9c97-80c8564faa7a.pdf","doc_att_content_real":"憲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憲庭力會台13556字第1121001683號函(指定到庭陳述相關程序說明函).pdf","doc_att_sort":2,"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42,"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7","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憲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憲庭力會台13556字第1121001684號函(通知到庭陳述函)","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0fd12259-27fb-4027-ac06-e2df3b1ee6c8.pdf","doc_att_content_real":"憲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憲庭力會台13556字第1121001684號函(通知到庭陳述函).pdf","doc_att_sort":3,"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4,"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2","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法務部1121226結辯簡報","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52627e1a-6ca6-47b7-b39d-a099b46f6b91.ppt","doc_att_content_real":"法務部1121226結辯簡報.ppt","doc_att_sort":3,"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3,"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18言詞辯論意旨書","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81d1b824-6a0e-454c-a7c0-02fd9a8683f9.pdf","doc_att_content_real":"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18言詞辯論意旨書.pdf","doc_att_sort":3,"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言詞辯論意旨書壹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陳德池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違憲自宣示或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爭點題綱一所涉憲法權利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後段侮辱職務之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二目的審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公務執行或個人法益名譽權或其他如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請說明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言語將如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家法益三要件是否明確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一詞是否明確四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範圍為何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是否應予以限縮五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行使之職務應如何界定其與108年修法時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之差異為何肆關於本案爭點之意見一關於爭點一所涉憲法權利1系爭規定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後段侮辱職務罪構成要件行12為是侮辱根據學說與實務之定義侮辱乃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這些抽象的言語文字或姿態屬於貶抑的價值判斷無真偽的內涵立法者透過系爭規定禁止行為人對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執行職3務本身口出惡言要求行為人噤聲就是對言論自由的干預即便行為人是針對公共或私人事務也不管內容好壞有無水準價值基於理性或非理性都在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在解釋上不應該在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上就介入評價至於該意見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4要件應該是基本權限制的問題二關於爭點二目的審查系爭規定在我國刑法典中列於第五章之妨害公務罪之罪章56內實務與學界多數意見認為此為國家法益之侵害犯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以下是刑法第五章之具體內容由於我國刑法亦繼受日本法制日本刑法第五章為妨害執行公務罪章自有一併加以參考之必要而7日本妨害公務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與我國實務學說多數意見相同編號條號與不法構成要件備註1林東茂刑法分則三版2022年8月第102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上第四版2021年9月第325頁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3尤伯祥政府威信伯爵夫人與豬司法改革雜誌第54期2004年12月第68頁4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年12月第241頁至第242頁5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6王皇玉侮辱公務員月旦法學教室第78期2009年4月第22頁7松原芳博刑法各論2版2021年3月第539頁21刑法第135條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日本刑法第95條強暴脅迫罪2刑法第136條聚集三人以上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3第137條妨害考試罪4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5第139條污損封印標示罪日本刑法第96條6第140條侮辱公務罪系爭規定7第141條侮辱文告罪從上開體系性罪名的安排加以觀察立法者為了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因而設計出刑法第135條至第141條的條文系爭規8定的保護法益應該可以從國家公務順利進行的方向加以理解更細部的來說學說綜合立法過程實務與學說意見後認為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威信公務員9執行職務時的名譽從威信論來看系爭規定禁止行為人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口出惡言就是期待行為人對於合法職務執行的基本尊重從而讓公務員的合法職務能夠順利進行這樣的解釋方式能夠與立法者上開體10系性的條文設計相結合亦符合立法原意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名譽來看由於我國已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適用如果將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延伸到公務員執8類似觀點許澤天刑法分則下1版2019年9月第257頁第258頁9詳細法益考察與論證可見林政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之保護法益之探討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74期2022年4月第101頁至第103頁其他學者之相同意見例如林東茂前揭書註1第399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第14版2019年9月第106頁王皇玉前揭文註6第22頁10這裡可以參考法務部提出之書面意見3行職務的名譽無異承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基於公務執行的人格相較於一般私人應該受到比較大的保護故法定刑較公然侮辱罪重於此恐怕不符平等原則且與立法者的條文體系安排不合11因此從人格權衍生的名譽權的保護並非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據此如果勉強要為系爭規定找到合憲的立法目的唯一的出路就是保護國家公務順利進行而聲請人認為威信論或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名譽應該可以從這個觀點加以詮釋威信論強調從形塑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威信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名譽則是在確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受到惡意的攻訐畢竟榮譽感是個人行為的重要動機一旦行為人惡意批評將使威信蕩然無存亦使公務員的榮譽感喪失均不利於國家公務順利進行系爭規定應該是刑法第135條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的更前置立法行為人不用具體施行強暴脅迫只要咒罵立法者直接擬制必然妨害國家公務的執行在確認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之後接下來的疑問是單純的咒罵發發牢騷是否真的會引發立法者擔憂的風險而有入罪的必要對此聲請人認為國家機關權力的行使本來就會帶有高權的性質其地位優越於相對人人民並得強制相對人人民服從而具有威權性國家機關可以透過各種強制方式排除干擾具有威權性質的國家措施是否會因行為人口出難聽的話因而導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產生害怕而無法依法執行職務或針對職務本身的謾罵將具體危害公務的進行此點大有疑問因此系爭規定無助於使公務順暢進行的立法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當性原則11關於威信名譽作為系爭規定保護法益的詳細討論可見林政佑前揭文註9第104頁至第114頁412無法通過合憲的正當目的之檢驗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三關於爭點三要件是否明確系爭規定與刑法第309條相同均使用侮辱的構成要件在某些邊界案例已經造成刑事審判適用上的困難此點詳參公然侮辱案的辯論意旨狀於此不再贅述四關於爭點四適用範圍是否過廣爭點五依法行使之職務應如何界定關於爭點四五均涉及系爭規定有無合憲性解釋的可能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中公務員與依法行使之職務之定義具有關聯性在解釋上無法區隔故在此一併提出意見如下如果國家公務順利進行是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且屬刑法第135條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的刑罰前置立法那麼刑法第135條中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的定義基於法益保護同一性在解釋上都將與系爭規定相同關於刑法第135條不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以從構成要件中公務員執行具體國家意志仍在執行職務時間等內容加以詮釋13公務員部分立法者在刑法第10條第2項已有定義包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此部分之定義甚廣在具體條14文的解釋上必須根據該罪的立法目的進行必要的限縮而相較於12相同觀點可見周漾沂2022年刑事法實務發展回顧臺大法學論叢第52卷特刊2023年11月第1304頁13許澤天前揭書註8第577頁第579頁14吳耀宗毆打義交與妨害公務罪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2020年2月第22頁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2009年12月第273頁5總統立法司法權的行使行政權的行使方式內容甚多無法一概而論必須經過個案的解釋與判斷才能斷定是否符合公務員的概念聲請人認為無法對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進行一般性的定義執行具體國家意志部分指公務員對於公務的執行係彰顯國家對於特定人或特定物的具體實現意志而公務員得於必要時動用強制15力來擔保該意志獲得執行因此只有在公務員具體執行職務時才有本罪成立的可能這也是強制罪與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的區別仍在執行職務時間部分指執行職務中這裡在理解上並無疑問因此對開完罰單的員警施強暴脅迫不會成立刑法第135條之罪經過上開刑法第135條的討論後可以得知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必須依照個案而決定且妨害公務僅限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具體的職務公權力的行使如果是在執行職務終了後並不會成立本罪回到系爭規定的討論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對人後段之侮辱職務對事必須是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具體的職務且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一旦職務行使完畢並不會成立本罪這樣的解釋方法可以呼應系爭規定為刑法第135條前置犯罪的觀點也讓立法者的立法安排獲得一致性的結論15許澤天前揭書註8第578頁第579頁日本學者亦有類似主張認為公務執行妨害罪的對象為關於優越的國家意思形成與實現的權力公務見松原芳博前揭書註7第541頁不過此為少數說實務與學說多數意見認為不問是否具備權力性可見井田良講義刑法学各論2版2020年12月第576頁至第577頁亦有日本學者主張基於該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的順利進行是否關於國民全體利益的事務應該是重要的即使不是行使強制力的權力公務亦該當公務執行妨害罪見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7版2020年1月第449頁中文文獻可見陳子平前揭書註1第685頁6至於108年修法時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對機關與侮辱職務罪對事之區別在概念上有區別的可能畢竟一個是針對事情本身一個則是針對機關組織而發但並不排除競合的可能例如縣府丟雞蛋案-行為人不滿女兒安置在寄養家庭而公16然朝縣政府丟擲雞蛋該則實務意見認為成立侮辱公署罪但行為人是針對女兒遭安置乙事進行抗議亦符合侮辱職務的概念不過侮辱公署罪對機關組織與侮辱職務罪對事均不涉及公務員本人的侮辱對於行為人而言是針對國家機關對於某件事情決定所為的評論對於機關的批評都不處罰了單純對事的評17論自無處罰的道理否則將違反平等原則當然依聲請人的意見侮辱公署罪在解釋上也必須與保護法益國家公務順利進行刑法第135條進行結合單純的機關威信並非適切的保護法益毫無合憲的可能因此侮辱公署罪若與正在進行的具體公務執行無關在解釋上並不會成立侮辱公署罪在此一併指明伍結論針對本案爭點聲請人之意見總結如下一系爭規定禁止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惡言前段禁止行為人針對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口出惡言後段涉及憲法言論自由的侵害二如果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是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威1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17該條修法緣由提及侮辱公署罪乃是訓政時期的產物是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的表徵早已不符合當今以民為主為民服務的民主體制政府不應以此規定打壓人民的言論自由迴避人民對政府的批評與指教可見周漾沂前揭文註12第1302頁7信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名譽將無法通過合憲性的檢驗因為這些都不是憲法應該保護的利益唯一合憲的可能在於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但我們難以想像單純口出惡言會讓公務員害怕到公務無法順利進行因此系爭規定無助於使公務順暢進行的立法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當性原則無法通過合憲的正當目的之檢驗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三是否構成侮辱涉及對於用字遣詞的理解與一個人的生活經驗相關無法以清楚明確的標準加以定義此部分詳如公然侮辱案的說明請容聲請人在此重申口出惡言的人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認為這不是惡言聽聞者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認為這就是惡言審判者必須根據自己或所謂的一般人生活經驗進行判斷到底應該以何人何地何事作為判斷標準判斷的依據為何實在難以回答刑罰不應該建立在如此不穩固的基礎之上因此系爭規定之侮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四關於系爭規定有無可能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進行合憲性限縮解釋聲請人認為僅在維護國家公務順利進行的保護法益下才勉強有合憲解釋的可能據此系爭規定應該是刑法第135條之前置處罰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在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時必須與刑法第135條進行體系性的觀察由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的定義過於廣泛必須在個別相關條文與個案中進行解釋無法一概而定而刑法第135條之依法執行職務在解釋上應該是公務員正在執行具體的職務公權力的行使且執行職務終了後不會成立本罪系爭規定亦應如此解釋不論是侮辱公務員或侮辱職務甚或是刪除前之侮辱公署罪都必須限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具體的職務公權力的行使行為人當場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公然對於職務本身或公然對於公署進行謾罵才會成立8一旦執行職務終了不會成立本罪至於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部分在概念上與系爭規定後段相同都是不涉及公務員的評論立法者基於言論自由的保護將侮辱公署罪予以除罪系爭規定後段侮辱職務罪亦無處罰之道理否則與平等原則相違背此致憲法法庭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陳德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9","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4,"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楊蕙如1121222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976617e5-e427-436f-869e-687021993492.pdf","doc_att_content_real":"楊蕙如1121222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pdf","doc_att_sort":4,"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3542號聲請人楊蕙如訴訟代理人陳偉仁律師唯心法律事務所1為會台字第13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聲請案件2及相關併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案敬提出言詞辯論意旨3狀事4本狀謹針對爭點題綱表示意見並就法務部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5意旨書回應之6壹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後段7侮辱職務之規定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爭點題綱一8一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侮辱行為可能為政治性言論另縱9認涉案行為僅係侮辱性或挑釁性之低價值言論基於刑法謙10抑性國家仍不應以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審查標準不應從寬11而應以中度審查為當12一法務部略以聲請人據以提出釋憲之言論與大法官認13定之政治性言論顯有天壤之別從本質上觀察反而更14近似於挑釁性言論範疇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15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34頁二216二又稱若以刑事責任處罰之方式制裁因刑法有較強烈17之譴責非難之效果且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會有刑責有18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是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及預防19再犯作用較佳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憲法審20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5至6頁二121三惟查本案為法規範違憲審查縱或認為聲請個案部分案11例為挑釁性言論亦不能排除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侮辱2行為可能為政治性言論蓋公務執行政府機關作為3具有高度公益性若表意人對於這些事項進行評論亦可4能屬政治性言論法務部所舉案例不免以偏概全5四再者縱然認為所規範之言論係侮辱性或挑釁性之低價值6言論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7為應以侵害公益且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短期自8由刑在刑事政策上的弊害乃眾所皆知繳交金錢予國家之9罰金刑也未必有助於達成回復名譽的效果自由刑或罰金10刑更非最小侵害的手段至為明顯此時刑罰不僅不具有11明確的回復名譽效果同時在個案當中也容易成為箝制人12民言論自由之利器本案審查標準不宜從寬13二縱處於當今網路時代言論發出後仍可加以修改刪除或於14同一載體澄清則以刑罰作為箝制言論發表者言論自由之工15具侵害已然過度更何況本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和保護法16異均屬不明17一法務部略以相對於現實世界網路場域顯然更容易使18具有高度匿名性的不特定多數人及時接收對特定公務員或19其公務行使之侮辱性言論資訊進而被激化煽動使透20過網路散布所造成之危害較過往更為重大尤其在對公務21員之侮辱言論經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完全係以侮辱為其唯22一目的且係惡意藉由網路散播之特性攻訐中傷者自無23以言論自由作為其正當化之理據云云詳參法務部24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6頁225二惟查縱然處於當今網路時代言論發出後仍可在網路上26修改或下架連結或刪除貼文而且有些網路社群是發佈文27字圖片或影音之言論者可自行設定閱覽族群也可自行刪21除所貼言論甚至有些軟體本身就設定發佈後數秒即自動2刪除所發佈之文字圖片或影音有些則是網路或平台的管3理者可以刪除所貼言論亦可於原言論之同一載體上為對4照式的澄清或說明刑罰對於言論發表者之言論自由的箝5制顯然過度6三更何況本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和保護法益均屬不明詳7參本狀貳部分8三系爭規範之限制欠缺必要性且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9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10一法務部略以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之權利故立法者11權衡言論自由保護與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而為系爭12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憲法13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7頁三14二惟查系爭規定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言論15自由甚至對於是否行使言論產生威懾效果進而促使特16定言論不再產生毋寧妨礙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溝通過程17按個人之言論自由與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18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密切相關系爭規定處罰侮辱公務員行19為直接干預個人言論自由核心範圍之程度實屬重大20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因過失而未能查證真實的侮辱21者會使人民畏於發表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嚴重影22響言論自由的功能23三又對任何人公然侮辱均構成刑法第309條犯罪言論對象24可能僅是無容忍他人侮辱義務之一般民眾犯罪情節應25罰性較為嚴重對公務員或其職務當場或公然侮辱則構26成系爭規定犯罪既然民主社會政府公務員旨在為民服務27擔任人民公僕為國家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有無依法31行政依法審判是否便民禮民本即公共事務應受嚴2格檢視甚至高層政務官公職人員更應接受外界監督其3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私德公務員或其職務之威望4聲譽當有所退讓有較高容忍侮辱言論義務5四再者系爭規定雖以保護他人之名譽為目的然其處罰之6範圍過於寬泛又以刑罰之方式進行處罰造成人民僅因7言論而受刑事程序之訴追其應訴審判造成之高度程序8成本本身即造成強烈之寒蟬效應而對言論自由產生嚴9重之限制其所追求之維護名譽之目的卻可藉由民事手段10予以保護回復故系爭規範之限制欠缺必要性且所致11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12四新加坡與法國固以刑事處罰侮辱公務員之言論惟各國國情13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參考然仍應與已經14將侮辱公署除罪之我國區隔以觀15一末查法務部又稱從比較法的觀點以刑事處罰侮辱16公務員之言論並非我國特有之規定乃立法者之立法政策17選擇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18書第7頁四19二惟查人權觀察HumanRightsWatch提出的2023世界20人權報告指出新加坡通過的防外國干預法Foreign21InterferenceCountermeasuresAct2021FICA其中22之敵意資訊宣傳條款HostileInformation23CampaignsHICs於2022年7月7日生效該法案賦予內24政部長要求移除或屏蔽網路內容強制發佈政府擬定的訊25息禁止線上應用程式在新加坡提供下載以及要求網路26和社交媒體公司揭露資料之廣泛權力嚴厲的刑事處罰更27加強了法律賦予部長的職權而司法覆核僅限於程序問題41附件12三由此可知訂有處罰侮辱公務員立法例之國家多係基於3其整體採取嚴格言論管控政策我國既然自詡為人權立國4的民主法治國家並已於110年12月28日已三讀通過刪除5侮辱公署罪即應與他國作出區隔6貳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明確侮辱公務員本人或其職務之7言語並未妨害公務執行及侵害國家法益爭點題綱二8一法務部略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公務執9行兼及於公務員個人法益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憲法10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9頁貳11二又稱惟為保障公務執行之嚴正性確保公務順利執行而12應以系爭規定處罰且認為侮辱行為當然屬於對於公務之妨13害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14第12頁三15三惟查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刪除侮辱公署罪係16因該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且過度抽象構成侮辱情事不夠明確17此問題位於同條項之系爭規定亦有之18四再者對公務員縱使有抽象詈罵嘲笑侮蔑等侮辱行為因19侮辱並不涉及透過肢體強暴脅迫行為當然不影響公務員執20行公權力過程更何況刑法另外已定有第135136條避免人21民透過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阻止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22五以本件原因案件為例共同被告蔡福明於PTT論壇上發表系爭23文章對公務員縱使有抽象詈罵嘲笑侮蔑等侮辱行為然24並未影響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過程另不論有無犯意聯絡聲請25人僅於LINE群組稱幫高調究竟對於國家法益造成何等侵26害令人費解27參系爭規定不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爭點題綱三51一法務部略以侮辱之定義已臻明確且司法實務亦有穩定2之見解及判斷基準適用上並無窒礙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3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13頁二4二惟按作為刑法構成要件因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5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6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7相關法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理由書參照復系爭規定係針8對政治性高價值言論之限制理應較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受9更加極端嚴格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檢驗10三經查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非指明具11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12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應就實際案例之全部卷證資料兼顧13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14方言或用詞習慣整體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15四復查侮辱之意義人殊意異端視法官或每個人的社會生活16經驗而定難有明確判準其文義欠缺明確性受規範者不能17完整理解預見其適用之射程範圍自我國多年司法實務實踐18法院審判時需經過前階段判斷後階段衡量亦清楚可見該文19義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其適用範圍又國家界定何種為20鄙俗之侮辱性言論存在價值決定風險亦應已牴觸法治國下21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22肆系爭規定前段之公務員範圍應僅限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3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24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爭點題綱四25一法務部略以系爭規定前段所指公務員係依刑法第10條26第2項所定之人並無適用範圍過廣疑慮不應予以限縮云27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14頁肆61二惟查既然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不明確則條文構成要件2涵蓋範圍即應限縮以免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3三退步言縱然認為系爭規定係保護國家權力作用確保國家4在具體事件藉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受阻撓5亦應將此公務員限定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6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7之身分公務員蓋殊難想像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8同條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會遭他人妨害公權力執行9伍111年修法時經刪除之侮辱公署罪保護法益不明且過度抽10象構成侮辱情事不夠明確是以對於侮辱公務員職務不應11再採取過往寬鬆認定而應依照法律體系解釋縱使侮辱公務員12職務仍應視有無符合當場要件始符合修法意旨爭點題綱五13一法務部略以仍保留對於公務員依法行使職務侮辱行為之處14罰探求立法者真意即可知系爭規定後段與侮辱公署迥不相15同云云詳參法務部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1616頁二17二惟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18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19罰金修法後系爭規定定有明文20三再按侮辱公署法益不明應刪除使回歸公然侮辱條文本條21保護法益不明過度抽象按何謂公署尊嚴何謂公務員執法22尊嚴皆乃刑法上不可確認之模糊概念按刑法由於是對人民23生命身體財產之拘束因此須符合法明確性方得對之為刑罰24倘若縱由國家以抽象不具體之法益概念對人民進行司法追25訴則可能導致國家權利濫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26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454號可資參照27四經查刪除侮辱公署罪立法理由係因保護法益不明且過度抽象71所謂公署根本不存在對於一般自然人所有的感情名譽並無2侵害可能不存在此法益之侵害路徑該罪根本不可能構成3且殊難想像人民對於公署的侮辱撼動所謂國家公權力的運作4因此禁止國家以抽象不具體概念向人民提起追訴5五再查修法前系爭規定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相6關見解僅以公然為其行為情狀要件祇須行為人對於公7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辱即足成立並無須以8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9之程度即足當之10六然系爭規定第1項後段對職務公然侮辱並無如同條前段定11有當場要件對於保護法益仍屬抽象不明確未於公務員12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13無法侵害該名公務員感情名譽且現已修法刪除侮辱公署於14過於抽象情況下禁止國家過度干涉人民言論自由自應重新調15整並檢視侮辱公務員構成要件排除適用過去寬鬆見解而應16限縮解釋對於公務員職務侮辱均應視有無符合當場或其他如17執行職務等具體要件始足該當18七以本原因案件為例共同被告蔡福明於PTT論壇上發表系爭文19章對公務員縱使有抽象詈罵嘲笑侮蔑等侮辱行為然並20未當場亦未影響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過程另不論有無犯意聯21絡聲請人僅於LINE群組稱幫高調究竟如何對於公務員22執行職務造成妨害令人費解23陸結論24綜上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25自由時過境遷之今日淪為箝制人民表達意見自由之工具系26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亦欠缺急迫且特別重要之公共利27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我國卻仍墨守成規執意以嚴刑峻81法介入人民言論自由確有重新審視及檢討之必要懇請憲法2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以維人權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文件編號文件名稱或內容附件12023世界人權報告新加坡_人權觀察此致憲法法庭公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人即聲請人楊蕙如撰狀人即訴訟代理人陳偉仁律師9","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5,"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26簡報檔","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65c98bb1-b1c4-43ea-b25e-4472eefa52e7.ppt","doc_att_content_real":"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26簡報檔.ppt","doc_att_sort":5,"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6,"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蔡福明1121226簡報檔","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3eff81ea-7060-4e9b-8162-94ad8d9db0da.ppt","doc_att_content_real":"蔡福明1121226簡報檔.ppt","doc_att_sort":6,"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7,"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楊蕙如1121226言詞辯論簡報檔","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33ed0aae-c00c-4aea-9eb1-bd11d0471bac.ppt","doc_att_content_real":"楊蕙如1121226言詞辯論簡報檔.ppt","doc_att_sort":7,"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8,"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楊蕙如1121226結辯簡報檔","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6043e79b-a6c0-49e0-b12a-175ff4fcfea8.ppt","doc_att_content_real":"楊蕙如1121226結辯簡報檔.ppt","doc_att_sort":8,"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29,"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謝秀慧1130120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9d63890d-a56c-41cc-a075-432392f60bbb.pdf","doc_att_content_real":"謝秀慧1130120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_OCR.pdf","doc_att_sort":9,"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3646號憲法法庐收文113.12聲請人姓名謝秀慧憲罕第L0號身分證字號地址同聲請書壹訴之聲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違憲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貳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事提出言詞辯論補充陳述一系爭規定之侮辱難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系爭規定的侮辱内涵表面上或許看不出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實際上嚴重無法明確性聲請人認為看事情不能只看表面而是要以實際為主不應以表面沒有違背就逕認無違背系爭規定之内涵及判斷標準不明實務對於構成要件侮辱或有無侮辱故意之解釋方向亦不相同對於系爭規定刑罰處罰之射程範圍亦有重大歧異人民不知道那些話不能說在什麼脈絡化下不能講什麼話才不會被刑罰在這樣的情形下系爭規定讓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難謂未達噤口的層級人民一不小心講錯話就糟了聲請人經由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7號才知媽的是馬的性交的意思聲請人一直以為他媽的不是髒話只是情緒宣洩的詞刑法絕不能是陷阱隨時蟄伏在暗處等著無知大意的獵物上門刑法有義務對受規範者為預先告知使其明瞭哪些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並藉此避免給國家恣意執法空間以控制國家權力行使的合理性與可預測性然而系爭規定之侮辱應無法達到上開標準導致賦予法官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有無侮辱有無侮辱故意得由法官恣意臆測冤案因而發生原因案件就是最好的例子二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因案件聲請人明明情緒宣洩說出操字沒有罵人的意思卻被判有罪成冤案造成冤案的原因就是因為系爭規定賦予法官不受拘束的裁量權原因案件法官得恣意認定事實一審法官以雙方有爭執為由臆測聲請人不是情緒宣洩是故意侮辱人二審法官恣意解釋說操操0媽以聲請人只講一次操字為由臆測聲請人不是情緒宣洩是故意侮辱人而本案專家諮詢意見書黃副教授依據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書認為原因案件應不該當侮辱的構成要件要素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導致冤案屬違憲英國就是因為對於侮辱的内涵無法明確而將公然侮辱之行為除罪化英美法系國家多已將公然侮辱之行為除罪化讓其回歸至一般的民事賠償三應無罪卻被刑事訴追還被判有罪這是難以承受的痛難以承受的重不應再讓任何一位百姓受聲請人這種苦難聲請人就只是個平凡百姓原因案件被起訴聲請人吃不下一審二審被判有罪聲請人哭到不行得不到公平正義被國家誣陷成罪犯被國家拋棄感到活著沒有意義曾想到新竹地院結束生命想以自己的冤魂守護新竹地院千錘萬鑿出深山烈火焚燒若等閒粉身碎骨渾不怕要留青白在人間--咏石灰于謙二親愛的大法官系爭規定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是無可避免的會導致冤案的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屬違蕙請蕙法法庭宣示或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違憲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謹致司法院憲法法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曰2","doc_att_category":0},{"doc_att_id":468830,"doc_id":339983,"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謝秀慧1130419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二)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9b00b3a2-8961-40fa-8689-1953f4ea8f04.pdf","doc_att_content_real":"謝秀慧1130419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二)_OCR.pdf","doc_att_sort":1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本件書狀涉及2件以上聲請案分送以下案件案號夂如讲正本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二案號m影本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903805號蕙法法虐.111年度憲民字第36461134n聲請人姓名謝秀慧w壹訴之聲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違憲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貳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事提出言詞辯論補充陳述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陣之言論自由一人生而平等不分貧富貴賤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陣保障之言論應不分貴賤在民主法治中若沒有平等原則則民主將只是片面的在道德判斷或道德教育中若忽略平等原則或有意造成不平等則道德也將不成為道德德育也不會實現再者法律並不是越嚴越好法律應該是盡可能沒有能不管的東西就不管避免因為過度地刑罰使社會整體產生犯法被抓到的只是不幸而不是犯錯的認知二愈加之罪何患無由1尊重請求權讓人覺得他人不尊重自己的事由可以說不勝枚舉當然同樣情形感覺因人而異如果將尊重請求權作為刑法法益讓人覺得他人不尊重自己的他人行為皆可入罪這樣應會造成社會嚴重不安為了要他人尊重自己而採取刑罰他人的手段這樣難認未達脅迫違法的國家行為不應任由立法來合法化例1丙丁是好友丙結婚在某餐廳宴客一桌要價1萬元丁一人赴宴無帶家人包6000元紅包一年後丁結婚在同一餐廳宴客一桌要價12000元丙帶其妻一起赴宴包1000元紅包丁覺得丙佔他便宜尊重他這個朋友例2戊婚後可說是賢妻良母且上得了廳堂下得f蔚房不幸的是她的老公與她的好友卻背叛她兩人發展不倫戀戊感到痛苦難堪認為她的老公與她的好友太不尊重她以上2例讓人感到他人不尊重自己的他人行為若尊重請求權可作為刑法法益則應可發動刑罰對其他那麼多種讓人覺得他人不尊重自己的他人行為應可發動刑罰這樣適當嗎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嗎若認為不適當有違比例原則則對使用到粗俗語言的意見表達加以刑罰難認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只刑罰意見表達使用到粗俗語言的行為而對其他更不尊重人的行為認為不須刑罰這樣應有違反平等權為了得到他人的尊重採取刑罰手段有用嗎就事件而言有幫助嗎還是干擾呢使用到粗俗語言之意見表達其目的應是為了表達意見就事論事扯上尊重合適嗎若要扯請問真理與尊重何者重要發現真實與尊重何者重要公益與尊重何者重要應是真理公益及發現真實重要故難認將言論自由與尊重請求權扯上關係是明智之舉2名譽權系爭規定的法益難認是名譽權應是個人感覺保護人免於被批評的不悦感然個人感覺非屬現行刑法中各種犯罪類型所標示的法益且這類法益欠缺刑罰的正當性以上詳見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如前開所論述的尊重請求權一樣讓人感到不悦的事由亦不勝枚舉當然同樣情形感覺因人而異以前開2例而論丁戊亦會感到不悅且這不悅感會持續很久類似戊例有人還會走不出來又例如A良丢香襄皮導致B踩到跌倒裙子飛起内在美因而外洩B感到很丟臉並對A亂丟香蕉皮感到很生氣工作人員C將D的耳機調小聲導致D演唱時表現不好D感到羞愧並對C亂調耳機感到很生氣若個人感覺可作為刑法法益那讓人感到不悦的他人行為應皆可入罪類似前開2例讓丁戊感到不悅的他人行為應可刑罰對AC導致BD感到丟臉很不悅之行為應可刑罰而非僅刑罰意見表達使用到粗俗語言者否則難認沒有違反平等權再者若認為為了保護個人感覺而刑罰讓人感到不悅的他人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同理對意見表達使用到粗俗語言者加以刑罰有遠比例原則於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聲請人以甲罵乙的例子論述不論甲意見表達時有無使用到粗俗語言皆難認會侵害到乙的名譽而甲的2種罵法都表達出乙很笨所以認為刑罰未使用到粗俗語言的罵人行為有違比例原則同理刑罰使用到粗俗語言的罵人行為亦有違比例原則同樣意見表達乙很笨使用到粗俗語言者須負民刑事責任未使用到粗俗語言者讓乙更不悅則是民刑事責任皆不須負責這樣應無人會認為公平甲很生氣乙一直沒將產品製造正確而表達對乙的不滿當然希望乙以後不要再做錯意見表達的目的應是表達意見難認是要侮辱乙及聽者對6的能力名聲自有評價難認甲的意見表達會侵害到乙的名譽難認損及名譽也就難認將損及名譽感情而個人感受因人而異乙被批評的感受或許是無關緊要大不了辭職最好被公司資遣或許被罵當吃補而激勵自己以後不要再做錯或許感到抱歉讓甲生氣或許明知曱是因為很生氣而表達意見但不甘被批評抓住粗俗語言提告甲公然侮辱刑事附帶民事而對於乙被罵一事聽者的感受或許有人同情或許有人認為被罵沒什麼或許有人認為意見表達是好事讓甲乙有溝通的橋樑在此聲請人舉一罵麟話的例子每次社區開會時E不時冒犯F這次F很生氣地表達意見F幹你娘講那什麼話在場聽者知道是因E不時冒犯FF才會表達不滿E對F的意見並沒有感受到侮辱E自己曾在公開場所罵幹你娘來表達對某人的不滿也知道F罵幹你娘是要表達對他非常不滿但卻彷彿撿到搶一樣聽到F罵幹你娘就提告公然侮辱刑事附帶民事很不幸的F遭判刑確定留下前科很難找份理想的工作這樣的結果有幾個人能接受目的是意見表達而非侮辱且無人感受到侮辱但粗俗語言導致意見表達變成侮辱系爭規定會導致冤案絕不可容許冤案零容忍由本例看來系爭規定難認不是在處罰罵髒話的行為為了刑罰罵髒話的行為而將罵髒話視為侮辱合法化國家的違法行為美國法院將髒話類的言論當做是個人意見opinion不認為是妨害名譽我們不得不佩服美國法院的智慧真實世界裡現實與理想本有很大的距離國家不應強迫人民只能歌舞昇平不可發不平之鳴冠上侮辱也難認系爭規定無違憲讓人覺得他人侮辱自己的事由可以說不勝牧舉當然同樣情形感覺因人而異有人沒有什麼事也說某某某侮辱他的人格或藉由媒體報導而罵人不論有無使用到粗俗語言其有無侮辱的因罵人者有無侮辱與有無侮辱的果被罵者有無被侮辱皆屬難以定論詳見言詞辯論補充陳述書以下情形才是應可能讓人感到受辱被分手被離婚被退婚被辭職被嫌棄被瞪被無視於存在等等太多太多但行為者無須負刑事責任有些列舉至多僅須負行政民事責任是以刑罰罵人使用到粗俗語言者難認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權TVBS新聞網最近報導一名35歲的女網友在匿名公社上分享她有次參加婚禮當天會場很高級自己包了6600元的紅包穿著白T恤搭配稍微破洞的牛仔褲進場沒想到才吃第一道就被女方的弟弟請出去讓她傻眼問題我是男方新郎的同事牛仔褲怎麼了一定要穿套裝還是裙子才行嗎4原P0當時認為自己沒錯堅持不走但女方的親友仍三催四請要她離開後來爭吵風波越演越烈連新娘都出面向她賠不是事後原P0批我是男方親友你一個女方弟弟管我穿牛仔褲是住太平洋嗎貼文曝光後網友掀兩派戰這篇報導大家站在哪一方呢不論站在哪一方被人當場以穿著不得體趕走應很多人會感受到被欺侮而系爭規定雖刑罰公然侮辱惟新娘弟弟做出如此不禮貌不尊重人應已達公然侮辱的行為然應不會被刑罰很多很多侮辱人的行為都不會被刑罰是以刑罰意見表達使用到粗俗語言難認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不應為了打壓粗俗語言就假借侮辱來刑罰沒有侮辱的人大家有沒有被誤會過那感受好嗎這所謂的誤會就是你明明不是那個意思卻被對方說你就是那個意思為什麼常常會有人罵三字經後會說我又沒指名道姓你自己對號入座其實他們的目的很有可能真的不是要侮辱他人而是要表達不滿發洩情緒或對事件的情緒宣洩被誤會會難過被冤枉成罪犯那更是痛苦鈎院有義務停止冤案發生停止法官誤會人民或停止法官利用系爭規定冤枉人3讓公務員不悅妨害公務讓公務員不悅影響辦公心情的因素應有很多種當然同樣情形感覺因人而異例1公務員辦事不力被百姓碎念被百姓瞪而感到很不悅例2公務員G的配偶外遇要與她離婚到她辦公的地方大聲對她說妳可不可以趕快跟我辦離婚我已經不愛妳了我不可能回頭妳不要存任何希望離婚趕快辦一辦說完就走了留下G面對現場的人而G本因夫妻問題感到心力交痒被丈夫這一鬧心情更是跌到谷底且感到羞恥例3洽公民眾H是公務員I的鄰居I服務H時H告訴I妳兒子翔翔很喜歡欺負同學我兒子洋洋的手被他打到瘀青都還沒好I連忙跟H道歉I感到沒教好小孩而羞愧如果讓公務員不悦屬妨害公務所以應刑罰以上例子也就屬妨害公務而如果認為因此刑罰那些百姓公務員配偶違反比例原則則難認對意見表達使用到粗俗語言的行為發動刑罰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比意見表達使用到粗俗語言的行為更讓公務員感到不悦的他人行為應有很多種但只刑罰意見表達使用到粗俗語言的行為難認沒有違反平等權三愈加之罪何患無辭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予法官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會造成冤案目的在於意見表達而非侮辱目的在於情緒宣洩而非侮辱對事情緒宣洩而非對人原因案件屬之皆有可能因法官對案件的恣意解釋臆測變成是故意侮辱人而遭判有罪有誰可以接受承受應無罪卻被判有罪相信大法官也無法接受冤案零容忍沒有理由再冤枉任何人司法亦有義務為冤案平反綜上系爭兩規定皆無正當法益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英美法系國家無公然侮辱罪應是違憲最好的印證四若很不幸的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合憲聲請人想為自己與人民發聲應有勸導不聽者才得以刑罰否則會發生過於苛刻的情況而違憲這樣讓行為人得以停止溝通離開現場以免被告而若遇到像聲請人的狀況無法離開現場可讓行為人得改採傷害自己的手段來宣洩憤怒與不滿聲請人若知道自己對事情緒宣洩講出操字會被冠以罪犯事發當時聲請人一定不跟警察爭執畢竟爭執也無法獲得人身自由聲請人會以傷害自己的手段來宣洩憤怒與不滿所以懇請大法官發揮小小的慈悲心不要讓人民目的不在侮辱一不小心講錯話就成罪犯或因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關進牢裡不要讓人民因此求職困難被判有期徒刑還可能被公司解雇6謹致司法院憲法法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曰具狀人謝秀慧7","doc_att_category":0}],"videos":[{"doc_id":"351372","doc_title":"會台字第13556號─侮辱公務員罪案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回到頁首
判決
公開書狀
言詞辯論或說明會
進階查詢
法令查詢
平台服務
智慧客服
關鍵字
搜尋
中文版
English
關於憲法法庭
組織
沿革
現任大法官
歷任大法官
任命與任期
職權
認識憲法法庭
大事紀要
審理程序
憲法訴訟制度概述
聲請指引
聲請注意事項及自我檢核
書狀規則
書狀格式
書狀範例
聲請類型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機關爭議案件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統一法律及命令案件
審理程序
常見問答及指引
常見問答
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
無資力人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指引
審理中案件聲請閱卷指引
案件終結後卷宗閱覽之聲請程序
聲請旁聽憲法法庭注意事項
解釋及裁判
裁判
判決
實體裁定
程序裁定
程序裁定案件列表
憲法法庭裁定
不受理裁定
其他裁定
審查庭裁定
不受理裁定
其他裁定
解釋及不受理決議
解釋
不受理決議
進階查詢
裁判公告
查詢服務
當事人案件進度查詢
行言詞辯論或說明會之案件資訊
言詞辯論案件庭期表
審理中之言詞辯論或說明會案件
曾行言詞辯論或說明會,裁判已宣示或公告之案件
公開書狀案件
公開書狀之案件全覽表
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尚未受理)
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已受理)
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已結案)
法庭之友
公開書狀未滿2個月
另經憲法法庭公告
相關法令
法令查詢
統計
憲法法庭統計年報
案件收結統計月報
民國113年(2024)
民國112年(2023)
民國111年(2022)
公務統計報表查詢
民國113年(2024)
民國112年(2023)
民國111年(2022)
訴訟新制前各年度統計報表
統計年報
統計月報
民國110年(2021)
民國109年(2020)
民國108年(2019)
民國107年(2018)
民國106年(2017)
民國105年(2016)
民國104年(2015)
民國103年(2014)
民國102年(2013)
民國101年(2012)
民國100年(2011)
民國99年(2010)
其他各式統計報表
統計圖表
引用人權公約之解釋及裁判
出版品
憲法法庭裁判彙編/大法官解釋裁判
憲法法庭裁判彙編/大法官解釋彙編
其他出版品
電子訴訟平台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憲法訴訟)
使用說明下載
新聞公告
全部公告
新聞稿
案件訊息
公示送達
徵人啟事
憲法法庭相關資訊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新聞稿
解釋快訊
不受理決議快訊
案件訊息
一般公告
107年前公告
交流活動
各國憲法法院網站
國際法學交流
專題演講
學術研討會
活動訊息
研討會資料
參觀憲法法庭
網路報名系統
影音專區
全部影音
言詞辯論
宣判
記者會
說明會
會議及演講
其他
回首頁
網站導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