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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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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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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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50號
受理日期
2021-09-08
聲請人
王子榮
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王子榮 110.02.01 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
其他
財政部110.05.31台財稅字第11000535550號函_OCR
台灣稅法學會葛克昌教授(本院收文日110.08.12)意見書_O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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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人玍子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生日住電話電子郵件位址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為所得稅事件認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5934號函釋下稱系爭要點1有牴觸憲法第71519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經高院調解離婚後協議與前配偶共同監護三名子女並每月支付前配偶每名子女每月NT13500扶養費每年共支付NT486000元整用於子女扶養且協議每月雙周六日與寒暑假過年由聲請人訪視照顧子女約占一年天數五分之一聲請人據此於申報106年所得稅時列入子女之免稅額與扣除額然國稅局信義分局仍發單完全剔除聲請人關於三名子女申報撫養資格並補徵所得稅1額108204元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對上開核定不服迭經複查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且不得上訴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内容如系爭要點1.....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四本案涉及之憲法條文本案涉及憲法第7條平等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等憲法條文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要點1有下列牴觸憲法之情形系爭要點12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1按人民應平等對待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七條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有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另憲法保障人民擁有財產權是指人民對財產權的標的擁有完全依其意志使用收益及其他形成之權利國家不得剝奪之作為財產權的擁有者可以自由處分財產這種承認財產權人擁有處分財產之自由權限又可透過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形成整個法治國家的自由財產與交易之法律秩序其功能之大構成憲法保障財產權的主要功能參釋字第728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倘若有意對上開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進行限制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仍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此有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可供參照從而若公權力機關欲限制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應透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可為之否則將撼動法治國家的自由財產與交易之法律秩序不可不慎此外國家採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有釋3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2系爭要點1使納稅義務人於離婚後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天數較少的一方在另一方不願理性協商的情況下即便每年付出相當之扶養金額仍無法享有一絲一毫的申報扶養免稅額度系爭要點1在欠缺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透過稅賦之手段強制離婚後僅能由父母其中一方申報子女撫養顯屬嚴重不公平對待離婚後父母其中一方且侵害其財產權此舉不僅視構成法治國家基礎的自由財產與交易之法律秩序為無物外更顯然地背棄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承諾應認系爭要點1違反憲法第七條與第15條財產權規定3綜上所述系爭要點1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平等受對待之權利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又未透過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其立法目的又與憲法第23條所列舉之事由不符是系爭要點1違反憲法第七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至為灼然二系爭要點1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税法律原則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巍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此有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解釋令函僅能就法律已規定之要件予以解釋斷不能再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42按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然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暨行政程序法第7條疗政疗為肩飫及对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稅務稽徵機關不能僅依行政解釋函即完全剝奪離婚後父母實際扶養時間較少的一方申報扶養子女之權力而.應該思考其他方法使該申報能較公平的分配否則即違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原則二綜上所述系爭要點1在欠缺法律明文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一方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與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另一方面又違反憲法第19條所確立之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之破壞不言可喻自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並透過作為憲法守護者之大法官予以宣告系爭要點違憲方能重建財產交易之經濟秩序肆確定終局判決案號及所援用之法令如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案號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5934號函釋主旨個人於年度確定判決所中结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援用之行政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结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命令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說明二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餐親屣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5伍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影本乙件此致司法院聲請人王子榮簽名","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58748,"doc_id":309825,"doc_att_group":"openAtt7","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財政部110.05.31台財稅字第11000535550號函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f8c18bb7-30eb-4893-bf2c-bb8f568a48a9.pdf","doc_att_content_real":"財政部110.05.31台財稅字第11000535550號函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保存年財政部函地址116055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聯絡人沈玉卿電話232280008125Emai1dot_ycshen@mai1.mof.gov.tw受文者司法院秘書長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曰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100053555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主旨1100519研析意見-王子榮釋憲案.pdf彙整表-外國立法例.pdf主旨檢送本部就大院大法官審理110年度憲二字第50號王子榮聲請解釋案之說明如附件請查照說明復貴秘書長110年2月23日秘台大二字第1100005765號函正本司法院秘書長副本ip第1頁共1頁附表主要國家所得稅法規定彙整表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離婚列報同一子女免稅額規定項目一方全額如何決定由誰列報或比例列報或按比例拆分原則由一年中與子女同居較長時間者列報若同居天數相同者以當年度調整後收入AGI較高者列報一方全額美國例外列報雙方協議原則雙方協議一方全額協議不成之處理方式加拿大列報任一方均無法列報一方全額列報者須於前一年底向公司提出薪資所得者扶養扣除等曰本列報異動申報書原則實際扶養一方例外一方全額1.前一年度申報扶養子女者本年度有優先列報權韓國列報2.前一年度雙方皆無列報事實時本年度則由綜合所得金額較高者列報1.單一監譆依監護情由主要監護一方全額列報法國形有不同2.共同監謨規定原則上依協議或法院判決例外按半數分配免稅額原則雙方協議可按比例谂謹不成之處理方式新加坡拆分新加坡内地稅務局IRAS可以同時駁回兩人的免稅額申報或是直接按半數分配免稅額財政部就大院大法官審理110年度憲二字第50號王子榮聲請解釋案之說明一本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下稱本部66年函及10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下稱本部109年令關於離婚者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是否符合租稅法律原則其規定雙方無法協議由一方列報時應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或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另一方縱有扶養子女之支出亦不得列報是否符合量能課稅之客觀淨值原則一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應合併申報列報之受扶養親屬應符合由納稅義務人扶養情形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基準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達調整門檻時按上漲程度調整免稅額金額110年度為8.8萬元依此申報戶内成員無論其身分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每位均得依規定享有一個免稅額定額自申報戶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倘同一個人於課稅年度中受多名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法僅得由一申報戶認列減除該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本部66年函說明二有關離婚者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為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之規定係基於離婚者雙方於離婚當年度分別辦理結算申報時原於合併申報下可列報之扶養親屬准由雙方協議各自可列1報之扶養親屬並認列減除渠等適用之免稅額惟倘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致有重複列報同一扶養親屬免稅額情事者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實際扶養之一方認列減除該扶養親屬全部免稅額因該函所稱分由雙方申報係指受扶養親屬有數人時得分由雙方申報不同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惟因易生同一受扶養親屬得拆分由雙方同時申報之誤解本部109年令删除該說明二規定三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或離婚依規定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為利稽徵機關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本部參照民法就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相關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等以109年令規範認列順序首要以雙方協議認定並新增依序以2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3與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4衡酌實際扶養事實綜合認定四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免稅額之爭議案件尚不宜拆分該免稅額分由雙方申報說明如下1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每位個人無論其身分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自應依法選定單一家戶申報如得分由不同家戶申報將造成同一個人重複納入不同申報戶之情形與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申報戶為納稅單位之規定有違2查主要國家個人所得稅關於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離婚者同一子女免稅額列報規定除新加坡准由雙方按協議比率拆分同一子女免稅額分別列報外多數國家包括美2國加拿大日本韓國及法國原則採由一方全額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並以與子女同居時間較長或有實際扶養事實等標準據以認定得列報之一方詳如附表我國對同一子女免稅額採由實際扶養之一方全額列報之做法與多數國家尚屬一致五本部66年函原說明二規定及本部109年令尚無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量能課稅之客觀淨值原則致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權保障意旨之問題1按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律原則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大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及第705號解釋參照2所得稅法第15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與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至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減除額度則分別於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明定符合租稅法律原則至本部66年函原說明二規定係就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之家戶合併申報制度精神執行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46號行政判決參照另本部109年令立基於上開本部66年函規定釋明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3認定原則使稽徵實務認定更臻明確亦屬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定俾供徵納雙方遵循及減少爭議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未逾越母法限度尚無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3我國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稅標的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客觀淨值為稅基採累進稅率課稅立法政策上已採量能課稅原則至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依大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惟有關法定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保護及教養義務之内涵對於納稅義務人列報同一子女免稅額之爭議案件另一方縱有扶養子女之支出該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扶養事實參考判斷依據之一稽徵機關應衡酌雙方扶養比重及綜合考量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該系爭免稅額二離婚者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無法協議由一方列報時如由雙方按實際支出金額比例列報免稅額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一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責任除生活經濟上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習性等倘使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離婚後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共同列報減除同一子女免稅額該拆分比例究按有形之實際支出金額或無形之實際扶養狀況等認定尚乏公平客觀標準二倘按雙方扶養實際支出比例列報系爭子女免稅額而未衡酌納稅義務人對受扶養親屬所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等情似有違反實質公平之疑慮又為確保扶養子女4支出金額及該比例計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須舉證支出項目金額並檢具憑證據以列報且為避免衍生蒐集他人憑證虛列實際支出金額之弊端其支出應採實名制將增加掣發保存憑證等成本稽徵機關亦須逐案核認並據以計算免稅額拆分比例易滋生徵納雙方爭議三又如由不同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同一子女之免稅額倘該名子女尚有所得及各項扣除額例如列舉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尚涉及有無排富規定之適用應如何拆分列報又所得及各項扣除額是否依其内涵而分別採不同拆分比例將造成更多認定爭議使稅制趨於複雜實務恐窒礙難行並恐衍生具親屬或家屬關係之不同納稅義務人如直系親屬同胞兄弟姊妹其他親屬或家屬重複申報其他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爭議案件亦要求比照按比例拆分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情形四综上有關免稅額之認列無論採一方全額列報或採按比例分別列報於雙方無法協議之情形下其爭執永難消弭倘採按比例拆分稽徵實務難以執行且為多數國家所不採新加坡雖由雙方按協議比率拆分同一子女免稅額分別列報但協議不成者可同時驳回雙方免稅額申報或逕按半數分配申報亦非按扶養支出比例認列爰經綜合評估同一子女之免稅額尚不宜拆分由不同納稅義務人申報5","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58749,"doc_id":309825,"doc_att_group":"openAtt7","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台灣稅法學會葛克昌教授(本院收文日110.08.12)意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5b328ede-e203-4f76-a4c4-1ac8f0024594.pdf","doc_att_content_real":"台灣稅法學會葛克昌教授(本院收文日110.08.12)意見書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王子榮聲請憲法解釋憲法案意見書葛克昌以下意見書係覆司法院秘台大二字第1100017313號函所詢事項提出相關意見如次一本案聲請人係經高院調解離婚協議每年支付486000元扶養三子女聲請人申報106年所得稅申報列入子女免稅額與扣除額遭台北市國稅局依66年9月3日函剔除並予補繳108204元聲請人主張致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主義本聲請案涉及二所得稅法基本問題一所得稅法未成年子女免稅額法律性質為何主管機關可否以函釋將離婚配偶已申報將聲請人提出法定扶養子女免稅額二聲請人以法院調解離婚協議具法定效力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可否在年度所得中扣除二扶養子女免稅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係表現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納稅者為維持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此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基於人性尊嚴與社會國原則所劃下課稅權判決BVerfGE82698599216233法律性質上非稅捐優惠早期大法官解1釋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對稅捐優惠與稅捐減免未能區分曾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按該義務既為法定義務違反者自可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或遭受刑事之遺棄罪此與對具有相同負擔能力為誘導某一有利社會特定行為特別立法創設租稅特權取得利益之稅捐優惠不同稅捐優惠之本質非在強調稅捐減免而在相同稅捐負擔而為重大公益需求以激勵國民特殊作為而法律明定之行為人得享受以稅抵稅租稅贈禮或租稅特權1扶養親屬免稅額既基於人性尊嚴與社會國原則及衍生出之生存權保障由於所得稅係屬人稅個人之年度所得須減除扶養親屬費用始能表現負擔能力主觀淨所得稅原則自非稅捐優惠2是以大法官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及對稅捐優惠與稅捐減免理念做了重大修正肯認租稅優惠為量能原則之例外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1LangSystematierungderSteuergiinstigung1974.S.27.2葛克昌租稅國家之婚姻家庭保障任務收錄於所得稅與憲法输蘆三版2009年2月頁366S6hnSteuerlicheBerticksichtigungderleistungsf北igkeitdiTChkindenF.Klein421ff.2租稅優惠措施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7條所不許3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目子女扶養免稅額性質既非量能原則之例外而係基於量能原則之表現量能平等負擔原則第一要求即在沒有負擔稅捐能力不能課稅扶養子女既是法定義務扶養義務人所得就此部分即無支配消費可能而應排除可支配所得之外為課稅禁區但扶養親屬免稅額僅為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此與經法院調解協議每年支付子女扶養費不同前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目扶養子女免稅額應歸離婚配偶何人或共同申報減免並不妨害實際支出法定扶養費在年度所得扣除至於立法者可否在父母一方實際支出扶養費定一上限則依法律規定四各國所得稅法對子女扶養費用扣除並不明確由於我國親屬法不論夫妻財產制離婚後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用均與德國法制最為相近德國稅法依照聯邦憲法法院觀點最重視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制度性保障不僅消極禁止婚姻與家庭受不利益之歧視且積極促進其發3葛克昌租稅優惠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一一釋字第565號評析收錄於葛克昌鍾芳樺財政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2020年增訂三版元照頁574以下3展BVerfGE655764由憲法平等原則之具體化後者則要求不同之納稅義務人應斟酌其他不同之家庭狀態而異其負擔稅捐能力5所謂家庭指父母與子女主要即指扶養費用由於個人所得稅法係採累進稅率如夫妻合併計稅則產生歧視效果違反婚姻家庭應受國家制度保障首先1957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出判決認所得稅法強制夫妻合併申報合併計稅規定係違反基本法第6條第1項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制度性保障該規範係立法裁量權之並明文闡述合併計稅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與我國大法官釋字第696號不同因其與男女平等無關而與結婚前後平等不同因婚後之稅捐與婚前無需相同而須更利始符合基本法第6條第1項該號判決導致德國改採折半乘二制為主之多元稅制其後瑞士義大利西班牙等憲法法院及所得法跟進61982年德國聯邦憲法法更就折半乘二制之憲法基礎做出詳盡闡明所得分割制度與量能原則相符夫-我國憲法雖然無類似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之婚姻家庭應受國家制度化保障之明文但大法官解釋多次明示婚姻與家庭為杜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與第554號王澤鑑大法官在釋字第55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更進一步闡明本院歷年解釋建構了婚姻與家庭制度憲法規範確認婚姻與家庭係一種基本權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得對抗公權力之侵害並使國家富有保護義務影響及於法院對憲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具體形成關於婚姻家庭子女之法律關係惟該制度化保障主要在對抗公權力之侵害尤以課稅權為最惟大法官解釋多偏重民法親屬法在稅法雖有提及如釋字第620號第696號解釋但未有闡明5TipkeStROH365ff.6葛克昌前揭註2頁345以下4妻共同生活形成營業與消費消費共同體各人分享經濟之收入與負擔之半數夫妻夥伴間租稅負擔能力之分配所得分割與經濟現實圓滿相結合對配偶稅課與親屬法基本法價值觀相協淨益分配制係對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濟共同體基本原則之肯認7所得分割制立法目的在特別承認妻或家庭主夫為家庭主婦與母親之貢獻1958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18.97宣告所得稅法強制合併申報計稅規定違反基本法第6條第1項家庭應受國家制度性保障因未成年子女仍為獨立之所得稅法主體未成年子女如所得高於扶養親屬免稅法定應單獨申報不得基於行政便利或防杜避稅而強制合併8至於子女扶養費用大致可分為兩類I.扶養子女免稅額就子女生存所必需最低生活費非扶養者可得支配之所得免所得者II.扶養子女實際支出費用可作夫妻雙方亦可約定負擔所得主觀淨所得予以特別扣除但不得超過7680歐元所得稅法第33條第33條a7我國親屬法之夫妻財產制係與德國淨益分配制完全一致是以我國所得稅法所採夫妻婚前婚後平等之合併申報分別計稅制度與親屬法基本價值觀相違背與肯認家庭主夫主婦家務勞務貢獻亦不符合8我國不得強制未成年人合併計稅未申報者又利函釋強制處罰5五扶養子女免稅額在分居離婚配偶常引起糾紛其為最低生活水準性質如再加上稅率更低惟既已分居離婚感情不佳又怕失去子女雙方常爭執此非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原則上係以雙方協議為主既以協議為主自當容許父母分析或按半數分配不宜以稽徵困難為理由拒絕稽徵實務反對扶養子女免稅額分由離婚父母分割係囿於我國以申報戶為納稅單位之誤解惟合併申報係程序法規定就累進稅率實體法上課稅單位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明定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尤其是在釋字第696號後雖仍合併申報但夫妻卻分別計稅不論薪資所得或非薪資所得所得稅之量能原則表現不僅在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客觀淨值為稅基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書實則應三方面審查1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得須先扣除2收入需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損失以客觀淨所得課稅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書3納稅者實際支出而非自己可自由支配之所得如實際扶養費用疾病災害損失主觀淨所得原則本件釋憲聲請人主張其有實質支出扶養費要求在第類扶養親屬免稅額予以扣除但更重要者為其實質6支出年度扶養費用稽徵機關是否須核實認定或立法予以上限規範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5934號函釋說明二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改為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109年財政部令對子女免稅額以109年令規範認列順序1.雙方協議2.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3.與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4.衡酌實際扶養事實综合認定66年函釋及109年令皆屬行政機關無明確授權之行政規則按實質規範如協議不成僅能由離婚配偶一方申報有權申報並定順序此種規範涉及人民之重要權利義務非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明定主管機關所發佈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並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該二函令不僅增加所得稅法所未規範協議不成只能一人申報而實際有扶養事實且有法院協議調解離婚之法律效力逕依該函釋予以排斥此二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原則之主觀淨所得原則","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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