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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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647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255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10月15日
  • 聲請人
  • 郭冠霖
  • 案由
    • 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報備持有模擬槍枝,於113年度完成定期查驗作業,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辦理臺南市道路警衛區114年度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執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補充性查核時,致電聲請人蒐集包括工作內容、交友狀況等敏感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卻未正確告知聲請人所依據之法規及事由,聲請人因此權利受損而請求國家賠償。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計畫、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與模擬槍外銷研發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並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22條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意旨;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就聲請人上訴理由所涉之基本權為適當權衡,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計畫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系爭規定四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模擬槍遭改造、拆解組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藉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準此,尚難將模擬槍與一般財產應受之法律保障等同視之,且關於模擬槍持有人個人之交友情形、工作性質等涉及危安風險之個人資訊自主權之保障,自應較為退縮;又依系爭規定一之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理解並預見於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過程中,何部分之個人資訊有遭執行機關蒐集之可能;而系爭規定一、三及系爭計畫係為防免對安全維護之特定對象有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所訂定之清查、鑑定及通報之相關規範與作業計畫,於執行過程中非予保密,顯難達成前述預先防範危害之目的;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永康分局自始即得免為同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等理由,而認不能認定永康分局之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具有不法性,並駁回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聲請人不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難認其已對系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均合先敘明。
      
    • 四、又查:
      
    • (一)系爭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其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三、四及系爭計畫違憲,以及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泛為爭議,進而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於系爭規定一、三、四及系爭計畫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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