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合理懷疑,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69條(下稱系爭規定)與系爭解釋之意旨不符,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並於系爭判決經最終判決駁回確定後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該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最終判決至遲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9月2日始持系爭判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限。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補充系爭解釋之聲請,依上述憲法訴訟法第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