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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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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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603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282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10月12日
  • 聲請人
  • 蔡惠雯
  • 案由
    • 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之審理程序及裁判理由存有下列瑕疵:(一)系爭判決一至三未實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據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二)誣告罪之成立,應由國家就行為人於申告時主觀上即有故意負舉證責任,系爭判決一至三卻以聲請人事後提出之證據存有疑義,間接推測而為有罪判決;(三)本件原因案件之偵查階段訊問內容與起訴書所載存有重大落差,已構成突襲性起訴,系爭判決一至三卻未予以糾正,反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前開瑕疵經整體觀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防禦權及公平審判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誣告罪,經系爭判決一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二撤銷系爭判決一,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猶不服,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僅得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而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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