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物費用、衣物毀損費用、手機維修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未來財產損失(下稱未來財損)、鑑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項目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歸責比例為70%,進而認聲請人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物費用、衣物毀損費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就手機維修費用、工作損失、未來財損及鑑定費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則部分有理由,並依前述歸責比例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聲請人不服,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就手機維修費用、未來財損、鑑定費用、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得再請求給付新臺幣共107萬8,183元。聲請人猶不服,就系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系爭判決關於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認聲請人未來財損、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乃就系爭判決關於過失比例、未來財損及慰撫金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將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聲請人應負過失責任,已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並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系爭判決未依法律即擴張聲請人之注意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信賴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系爭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聲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判決附具理由義務;系爭判決未向聲請人闡明得聲請鑑定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聽審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傷勢無復原可能,卻又認定聲請人就請求未來財損部分僅係空言主張,裁判理由矛盾並割裂證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證據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健康權及訴訟權。
(三)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未斟酌聲請人所受之終身痛苦及相對人加害程度,亦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
(四)綜上,爰請求廢棄系爭判決關於未來財損、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並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就其指摘系爭判決違憲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認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