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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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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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592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220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10月06日
  • 聲請人
  • 潘秀美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且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及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第146號解釋之意旨,亦有違憲之虞,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除該裁判有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外,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於上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107年7月25日作成,聲請人並曾對系爭最終判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107年8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可知系爭最終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末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大法庭之見解,是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憲法法庭係於115年8月17日始收受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所定之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不符憲訴法所定要件,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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