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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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憲裁字第13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184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10月07日
  • 聲請人
  • 陳韋均
  • 案由
    • 聲請人因裁判費與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裁判費與訴訟救助等事件,具狀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並列出115年度補字第70號、115年救字4號、115年抗字18號、115年聲字8號等裁定,請求依序審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抗字第18號(下稱系爭裁定三)、同院6月16日115年度抗字第18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同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惟查:
      
    • (一)聲請人因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而未繳納裁判費,經系爭裁定一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是系爭裁定一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所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二予以駁回,並得為抗告,是系爭裁定二非屬上開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三)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法院以系爭裁定三限期命其補繳,是系爭裁定三非屬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聲請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系爭裁定四遂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裁定四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五)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五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一己主觀感受,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五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三、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應不受理,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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