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15年8月26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113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下依序分稱系爭裁定二、三)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然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二、三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二、三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
三、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