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目的雖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惟系爭規定有別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將「詐術」納為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例示,又較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規定之法定刑為重,罪刑確實失衡;且不問個案情形,一律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卻未制定衡平調節措施,致情節輕微之個案,縱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罰仍屬過苛,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另系爭規定未考量行為客體、犯罪情節、被害人年齡等因素為合理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故系爭規定之罪刑顯不相當,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之罪刑失衡,且適用於個案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進而謂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違憲,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