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所屬教師,其於中華民國101年間遭檢舉未如期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蘭潭國小查證後,於102年核予聲請人曠職4日之處分,並於該處分確定後,另作成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及同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嗣蘭潭國小於108年通知聲請人應返還其所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及依更正後考績屬溢領之薪資。惟聲請人逾期未繳回,蘭潭國小乃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及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改判決駁回蘭潭國小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高高行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高行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高高行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續對高高行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高行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蘭潭國小怠於在已知悉聲請人曠職事由之2年不變期間內,依法定程序廢止或變更原薪資發放與考績核定之授益法律關係,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容認行政機關透過訴訟類型選擇,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及第124條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蘭潭國小催告函之性質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存有顯著之理由矛盾,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係就何項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至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規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及第124條,及嚴重違反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