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校就學時,持續受霸凌欺壓,但班級導師卻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進行通報,致聲請人長期蒙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國家賠償。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排除「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適用,並認定校方主張聲請人遭受之欺壓行為僅係一般口角,而聲請人之班級導師未依規定通報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泛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雖列載○○○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敘明○○○符合憲訴法第8條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僅記載○○○為直系親屬,是本裁定乃未列載○○○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