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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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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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561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180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9月30日
  • 聲請人
  • 楊逸健
  • 案由
    • 聲請人為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同院115年3月5日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同院115年度再抗字第5號及115年度聲再字第42號等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裁定一至四),剝奪聲請人之聽審權,並構成突襲性裁判,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其強制執行撤銷金,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仍不服,續對系爭裁定一提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系爭裁定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亦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或第486條第2項等規定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而予駁回,並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再經系爭裁定四駁回確定。
      
    • 四、復查,系爭裁定一係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8月7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至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二至四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二至四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亦核與憲訴法第5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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