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權、貞操權,爰聲請解釋憲法及廢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以其未足額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二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三)聲請人就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經最高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系爭裁定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