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56條規定,強加部分欠缺證據之犯行於聲請人,復未保障聲請人之詰問權,逕以傳聞證據作為論罪依據,且未就被告重大利益事項予以調查,顯係違法,爰聲請解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系爭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