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憲法審查狀」,並認高雄地檢署受刑人定刑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及所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聲請書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