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之見解,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將非具有受任人身分之外部交易相對人之聲請人,仍論以共同正犯,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判決一至三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分別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名部分,因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系爭判決一則併予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至三所為之爭議言,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就系爭判決二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為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