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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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541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100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9月29日
  • 聲請人
  • 甲
  • 案由
    •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教於○○○○○○○○○○○○(下稱○○○○),惟遭○○○○以違法之程序解聘,過程中,該校於通知聲請人將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通知單註記「不得委託他人到場」,剝奪聲請人委任律師或輔佐人陪同之權利、另夥同警力將合法授課中之聲請人強制驅離教室,嗣○○○○教評會決議應予解聘聲請人,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將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扭曲為○○○○於教評會時有權禁止律師或輔佐人陪同聲請人到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載明警察到場驅離聲請人授課之事實,卻無視該驅離未具備相關法律要件,將此行政暴力認可為合法程序,嚴重背離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容許○○○○以違法併存之程序,剝奪聲請人之教師身分;(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法令及採證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應予宣告違憲,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四)○○○○與相關監督機關,明知解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卻放任違法處分繼續維持,使聲請人長期處於無法回任教職之狀態,嚴重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牴觸憲法,以及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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