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審裁字第1519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於114年7月28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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