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建築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01663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二、(四)後段關於「其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積(含占用部分)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之內容,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函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對民事法院所為之函釋,既經民事法院引用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基礎,已屬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及第374號解釋所闡釋定義之命令,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該函係建管機關對法院之資訊提供,非行政處分,無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拒絕實質審查聲請人所提確認系爭函無效之請求,使人民無從有效救濟,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2.系爭函逾越母法內容及授權,致聲請人申請興建房屋權益受損,侵害其財產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3.如憲法法庭認系爭函非得作為法規範審查客體,請求宣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所為解釋適用之法律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效權利救濟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函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臺灣高等法院之函詢,所為之個案性復函,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函既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所指摘,乃屬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之一部,聲請人就系爭函之相關主張,爰於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併予審酌。
四、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所持見解之當否,並泛稱法院所持見解即屬不當侵害其權益,此部分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是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