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02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認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該見解未考量90年以前之人壽保險,性質是為養老生活所用,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就法院扣押之保單價值高於應保障之債權時,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及其所適用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以6個月金額作為預留生活費標準,未考慮退休人員無謀生能力,依賴保險過活之情形,且專屬管轄規定加重聲請人之訴訟成本,剝奪聲請人之生存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一部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民事裁定駁回抗告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二)聲請人另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一部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民事裁定駁回抗告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定二。(三)聲請人非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大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四)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與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