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下稱最終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解釋上及於量刑評價,使該部分免受上訴審完整法律審查,涵蓋過廣,且存在侵害更小之替代方案,不符必要性原則;系爭規定經解釋適用之結果,使國民法官審判案件之被告,就量刑評價喪失上訴審之實質審查,與由一般法官審判案件之被告於量刑部分之救濟途徑上形成差別待遇,就目的之達成而言,難謂具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2.系爭判決與最終判決就同一事實為雙重不利評價,且最終判決之論斷有誤解適用憲法罪責原則之違法,違反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其就共同被告間為齊頭式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其量刑論理結構使刑罰裁量「不可檢驗」,侵害人身自由、有效救濟與量刑平等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規定所稱「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其適用上不應解釋為亦包括第一審量刑之法律評價,亦即上訴審法院須就第一審量刑自為聲請人所謂之「實質審查」,否則即屬違憲。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上訴審法院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依法行使審查權限所持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本身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