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裁判、法規範及統一解釋法規(民法第216條之1)憲法審查聲明兼聲請書」,並記載「案號:1、114年度憲民字第1632號;2、115年審裁字第378號裁定;3、115年度憲民字第792號;4、115年審裁字第1132號裁定」。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114年度憲民字第1632號及115年度憲民字第792號聲請案,均已分別經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78號及第1132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不受理在案。綜觀聲請書所載,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