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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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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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522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250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9月23日
  • 聲請人
  • 柯鈞耀
  • 案由
    •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謂:聲請人因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間從事個人幣商,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交虛擬通貨洗錢防制聲明,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判罪處刑。惟據立法院公報記載,金管會主任委員曾於立法院公開答詢:初期、現階段我們還是以目前申報洗錢防制的這25家為主,至於個人幣商,未來我覺得我們要再研究等語。而此答詢內容若不能作為證詞,則立法院將如同虛設;爰請求大法官釋憲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聲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 四、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第三審判決。
      
    • 五、查第三審判決係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惟本件之聲請大法官釋憲書,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21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上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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