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諭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將擔保金辦理提存完畢,嗣前判決原告供擔保,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因而對前判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否定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權、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自由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受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保障權,其見解不符基本權立憲價值;又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對人民受憲法保障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權利,增加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及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爭判例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按未經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例並未經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且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係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3年後始作成,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是聲請意旨就系爭判例所為之爭議,爰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併予審酌。
(二)又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原因案件被告(即前判決原告)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日辦理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1月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並於同日塗銷前開查封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可採,而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因案件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或以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聲請人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系爭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且併予說明:系爭判決已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不該當,則系爭判決贅述前判決假執行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前,聲請人無從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為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