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0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09號及第146號解釋等等,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規定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19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聲請書之同年月14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