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釋憲)狀」,於案號欄記載「113年度偵字第46771號」,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多案(下稱後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迄今尚未起訴,而聲請人業經起訴及上訴之案件即將審畢,若後案遲遲未起訴,將對聲請人日後聲請定應執行刑產生影響,爰就偵查時間之限制等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釋憲)狀」,應認聲請人係提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1號案件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查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所為之決定,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