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61條至第465條、監獄行刑法第145條至第147條規定及執行死刑規則(下合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未規範死刑定讞者於最高檢察署向法務部陳報死刑案件時之相關救濟程序、系爭規定二未就死刑執行程序規定暫時停止執行機制,亦未就受刑人對於違法之死刑執行提供救濟機會,又系爭規定三就死刑定讞待執行者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諮詢、選任律師與適當救濟機會欠缺明確規範,均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生命權保障意旨有違;2.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法院對最高檢察署陳報決定並無審判權,導致我國整體法規範對於「開啟死刑執行」之決定全無救濟途徑,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內涵;3.為避免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生命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憲法法庭作成暫時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命最高檢察署除去其依規定向法務部陳報聲請人刑事確定判決死刑案件之函文,備位聲明請求命最高檢察署不得依法向法務部陳報聲請人刑事確定判決之死刑案件;案經該院認本件行政訴訟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該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遂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均非屬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