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經相對人起訴主張該土地為借名登記,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聲請人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審酌聲請人自始保有該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與相對人間屬信託契約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復未考量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不應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停止條件,逕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合意以相對人原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說明,併敘明聲請人實際雖對該土地管理處分,亦無從推翻兩造間借名契約之認定等語甚詳。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