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