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未按照民法第7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理,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又維持原審見解,上述裁判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4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聲請人二度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6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分別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俱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以一部廢棄改判,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前開最終裁判即最高法院裁定係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可知前述裁判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該等裁判內容亦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分別於114年7月9日、113年6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