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前開各裁定所分別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提審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均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法院依法視為程序終結並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得寬認系爭裁定二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6日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2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三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四屬中間裁定,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10日後生效,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