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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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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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423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926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28日
  • 聲請人
  • 陳彥賓
  • 案由
    • 聲請人因刑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調查事實之見解,有違憲疑義。(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聲請人定罪之見解,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一)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7日以同字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再於同年4月24日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系爭裁定一、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判決,已於112年5月1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11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行政爭訟狀」,請求該院將書狀轉呈憲法法庭,本件聲請書方於同年月22日提出至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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