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涉有跟蹤騷擾他人行為,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疏未審酌警察機關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是否合法,復未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互動行為之真意,逕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法無違,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第22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與人格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其語意高度不明確,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其行為是否受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適用且具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使人民不得對依同條第2項之書面告誡及上級警察機關維持核發書面告誡之決定尋求司法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立法理由已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說明其意涵,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一己之見,爭執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