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業於111年6月22日刪除,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雖經刪除,然聲請人因該規定而被侵害之訴訟權益,尚未被處理,是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將「非行政訴訟性質部分」之期間,計入聲請再審之行政訴訟部分期限內,致逾越行政訴訟期限,使聲請人無法聲請再審,已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