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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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412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982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24日
  • 聲請人
  • 陳天賜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聲請人就陳賢文於中華民國102年增列為系爭公業所傳三房之派下員,主張陳賢文之祖母陳氏扁之生母陳氏們早於4年間即因結婚自其父陳玉廣之戶籍遷出,陳玉廣之子陳得貴並未收養陳氏扁,且陳賢文之父陳清松之生父並非陳伯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氏們、陳氏扁、陳清松均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陳賢文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陳賢文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該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駁回陳賢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陳賢文仍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廢棄臺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並發回更審,續經臺高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能保障聲請人之合法聽審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二)系爭公業及其規約,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認定應依規約定之,系爭判決明知系爭公業非屬「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之情形,卻錯誤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適用於本件原因案件,侵害系爭公業之結社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以及聲請人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財產權。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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