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8條;並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957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要求,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其據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