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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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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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36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008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20日
  • 聲請人
  • 楊莉玲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為○○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之內容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授權範圍,對區分所有權人基本權利造成不當限制,應屬無效,乃提起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條款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5,000元整」之內容無效。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該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意旨略以:
      
    • (一)主位聲明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以司法自治、社區自治及法無明文禁止為主要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混淆「法律未禁止」及「法律足以支持對他人創設義務」,過度弱化法院於私法自治案件中之基本權審查義務,復未說明其所採多數決規約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創設財產上不利益之法律解釋,如何符合憲法上關於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且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比例原則審查,不足以代替系爭條款是否獲法律授權之審查,爰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憲法法庭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第29條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為合憲解釋,即系爭規定應解釋為僅授權規約得就共同生活事項、管理委員選任程序、社區管理方式及違反既有合法義務之一般處理方式為決定,而非得創設財產上不利益之概括授權。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關於主位聲明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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