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經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0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乃具狀補正並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何以牴觸憲法,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完全排除程序瑕疵之審查,無助於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且架空程序正義,已違反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系爭規定對家事事件定有較嚴格之再抗告限制,係欠缺合理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確有系統性違憲之情事;(二)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未附理由,暨該裁定未加說明即拒絕調查證據為由提起再抗告,系爭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不合系爭規定而裁定駁回,致聲請人喪失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架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核心保障之制度功能,是系爭裁定確有系統性違憲之情事;(三)綜上,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就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0號裁定再事爭執,仍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