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法令,致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行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東午股115交798字第1151004644號函(下稱系爭函),亦不准聲請人以系爭裁定之違背法令事行使抗告權,惡意將聲請人所具之撤銷訴訟權能,以裁定限於交通裁決訴訟管轄之裁判,牴觸憲法,聲請人爰依憲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所賦予人民行使訴訟權等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系爭函則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受理聲請人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通知,兩者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