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漏未就域外適用之管轄條款另行設有例外適用之規定,致使於國外發生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同為我國國民之性騷擾事件一概無法適用之情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顯屬規範不足而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能依憲法精神就系爭規定為合憲性解釋,且認性騷擾防治法未賦予被害人請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作成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於國外發生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同為我國國民之性騷擾事件,亦應有性騷擾防治法適用之可能。核其所陳,實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範圍及法院就此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