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因案件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總收入三分之一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將相對人領取之「國外房租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等項目,排除於相對人之收入之外,變相允許相對人隱匿財產,並剝奪未成年子女依法所應享有之行政給付權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生存權、第21條規定保障受教育權及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旨,且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是系爭裁定一至三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執系爭裁定一至三所為之爭議言,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關於原因案件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收入」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對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