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等為由,而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關於對聲請人沒收及追徵款項之見解;惟沒收之效果與刑罰無異,法院判決就沒收金額之認定,僅以自由證明為據,其證明強度與待證事實之精確程度顯不相當,而使沒收金額之認定,實質上不可審查,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對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不成比例之侵害,違反憲法第15條、第8條、第16條規定,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執系爭判決所為之爭議言,本件聲請應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對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及證明法則之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