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分別為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對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並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且判決理由均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22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顯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