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6年間未滿14歲時,遭被告持凶器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於114年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與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現行刑法第80條等規定,均牴觸憲法,爰持與憲法法庭所受理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聲請案相同主張,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求與受理案併案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