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30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962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10日
  • 聲請人
  • 林瑞瑛等34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謂:
      
    •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明定主管機關將已公告徵收之土地轉而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營運使用時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廢止徵收事由,未明定「主管機關未於徵收計畫書載明得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營運使用,嗣後卻轉予提供」之情形,對人民財產權保障顯有不足;系爭判決二未考量被徵收之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機構經營商業使用時,已涉及商業利益分享,逕認定此舉僅屬增加土地效能而無涉徵收目的變更,此見解亦有違憲法上基本權之重要意義,而屬違憲判決。聲請人爰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僅針對被徵收之土地事後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情形,認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未涵蓋主管機關事後將被徵收土地「提供予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或對外經營使用」之情形,爰聲請補充系爭解釋。
      
    •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所陳,係以其認對立法應增定特定廢止徵收事由之期待及自身對徵收目的變更之詮釋,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 三、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
      
    • (一)本件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解釋審查之法規範為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該等捷運法規定),該等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無從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等捷運法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系爭解釋之聲請。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均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