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第二審判決未記載聲請人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2臺平板電腦之犯罪事實,依法顯不足為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惟系爭判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竟予以忽視,率謂「僅屬犯罪事實記載詳簡不同,或略未論敘之枝節事項,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系爭判決所持見解顯有違誤,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嚴重侵害人民之平等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憑己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