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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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29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006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03日
  • 聲請人
  • 謝和翰
  • 案由
    •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信用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鄰人(下稱被告)將聲請人先前對之提告,後遭檢方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文書,用紅筆加註「誣告不起訴」等字樣張貼於公眾往來處,致聲請人受有精神、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妨害信用告訴,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中檢原霜115偵11625字第115906023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結案。惟被告前揭之不法作為若不受法律制裁,將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宣告被告上述作為違憲等語。
      
    • 二、查大審法業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並於111年1月4日施行;而綜觀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所載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函,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 三、又查:
      
    •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查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函均非前揭憲訴法
      
    • 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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