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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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295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992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03日
  • 聲請人
  • 林亮宇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0月21日間,受某公司委任為3件訴訟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執行律師職務,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113年度律懲字第43號決議,認該事件爭點與聲請人曾任公職期間處理事務同一或有實質關連,而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系爭規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對聲請人為申誡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拾貳小時研習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14年度台覆字第17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請求確定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 二、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設合理限制期間,形同終身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該條修正公布前已自公務機關離職之人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系爭規定關於「曾經處理之事件」之定義,文義過於寬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聲請人任公職期間經手公文數量繁多,主觀上實難均有印象,亦毫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決議卻課予聲請人超越常人記憶極限之審查義務,而違反憲法期待可能性原則與主觀責任原則。故系爭決議與系爭規定均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工作權之違憲,爰就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系爭決議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為爭議,並謂系爭決議違憲,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決議就據為決議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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